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067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浦阳镇同义社区金凤路。
经营者:钟廷均,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刚(系钟廷均之子),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对于公证书所附的店铺、店招照片系被告实际所经营的店铺,以及公证书所附的收款票据、POS单为被告出具予以认可,对被控侵权皮带正面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 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二者相同,且被告对于商标标识相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皮带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故该商品系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实际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店铺、店招照片与被告实际经营店铺一致,公证书所附的票据、POS单被告认可系其出具。
被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及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都江堰市好美佳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