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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全购百货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3民初31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全购百货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全购百货店;许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31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黄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唐亮。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全购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学海路28-2(A12)室 经营者:高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进,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全购百货店(以下简称全购百货)、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炮公司)、许进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袁媛,被告全购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被告许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地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地炮酒业许进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20万元,全购百货在6万元范围内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苏酒集团经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经该二公司授权负责其品牌维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二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雙溝”文字商标系双沟酒业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酒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在商标有效期内。

经调查,被告地炮公司、泗洪县双沟镇双缘酒厂(以下简称双缘酒厂)生产“好兄弟地炮酒”、“;地炮酒&rdquo两款白酒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产品瓶身、外包装上产自使用了“雙溝”文字商标,故意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双缘酒厂已经注销,其投资人为许进,故侵权责任应由许进承担。

被告全购百货辩称:1.全购百货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全购百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质属于百货店,经营产品类别较广,并非专业酒类产品销售商。

“雙溝”是地名,全购百货在白酒领域内的认识能力较低,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涉案商品均系全购百货合法取得,数量很少,总价值约二三千元,购进后一直未销售,也未获利。

3.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全购百货立即将涉案商品下架,不再销售,停止侵权行为。

4.全购百货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没有营利,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地炮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许进答辩称:1.涉案产品不是双缘酒厂生产,双缘酒厂也从未生产过此类产品。

原告主张该白酒系双缘酒厂生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2.原告提供证据中标注的双缘酒厂地址、电话均错误,也未标注生产日期,所以涉案酒是假冒双缘酒厂生产的产品。

3.双缘酒厂原投资人是许进,但该酒厂已于2017年1、2月份注销。

并且2015年10月份以后,双缘酒厂的生产许可证变更为江苏裕苏酒业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双沟酒业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注册“雙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等。

有效期至2018年8月13日止。

2010年6月17日,双沟酒业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双方约定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双沟酒业名下“雙溝”、“雙溝珍宝坊”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双沟酒业维护知识产权。

有权就侵犯双沟酒业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公证、提起诉讼。

2017年8月4日,苏酒集团代理人袁媛至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袁媛共同到南京市“购好生活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袁媛和公证人员进入该超市,对悬挂营业执照进行拍照,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南京市栖霞区全购百货店。

公证人员对该超市货架进行拍照。

袁媛在该店购买“好兄弟”酒一箱,“;地炮酒&rdquo一瓶。

该店开具收银小票与收据交给袁媛。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苏酒集团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双缘酒厂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进,2017年2月15日注销登记。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苏酒集团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查询页面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双缘酒厂于2015年1月7日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白酒,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证书编号为QS320015015379,证书编号与涉案白酒产品上记载的证书编号相同,证明涉案白酒系双缘酒厂与地炮酒业共同生产。

全购百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缘酒厂认为,该食品生产许可证已经于2015年注销。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缘酒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

2.公证处封存的“好兄弟”酒一箱共四瓶,其包装箱正面上方标有“江苏雙溝”字样,正面下方标有“江苏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侧面厂址一栏标注“双沟镇双缘酒厂出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20015015397,与证据1中双缘酒厂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

酒瓶正面上方标有“江苏雙溝”字样,背面标注厂址为“双沟镇双缘酒厂出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包装箱及证据1中的编号一致。

箱内有成品检验合格证,生产批号一栏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下方印有地炮酒业产品质量检验专用章。

公证处封存的“;地炮&rdquo白酒一瓶,该白酒使用军绿色军用水壶形状容器包装,正面上方标有“江苏雙溝”字样,正面下方标有“江苏(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rdquo。

该酒瓶上没有标注产品原料及生产信息,也未标注生产日期。

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地炮酒业及双缘酒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雙溝”注册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全购百货销售的产品为侵犯原告“雙溝”注册商标的产品,也构成侵权。

被告全购百货认为,封存产品是全购百货代为销售,该销售行为系出于朋友情面考虑为唐亮代销,数量很少,货值总额在二三千左右。

封存产品标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号、厂址、厂家的公章,全购百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许进认为,封存产品上标注的地址、电话均错误,与双缘酒厂的地址电话不符,且没有标注生产日期。

使用的合格证也是地炮酒业合格证,而非双缘酒厂的合格证,该产品不是双缘酒厂生产。

根据生产时间,封存产品生产于2013年5月份,当时双缘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许进。

本院认证意见,两份证据均系公证处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封存,并当庭予以拆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中的商标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等事实。

3.许进提供的五份白酒产品照片,证明2014年至2017年双缘酒厂生产的产品均以喷码方式标注生产日期,而涉案白酒产品不符合双缘酒厂对产品生产日期进行喷码标注的习惯。

4.许进提供双缘酒厂和江苏裕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记录本,证明双缘酒厂的生产记录上从未出现过涉案白酒产品,涉案产品不是双缘酒厂生产。

