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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张店田家胜华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323民初2366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张店田家胜华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张店田家胜华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3民初2366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店田家胜华商场,经营场所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田家村的田家超市。

经营者:魏秀华,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与被告张店田家胜华商场(以下简称田家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郑龙飞、被告经营者魏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田家胜华辩称,起诉我是不正确的,侵权应该起诉厂家,告我们销售者是不对的,当场也没有告知我们销售的是假的。

你们说没有生产厂家,但是我们有生产厂家的进货单据,你们在淄博也没有代理商。

我认为起诉我是不正确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其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内容为: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以上共计四份书面材料,共同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附彩色照片)。

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对部分证据保全的案件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

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49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证明购物费12.80元。

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7、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①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证明购物费用12.80元(相关单据详见证据保全公证书附页);

②《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看不清楚,看不明白。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石家庄彩阳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是生产厂家生产的商品。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供货合同和出货单、入库单、付款凭证、发票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有合法的来源。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1-4号证据无异议,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5-7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好太太”商标。

2016年10月9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彬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陈德彬来到淄博市××××路与人民路交汇处的南百田家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张店田家胜华商场。

陈德彬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2.80元购买了“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付款16元购买了大嘴猴卡通图案的水杯一个,付款0.20元购买了塑料袋2个。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田家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张店田家胜华商场”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陈德彬对上述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陈德彬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陈德彬保管。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4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洗衣液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好太太”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封存洗衣液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标识的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且洗衣液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准类别第3类中肥皂、香皂、香波属类似产品,故封存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田家胜华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田家胜华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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