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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林凯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1002民初654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林凯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林凯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02民初654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凯凯,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iv>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林凯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林凯凯、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需要审查的事项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号: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

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三、商标有效期限: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四、商标注册人有无变更: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

2009年9月14日,该公司将商标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黄法调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第3186667号商标,2004年9月7日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该公司转让给黄法调,2011年5月13日,黄法调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五、原告是否为诉请保护的商标的被许可人,如果是被许可人,同时填写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排他还是普通许可:否。

六、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哪些商品构成相同商品:眼镜、太阳镜。

七、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构成相同的情况: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眼镜的包装盒、包装袋、眼镜布、说明书、眼镜支架等物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标识,在购物小票上使用了“暴龙”与原告主张的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购物小票、眼镜布及眼镜一副。

经比对,在眼镜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眼镜支架、购物小票等物品上使用了“”、“BOLON”、“暴龙”商标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八、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的:被告林凯凯系销售商,被告寻梦公司系销售平台拼多多的经营者。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十、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十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林凯凯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拼多多网站“潮时尚单品”网店的经营者。

被诉侵权太阳镜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林凯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林凯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过错程度、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因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已删除,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与被告林凯凯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林凯凯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且被告寻梦公司已在平台公示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对在拼多多平台交易中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并设置了知识产权投诉邮箱,对维权投诉程序进行了指引。

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向原告披露了经销商的信息,并采取下架侵权商品等必要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要求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凯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

二、被告林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林凯凯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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