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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与冯海文、代荣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319号
案件名称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与冯海文、代荣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冯海文;代荣庆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319号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姜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满,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莹,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文,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代荣庆,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意公司)与被告冯海文、代荣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满、吴小莹、被告代荣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钟意公司支付拖欠的品牌使用费300099.13元及逾期滞纳金(按照当月品牌使用费为基数,每逾期一日计收当月品牌使用费的千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原告钟意公司与被告代荣庆于2011年签订了品牌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钟意公司将金飞马、钟意、大地之星三个品牌授权给被告代荣庆使用,品牌使用费为按每月销售回款的2.5%,其中,销售回款的2%应在下月15日前支付,剩余的0.5%于年终结算,结算保底销量为2011年2800万元、2012年3000万元。

被告代荣庆取得使用权后,一直交由被告冯海文共同经营的中山市爱西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西爱公司)使用,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两被告共拖欠品牌使用费300099.13元。

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钟意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冯海文未作答辩。

被告代荣庆辩称,1.我方对明细表本身的内容确认,但不确认该证据上人员的签名是否真实。

按照原告钟意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扣除钟意公司扣留的51334.13元;

2.原告钟意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反映,原告钟意公司不仅有扣除爱西爱公司2.5%的品牌使用费,还另外收取1.8万元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认为该笔费用不应支付。

且本案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

3.大地之星的品牌是我方的,从原告钟意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可看出该品牌费有部分应当返还给我方;

4.本案起诉的对象应是爱西爱公司,但该公司已注销,其中被告冯海文占股份60%,我方占股份40%,我方自愿对40%股份内的相应款项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西爱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水溶性涂料,冯海文与代荣庆是其股东。

爱西爱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第146330号“金飞马”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2类的调合漆、磁漆、清漆,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沈阳金飞马制漆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以上注册商标许可钟意公司使用及许可钟意公司另行许可给其他第三人使用。

第874031号“钟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钟意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2类的涂料、油漆及附料、陶瓷漆,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9月27日。

第1972794号“大地之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陶仕建材装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2类的油漆、颜料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

2010年,第1972794号商标转让给钟意公司。

2011年,钟意公司与代荣庆签订品牌使用协议书,约定钟意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许可给代荣庆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如代荣庆能完成确定的工作目标,并且无经营上的法律瑕疵,品牌使用协议自动延续一年,此后,只要代荣庆完成确定的工作目标,协议均按前述方式按年延续;

工作目标销量为2011年2800万元、2012年3000万元,其中“金飞马”“钟意”两个品牌2011年销量定为2000万元,“大地之星”品牌年销量定为800万元,“金飞马”“钟意”品牌2012年销量定为2100万元,“大地之星”品牌年销量定为900万元;

代荣庆按每月销售回款2%作为前述品牌的使用费,该笔费用在下月15日前支付给钟意公司,剩余0.5%为年终结算,结算保底销量为2011年2800万元,2012年3000万元,高出部分同样按照2.5%结算等。

嗣后,代荣庆将前述注册商标使用在爱西爱公司生产的产品上。

前述品牌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延续至2017年4月。

自2016年开始,钟意公司与代荣庆协商变更品牌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2017年4月1日,钟意公司与爱西爱公司对账,双方确认2016年1月至12月“金飞马”品牌回款品牌费1500万元、“钟意”品牌回款品牌费800万元、“大地之星”品牌回款品牌费900万元,爱西爱公司应支付钟意公司品牌使用费40万元及2016年1月至12月的管理费(1.8万元/月)216000元,扣减钟意公司2015年应付爱西爱公司的款项31099.13元及钟意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预支的品牌费、管理费315900.87元后,爱西爱公司应向钟意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300099.13元。

同时,在该对账单上注明“钟意农行留有爱西爱51334.23元,2016年12月31日爱西爱欠钟意300099.13元(此笔不含留底51334.23元)”,冯海文及陈磊作为爱西爱公司的核对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钟意公司、代荣庆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

现钟意公司将约定注册商标提供给代荣庆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定。

代荣庆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应积极履行支付商标使用费的义务。

经对账,代荣庆对对账的内容确认,故钟意公司主张代荣庆支付商标使用费等费用合计300099.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钟意公司主张逾期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约定滞纳金,且对账后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钟意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爱西爱公司虽然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但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钟意公司主张冯海文作为爱西爱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支付商标使用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荣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支付费用300099.13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被告代荣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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