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635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丹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女,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目前并不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面已转出;
2、该店面在几年前是原告的合法加盟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对招牌,门口玻璃,货架展示等进行变更,一直保持从上任店主接手时的原样;
3、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通知现经营者进行整改并已整改完成;
4、该店的供应商与原告属于关联公司,其在长期合作中没有提醒或制止,使被告误以为不构成侵权或是原告默许。
一、商标权权属1、第135730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第55852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3、第858486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
二、侵权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及照片,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27号在深圳市龙华××龙华街道××对一家招牌上使用“美谊佳”的店铺进行了录像拍照取证。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被告在店招门头、商品展架等处使用“美谊佳”及带有“美谊佳”字样的小房子图案。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由于涉案店铺在原告起诉后已被注销,原告申请将本案被告由深圳市龙华新区王便利店变更为其经营者王。
由于个体工商户系实际经营者对外经营一种法律形式,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依法应以实际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答辩称其不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商信息,涉案店铺经营者在侵权时并没有发生变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其它答辩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涉案店铺现已注销,判令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但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特许经营合同书证明对其特许权使用费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其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王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林林(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