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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顶新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亿利华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6民初28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顶新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亿利华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顶新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亿利华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民初28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南门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顶新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亿利华庭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亿利城市花园北角。

法定代表人:郭海,系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杰,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顶新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亿利华庭店(以下简称顶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李波,被告顶新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高级干红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50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8年1月23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赤霞珠经典干红葡萄酒。

并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3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长城图形侵犯了原告第70855、8753289、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原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顶新超市辩称,首先,被告销售商品上的图形从根本上就不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上的图形是变造的蓬莱阁景区的图形,蓬莱景区是烟台最有名的5A级景区,也是为了让消费者意识到该产品来源于盛产葡萄酒的烟台,与原告所有的长城嘉峪关图形完全不同,近似度达不到消费者误认的程度,被告不构成侵权。

其次,即使涉案产品侵权,被告也不应但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是被告从厂商处合法进购,并且瓶身也没有长城图形的突出特点,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者,原告诉求保护的三款商标并不使用,也未提供受到其他损失的证据,原告自称注册了200多件关于长城的商标,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对该三款商标并不使用,目的在于限制他人注册,然后利用囤积的商标进行牟利,被告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享有长城greatwall及图的商标权,并且在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葡萄酒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顶新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商标系驰名注册商标,但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对第8753289号、第8753306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顶新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享有的商标图形与我方的商标图形存在明显差异,不具有相似性。

第三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3号公证书。

拟证明1、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标示的长城图形侵犯了原告享有第70855、8753289、8753306号注册商标,图案极其近似,易构成混淆。

被告顶新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标权侵权行为。

第四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顶新超市对证据认可。

第五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顶新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只有发票不能证明收到了律师费,并且无法证明是此案的律师费。

公证费用过高,不排除与其他商品一起做了公证,原告重复举证。

被告顶新超市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蓬莱阁5A景区的图片。

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图形是以蓬莱阁景区为主体变造的图形,没有长城元素,与长城商标无关,达不到混淆目的,不构成侵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商标比对应当采用隔离比对,被告比对是非隔离比对。

第二、原告商标注册证8753289号图形与门楼图片近似。

第三、被告图案远观后面是长城,原告的8753306号注册商标是长城远观图形。

长城葡萄酒是驰名品牌,没有蓬莱阁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生产厂家写明是长城天赋酿造烟台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字号,结合图形会让消费者认为涉案葡萄酒与长城有关联关系。

第二组,另外一个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瓶标及放大图。

拟证明蓬莱属于烟台市,进一步证明这个涉案的产品来与烟台。

被告使用的是蓬莱阁的变造图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中制造公司的名字也包括长城二字,系原告的企业字号,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571号案件传票及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不使用本案中保护的三个商标。

原告注册了200多件商标,有理由怀疑原告囤积商标,以此牟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诉状中并没有说明原告不使用任何一个商标。

第四组,涉案红酒的厂商营业执照、厂商条码证书,证明厂商是2016年底新成立,涉案商品来源合法,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的,原告购买日期是2018年1月23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织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该证据都是复印件,并且没有进货票据证明商品来源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字样及图形、注册商标第875328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第8753306号长城图形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烧酒等)。

2018年1月23日,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与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顶新超市,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显示为“赤霞珠经典干红葡萄酒”的红酒一瓶,购物小票显示红酒金额为28元。

所购买的红酒及小票由公证处公证员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顶新超市出售的一瓶瓶身显示为“赤霞珠经典干红葡萄酒”,经过比对,该红酒上的商标图片所显示的城楼宽厚,外观为两层飞檐,城楼角明显进行了内敛、钝化,且城楼图形镶有金色线条,对被告所辩称的该图形系红酒产地烟台蓬莱景区振扬门造型变造而来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所有的第8752389号注册商标,该图形中的城楼更为窄瘦,外观为三层飞檐,城楼角呈锐角飞扬,与涉案红酒瓶身所使用的图案在整体造型上有明显区别,客观上达不到商标近似的程度。

另外,涉案红酒瓶身上整体图案是为了突出前方镶有金色线条的城楼,背景图案进行了明显的淡化,背景中的城墙没有齿形箭垛且并非构图中的主要部分,不具有原告所有的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中长城所有的突出特点。

原告所有的第70855“长城greatwall”字样及图形注册商标系组合商标,不应单独拆分与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进行比对。

此外,该红酒瓶身显示为“赤霞珠经典干红葡萄酒”,瓶身图案没有“长城”的汉字、拼音、英文的元素,与原告的商标达不到一般消费者误认的程度,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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