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2084号原告: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望海路1166号招商局广场1#楼16层AB单元。
法定代表人:姚明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诚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侧汉京大厦21C(21J)。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诚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和被告诚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43021××××.8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第ZL20143021××××.8号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明海于2014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开关面板(A款2位)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30210968.8),并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下文中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专利权人姚明海授权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并经授权享有对本案被告提出专利侵权诉讼权利。
二、被告诚略公司在其开发销售的汉京半山公馆(又名汉京九榕台),大量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智能家居系统,这些智能家居系统开关并非原告提供和授权使用,涉案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专利设计产品。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诚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粤03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诚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并非涉案专利权人,而其获得涉案专利权人姚明海的《专利许可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30日;
姚明海给到原告的《授权书》签订于2017年8月13日。
而被告所使用的智能家居系统(内含涉案开关面板)由案外人供应和安装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9日之间,均早于上述两个日期,原告此时并未合法获得专利许可权限,故其针对该期间的被告或案外人的行为并不享有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对涉案开关面板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外观专利的法定侵权行为。
被告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租赁的一家企业,经营范围是“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被告所使用的智能家居系统(内含涉案开关面板)由案外合作方供应和安装,被告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涉案开关面板,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有前述行为。
三、被告所使用的涉案开关面板被供应和安装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公告之日(2015年1月7日),此时涉案专利尚未获得国家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所使用的智能家居系统(内含涉案开关面板)由案外人供应和安装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9日之间,均早于涉案专利公告之日2015年1月7日。
四、涉案开关面板属于现有设计。
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6月23日前,就在其承接的深圳湾1号项目中,大量使用了涉案开关面板,且这些房屋在2013年就对外公开展示和销售。
原告的官网将深圳湾1号作为其经典案例进行展示,并确认其承接了85套顶级公寓,且在2013年就获得了“2013年国际地产亚太区公寓五星最高奖”和“2013年国际地产亚太区最佳综合体奖”两项国际性大奖。
这也进一步证实了早在2013年就向公众进行了公开行为。
被告所使用的开关面板是属于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被公开的现有设计,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2014年6月23日,外观发明专利权人姚明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开关面板(A款2位)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1××××.8。
2017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前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第四年度年费已缴。
2015年7月1日,专利权人姚明海将ZL20143021××××.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予原告泰创公司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专利权届满之日止。
2017年8月18日,姚明海授权原告泰创有限公司以诚略公司为被告提起外观专利侵权诉讼。
二、被告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一)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98309号载明:深圳市冠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成某、工作人员卢润川,于2017年6月20日到深圳市南山区欣月路观山道1号汉京半山公馆进行证据保全,对汉京半山公馆的售楼外观、内部及1栋1501号房进行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上述地点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由两部分组成:左侧为纵向并列“中厨灯、西厨灯、餐厅灯、衣帽间、射灯”等矩形按键,纵向并列三个或者两个选项,右侧为圆形旋钮开关。
(二)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968号载明:2017年6月30日,委托代理人赵琨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工作人员缑文婷,进行证据保全。
赵琨进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网站,输入汉京半山公馆,网站公布的汉京半山公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该公证书第18页)该项目名称为汉京半山公馆,用地单位是被告深圳市诚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总平面图显示住宅共户数是444套,建设单位是深圳市诚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汉京半山公馆4#B智能家居设备安装合同载明:被告诚略公司与深圳市冠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由深圳市冠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诚略公司设计并提供智能家居系统(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1套,价值为人民币73995元。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提交证明被告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比对涉案ZL20143021××××.8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公证书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1、凸出圆形旋钮和矩形按键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产品的面板上,从左至右依次为:左侧为凸出圆形旋钮,中间为一列(三个按键从上至下平行排列)矩形按键,右侧同样为一列(三个按键从上至下平行排列)矩形按键;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上,从左至右依次为:左侧为一列(三个按键从上至下平行排列)矩形按键,中间同样为一列(三个按键从上至下平行排列)矩形按键,右侧为凸出圆形旋钮。
原告比对结论为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被告比对意见为,两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2017)粤广海珠第39903号公证书载明:张钦辉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楚丹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登录“家在深圳”网站。
网站的业主论坛栏目下有的“深圳湾1号”栏目,网站用户“评楼说事”于2013年6月25日在该评论区上传了评论者对深圳湾1号小区、预约接待中心、样板房参观的多幅图片,包括样板房的家具、开发商赠送的电器设备、房间结构、洗浴设施、家居智能等,并上传了作者评论。
在评论的附件第11页显示,在该网站发表智能家居控制面板产品照片,该照片与涉案专利产品的主视图相同,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区别在于凸出圆形旋钮位置在左边。
证据二(2017)粤广海珠第39904号公证书载明:张钦辉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楚丹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登录“搜狐焦点”网站上的“深圳湾1号业主论坛”,附件第3页显示,该论坛的用户“独上空楼”于2013年6月25日在该网站上发表涉案产品照片,该照片与涉案专利产品的主视图相同,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区别在于凸出圆形旋钮位置在左边。
证据三为原告泰创公司官方网站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深圳湾一号“85套顶级公寓已成功配备了泰创智能家居系统”,深圳湾一号获得了“2013年国际房地产奖”和“2013国际地产亚太区最佳综合体奖”。
原告泰创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但是确认该网站内容为其公司信息。
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四被告组织人员到深圳湾1号实地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不予采信。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就ZL20143021××××.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复审委将专利号为201430210969.2的专利作为对比证据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复审委认为: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比对比设计1正面少一组按键即只有一组三个从上到下瓶形排列的长方形按键,相应地,背面也少一个长方形结构。
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由旋钮区和按键区两部分组成,但涉案专利比对设计1少一组按键,该部分按键区域是容易关注到的部分,上述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1作为设计单位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则二者实质相同,在本案中,涉案专利并非将对比设计1整体作为设计单位进行重复排列或对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上述区别也不属于其他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另查明,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许可合同,授权书,(2017)深证字第98309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968号、(2017)粤广海珠第39903号、(2017)粤广海珠第39904号公证书、《智能家居设备安装合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号为ZL20143021××××.8、名称为“开关面板(A款2位)”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依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原告泰创公司经专利权人姚明海授权后向被告诚略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
首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开关面板,属同类产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同为开关面板,是同类产品,将两者进行技术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现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的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证据(2017)粤广海珠第39903号和(2017)粤广海珠第39904号公证书显示的现有设计方案为同一个,本院将其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产品的开关面板上,同样是从左至右依次由两部分组成:左侧为凸出圆形旋钮,右侧同样为一列(三个按键从上至下平行排列)矩形按键,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设计方案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原告的涉案专利ZL20143021××××.8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
被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显示,体现现有设计的深圳湾1号样板房的照片是在第三方网站公布,且公布内容并非只针对本涉案及的被诉侵权设计,而是对深圳湾1号整体环境以及样板房装修的全面评论,从网站以及发布内容看,具有客观性。
原告官方网站也上传消息其为深圳湾1号的供应商,并在2013年获奖。
深圳湾1号在深圳属于较为知名的住宅,其销售时间在2013年是在政府网站备案的公知信息。
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已经于2013年6月25日在“家在深圳”和“搜狐焦点”网站上公布,并在这之前通过“深圳湾1号”预售的方式让公众可知。
现有设计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为公众所知,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比对无实质性差异,与授权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故本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造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开发的楼盘使用的智能开关系案外人提供,被告系购买后安装在被告开发楼盘处,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构成销售侵权,结合被告经营范围,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使用,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原告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