对证据2和证据3,被告全购百货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故由法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原告苏酒集团认为,对五份白酒产品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照片显示的产品均系另一家白酒生产厂家裕苏酒业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对于生产记录本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记录本的归属无法确认,记录的生产内容均也不具有具体针对性,无法证明被告许进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3中照片显示的产品中有四份标注了“裕苏”商标,其中一份未清晰显示生产者,该五份照片均不能证明与双缘酒厂存在关联,不能证明双缘酒厂的生产习惯。

生产记录本被告许进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缺乏明确的指向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双缘酒厂于2015年1月7日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白酒,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证书编号为QS320015015379。

原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封存的产品中,“好兄弟”酒一箱共四瓶,包装箱正面上方标有“江苏雙溝”字样,正面下方标“江苏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箱侧面印刷的产品详细信息内容中,厂址一栏标注“双沟镇双缘酒厂出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20015015397。

酒瓶正面上方标有“江苏雙溝”字样,酒瓶背面产品详细信息内容中,标注厂址为“双沟镇双缘酒厂出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20015015397。

包装箱内有成品检验合格证,生产批号一栏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下方印有地炮酒业产品质量检验专用章。

军绿色军用水壶形状酒壶包装的“;地炮&rdquo白酒,正面上方标有“江苏雙溝”字样,正面下方标有“江苏(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rdquo。

酒瓶上没有标注产品原料及生产信息,也无生产日期。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白酒上使用“江苏雙溝”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雙溝”注册商标专用权;

2.双缘酒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许进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被侵害权利的商标为“雙溝”文字商标,判断文字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从文字的字形、读音等方面进行判断,并考虑文字是否具有除商标标识功能之外的其他内涵。

本案涉案两款白酒产品上均使用了“江苏雙溝”字样,该文字经与原告主张侵权的注册商标“雙溝”比对,二者在字形、读音方面完全相同,且均系日常书写中较少出现的繁体字,仅在文字的书写格式上存在手写体与印刷体的区别,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虽然“双沟”也系双沟镇地名的简称,但该地名的知名度远低于“雙溝”商标,而且地名的使用也应当按照常规的标注方法进行,应根据行政区划层级,完整表述区划隶属关系,而不应在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独立使用同时属于商标的地名文字。

其次,被告在白酒产品上使用了“雙溝”标识,使用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是同类产品。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系酒类产品,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也均系白酒产品,二者在产品类别上相同。

故涉案白酒产品上使用“雙溝”标识,构成对原告“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地炮酒业在侵权产品包装箱显著位置标注了其企业名称,商品上企业名称的标注具有公示效力,应当将在商品上标注企业名称的单位认定为产品的生产者,,地炮酒业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全购百货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其抗辩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未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的过错,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故也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双缘酒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许进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好兄弟”白酒产品详细信息中标注“厂址:双沟镇双缘酒厂出品”,并标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

根据原告提供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查询信息,能够认定该许可证编号属于双缘酒厂,而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查询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完全相同。

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生产许可等信息具有公示效力,一方面该类信息的标注系行政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消费者认定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唯一途径。

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动态性特征,证据获取难度较大,权利人能够确定侵权人主体的主要途径即侵权产品上记载的生产者信息。

本案原告根据侵权产品标注的厂址信息,并通过查询生产许可证的方式,共同确定了侵权产品与双缘酒厂之间存在关联,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证明的义务,可以认定双缘酒厂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之一。

被告虽然辩称该侵权产品系冒用其厂名和生产许可证,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作为商品的生产者,双缘酒厂可以通过严格生产管理流程,对产品条进行码注册登记等各项工作,对生产销售活动做到全面记录,以证明自己的生产模式和生产习惯,并说明与涉案产品的区别。

而被告许进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定其是该商品的生产者,则应当认定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从常理分析,如果地炮酒业通过假冒厂名和生产许可的方式将侵权行为转嫁至双缘酒厂,那么其也完全没有必要在产品突出位置再另行标注地炮酒业的企业名称。

而本案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两家企业的信息,应当认定属于共同生产的行为。

故双缘酒厂应认定与地炮酒业构成共同侵权。

双缘酒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应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许进作为双缘酒厂的投资人,虽然双缘酒厂已经注销,但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仍应由许进负担。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地炮酒业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因双缘酒厂与地炮酒业系“好兄弟”白酒产品的共同生产者,故其应对该款白酒产品在共同侵权的范围内负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许进在4万元范围内与地炮酒业负担连带责任。

被告全购百货作为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侵权行为的影响也较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故本院确定全购百货在1万元范围内与地炮酒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全购百货店、许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被告许进在4万元范围内对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负担连带责任,南京市栖霞区全购百货店在1万元范围内对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宿迁地炮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南京市栖霞区全购百货店负担300元、许进负担10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庞文斌 审 判 员 周栋才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蔡秋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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