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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友、刘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刑初3477号
案件名称陈志友、刘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友;刘亮;陈世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34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友,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7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周君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亮,曾用名刘怀志,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7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陈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世平,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7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正德,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8]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友、刘亮、陈世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友及其辩护人周君红,被告人刘亮及其辩护人陈杰、被告人陈世平及其辩护人谭正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艾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9日,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航城创新创业园****,被告人陈志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人刘亮同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人陈世平则于2016年12月进入该公司,成为技术检测人员。

从2017年1月开始,陈志友从华强北等地区购进带有苹果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然后交由刘亮、陈世平检测,后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对外销售。

2017年9月26日,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的授权,委托其员工陈某1报案,称发现艾某司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

后福永派出所民警到场查处,现场缴获含苹果图形标识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967个(其中苹果6S手机屏幕总成150个,苹果7手机屏幕总成790个,苹果7Plus手机屏幕总成27个)、入货单3本、出货单3本、笔记本5本、电脑主机1台,并将陈志友、刘亮、陈世平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苹果公司检验,现场缴获的967个苹果手机屏幕总成均为假冒苹果公司的产品。

经鉴定,苹果6S手机屏幕总成配件置换价格为1188元/个;

苹果7手机屏幕总成配件置换价格为1188元/个;

苹果7Plus手机屏幕总成配件置换价格为1388元/个。

经调取、统计艾某公司阿里巴巴后台销售数据,其中带有“original”字样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销售额为4747.3美元,折合人民币28483.8元。

根据上述带有“original”字样的后台销售数据以及涉案苹果手机屏幕总成数量,涉案物品货值114818美元,折合人民币688908元,其中苹果6S手机屏幕总成平均售价62.55美元,折合人民币375.3元,涉案150个苹果6S手机屏幕总成货值人民币56295元;

苹果7手机屏幕总成平均售价130.25美元,折合人民币781.5元,涉案790个苹果7手机屏幕总成货值人民币617385元;

苹果7Plus手机屏幕总成平均售价94美元,折合人民币564元,涉案790个苹果7手机屏幕总成货值人民币152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友、刘亮、陈世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志友、刘亮、陈世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世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友承认控罪,认可现场查扣的数量,但辩称其中包含的不良品应当扣除,对网上已销售数量予以认可,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电子产品入市后价格急剧下跌,用之前的价格认定查获的这批货的价格不合理。

其辩护人称:1、公诉机关指控销售单价的计算依据不足,根据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均记载苹果7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310元、苹果7P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415元、苹果6S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220元,与被告人陈志友供述的销售单价一致;

数码产品随着时间推移而贬值,公诉机关将半年前的平均销售价格套用在半年后的产品售价上是不合常理的,故起诉书指控的销售单据会出现苹果7手机总成销售单价高于苹果7P手机总成销售单价这种不合理的情况;

2、不应以已查获的967个手机总成作为全部的计算依据,应扣除不良品数量,如果已查获的手机总成不能正常使用,就不构成“同一种商品”,而是废品,被告人均供述合格率在40%-50%之间,且涉案产品还经过客户派员检测,说明不良品是无法销售出去的,实质上不会侵犯苹果商标的合法权益;

3、本案系犯罪未遂,涉案产品并未流向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轻、减轻处罚;

5、陈志友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符合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规定。

被告人刘亮承认控罪,但对起诉的数量和价格均有异议,认为数量中不良品超过50%,应只认定良品数量,起诉金额过高。

其辩护人称:1、本案系单位犯罪;

2、以阿里巴巴后台销售数据认定涉案物品货值不具有普遍性,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维修价格也没有参考价值,还应剔除不良品数量,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志友供述的销售价格;

3、刘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刘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世平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称:1、陈世平认罪态度好;

2、陈世平系从犯,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艾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9日,公司,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航城创新创业园****人陈志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亮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人陈世平于2016年12月进入该公司,为技术检测人员。

2017年1月开始,陈志友从华强北等地区购进带有苹果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然后交由刘亮、陈世平检测,后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对外销售。

2017年9月26日,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苹果电公司授权,委托其员工陈某1报案,称发现艾某司生产、销售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

后福永派出所民警到场查处,现场缴获含苹果图形标识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967个(其中苹果6S手机屏幕总成150个,苹果7手机屏幕总成790个,苹果7Plus手机屏幕总成27个)、入货单3本、出货单3本、笔记本5本、电脑主机1台,并将陈志友、刘亮、陈世平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苹果公司检验,现场缴获的967个苹果手机屏幕总成均为假冒苹果公司的产品。

经鉴定,苹果6S手机屏幕总成配件置换单价为1188元;

苹果7手机屏幕总成配件置换单价为1188元;

苹果7Plus手机屏幕总成配件置换单价为1388元。

被告人陈志友承认已销售数据中带有“original”字样的为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总成,经调取、统计艾某公司阿里巴巴后台销售数据,其中带有“original”字样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销售额为4747.3美元,折合人民币28483.8元,根据该销售记录,苹果6S手机屏幕总成平均售价62.55美元,折合人民币375.3元,苹果7手机屏幕总成平均售价130.25美元,折合人民币781.5元,苹果7Plus手机屏幕总成平均售价94美元,折合人民币564元。

被告人陈志友供述苹果7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310元、苹果7P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415元、苹果6S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220元,证人邓某系公司销售人员,称涉案这批手机总成是由其经手的,邓某称经陈志友确定的与客户谈价的幅度为:苹果6S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220-230元,苹果7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330-340元、苹果7P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410-4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苹果手机屏幕总成967个,笔记本5本等;

2.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陈某2、邓某、刘某、钟某、陈某3、李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志友、刘亮、陈世平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阿里巴巴后台销售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友、刘亮、陈世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关于销售单价,被告人陈志友的供述与证人邓某的证言可相互佐证,由于邓某系涉案货品的跟单业务员,其向客户进行具体报价也是要经过老板陈志友的确认,且二人所述的涉案三款手机总成的售价梯度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销售单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定陈志友供述的销售单价:苹果7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310元、苹果7P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415元、苹果6S手机总成销售单价为220元;

至于不良品,假冒手机总成本身就不是正品,其是否是不良品,都是手机总成,仍属商标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故对辩护人关于扣除不良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查获的假冒手机总成的单价和数量,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289105元(150×220+790×310+27×415)。

已查获的假冒手机总成并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志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采购手机总成并确定销售价格,被告人刘亮作为股东之一,负责技术及检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陈世平负责采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友、刘亮、陈世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世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世平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世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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