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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622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622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新有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Q。

法定代表人:李华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广珠公路细滘路段33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K。

法定代表人:刘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16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先科厨卫”、“xiankechuwei”标识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上、展厅内、产品上使用“先科厨卫”、“xiankechuwei”字样进行宣传行为;

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

四、判令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六、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2万元;

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撤回对“xiankechuwei”被控侵权标识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予公告,注册号为第799403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是国际分类11类。

涉及的商品主要为电磁炉、电饭煲、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冷藏展示柜、制冰淇淋机、消毒设备、饮水机、水族池过滤设备、污物净化装置,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其网站上、展厅内和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煤气灶等产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xianke先科”相似的商标即“先科厨卫”。

后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向顺德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且还将“先科”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

被告的行为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混淆,误导并欺骗广大消费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公平竞争的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无需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先科厨卫”、“XIANKECHUWEI”标识的产品。

同时,被告有权在网站、展厅使用“先科厨卫”、“XIANKECHUWEI”字样进行宣传。

理由如下:被告的企业名称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注册,被告享有企业名称权。

被告在实际运营中不存在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导致公众混淆的可能,原、被告经营范围不同,两者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无需变更企业字号。

被告曾经在展厅刚布置完成时,在产品样品上标注合法注册、规范使用的“XIANKECHUWEI”商标,同时也标注了“先科厨卫”字样,目的是表明生产厂家是被告,是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合理使用字号的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早已将该展厅样品予以更换,现有样品未再标注生产厂家。

二、即使被告被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原告诉请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注册取得的“xianke先科”商标,已被案外人申请宣告无效,该案尚未审结,请求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2.第7994032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3593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50号行政裁定书;

3.广告海报、肖像使用授权书、肖像使用合同、产品图册、商标产品推广服务合同(阿里巴巴、中国制造网)、广告合同及展会合同(家电快讯、慧聪网)、费用投入的电子交易回单凭证、发票(广告);

4.发票(销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883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448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022号行政裁定书;

5.(2017)粤佛顺德第34730号公证书、(2017)粤佛顺德第37663号公证书;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

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认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组证据为相关国家机关颁发的证照或公开的信息,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该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除2008年、2009年慧聪网广告、展会合同未提供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费用投入的电子交易回单凭证、发票(广告)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该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外,本院均予以采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有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5,该组证据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6,该组证据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及证据5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851461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证明;

2.原告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证据2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因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成立于2003年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灯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电器配件,主要产品包括厨卫电器、小家电商品。

原告是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消毒设备、饮水机、污物净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07年至今,为宣传“先科”品牌家电,原告持续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国制造网、慧聪网进行推广,在《顺德厨卫会刊》、《慧聪商情广告全国家电市场》、《家电快讯》等行业刊物上投放广告,并通过参加展会、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推广品牌,该品牌电热水壶、电热锅、电磁炉、电压力锅等产品销往广东、四川、江西等多地,在家电领域相关市场中形成了一定规模和影响。

二、被控侵权事实为收集证据,原告申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2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碧霞的指引进行操作:进入“www.1688.com”网站,搜索名为“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的供应商,进入该供应商网页,其公司简介为“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是灶具、消毒柜、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在其燃气灶产品详情中载有若干张展厅图片,显示其展厅内标有较大字体的“XIANKECHUWEI?”及另起一行、稍小字体的“先科厨卫”字样,展厅内展示有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等产品。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3766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为抽油烟机、煤气灶,被控侵权标识为“先科厨卫”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展厅内和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产品上使用的“先科厨卫”字样,与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抽油烟机、煤气灶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烤饼炉、电炊器、污物净化装置属于类似商品,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与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近似的“先科”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确认其在上述阿里巴巴网站、展厅内及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产品上有使用“XIANKECHUWEI?”及“先科厨卫”字样,但称现已更换标识为“XIANKECHUWEI?”,并认为上述使用行为及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灶具、消毒柜、抽油烟机、五金制品、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第18514616号“XIANKECHUWEI”商标于2017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消毒设备、沐浴热水器、电暖器等。

2018年1月13日,被告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799403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为“先科”,该文字是上述注册商标的主要呼叫和识别部分,为无含义的臆造词,该词汇本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饭锅、烤饼炉、电炊器、污物净化装置等行业并没有关联性,故该“先科”文字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识别作用。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页上、展厅内和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产品上使用的“先科厨卫”字样,均单独、突出使用了“先科厨卫”文字,因“厨卫”属行业通用名称,故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实际上是突出使用其“先科”字号的行为。

对于被控侵权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与原告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被告经营的抽油烟机与原告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污物净化装置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前者主要功能是通风排烟,后者属于净化设备,二者亦不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不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经营的煤气灶与原告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锅、烤饼炉、电炊器等虽在功能、用途上均系烹调所用,但前者系燃气用具,后者系电力烹调器具,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亦不存在特定联系、不易造成混淆,因此不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被告经营的抽油烟机、煤气灶商品与原告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告突出使用“先科”字号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注册使用“先科”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等,上述产品与原告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非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

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XIANKE先科”商标的电热水壶、电热锅、电磁炉、电压力锅等产品的销售经营在广东、四川、江西等地的相关领域市场形成了一定规模,但未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在被告的经营领域已形成一定影响及在被告成立时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该企业字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攀附和利用“XIANKE先科”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的主观故意。

因此,被告注册使用“先科”企业字号,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以原告的“XIANKE先科”注册商标已被案外人申请宣告无效且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即使原告注册商标确被申请无效宣告,也不影响上述认定,故本案并非必须以此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接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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