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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华鑫百货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1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华鑫百货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华鑫百货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初143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华鑫百货批发部。

经营者:许万新。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华鑫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华鑫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及被告华鑫批发部的经营者许万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对象。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9日获得专利号为201420410206.7的专利授权。

授权的权利要求项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司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华鑫批发部销售的打火机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华鑫批发部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营地址处于呼和浩特市重要的批发市场,还是从事打火机销售的批发商,其销售的"皇族"、"贵族"打火机上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却擅自使用了诺曼公司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对于诺曼公司的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华鑫批发部的批发商的市场主体地位、多重侵权的恶意及诺曼公司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华鑫批发部辩称,没有实施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漆仕勋系涉案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201420410206.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当庭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6、7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为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6、根据权利要求2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6)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7),一被所述弹置(7)顶撑的火石(8)抵触在所述砂轮头(10))下表面,所述火石(8)、弹簧(7)以及所述支架(6)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10)上设有与所述火石(8)匹配的环槽(20)),所述火石(8)匹配在所述环槽(20)槽底。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甲方)与诺曼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15万元/年,许可范围为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

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进口其专利产品;

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双方并约定涉案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乙方行使,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依诺曼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与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一同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一处悬挂"华鑫百货文具批发部"招牌的店铺。

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和"贵族"标识的打火机各两盒,花费240元,并取得了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头等进行了拍照。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2017)呼仲证内字第5840号公证书,证明赵成娟的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收据、名片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留存。

该公证书封存的收据上标明货品为"砂轮打火机",每盒60元,其上未加盖公章。

封存的两盒"皇族"打火机的内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两盒"皇族"打火机除包装图案不一致外,其余设计特征一致。

封存的两盒"贵族"打火机标明生产单位为本案原告诺曼公司,原告对两盒"贵族"打火机系其生产的产品当庭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为制止华鑫批发部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万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其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明,华鑫批发部注册于2000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小百货、日用品、洗涤化妆品、卫生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目前正处于有效状态,故其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诺曼公司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漆仕勋许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7)呼仲证内字第5840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诺曼公司在被告华鑫经销部经公证购买了"皇族"打火机两盒。

华鑫经销部虽对公证书记载的地址系其经营地址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书上所附的收据上并没有加盖公章,任何人进入店内均可任意取得其收据及名片,故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其销售了"皇族"打火机。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华鑫批发部虽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以推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皇族"打火机)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比,二者均有机壳、风罩、砂轮组件、连接座,且上述组件的连接方式相同,即砂轮组件嵌入连接座及风罩上对应的槽口中,且通过砂轮组件上的定位扣与连接座上相匹配的定位孔实现砂轮组件与机壳的连接;

砂轮组件均呈T形,均包含圆柱状砂轮头、连接耳和Y形支架,连接耳上均开有倒角,且砂轮头与连接耳的连接方式均相同;

砂轮组件的Y形支架的管状竖部中均装有弹簧,由弹簧顶撑着的火石抵触在砂轮头下表面,砂轮头开有环槽,与火石匹配抵触于环槽底部。

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2、3、4、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华鑫批发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在庭审时曾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所诉被告的四个案件中指的是同一侵权行为,因而,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为打火机的零部件、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对涉案产品中某一组件亦享有专利权并已主张权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综合律师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综合该费用的必要性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华鑫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420410206.7)的"皇族"打火机;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华鑫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华鑫百货批发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华鑫百货批发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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