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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复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6民初11250号
案件名称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复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吴复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11250号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之一至之五首层**局部广州越丽皮具城商城第**自编**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6。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炽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复德,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复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炽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复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吴复德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吴复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证显示,注册商标标识系由图形、“毓蝴蝶”中文字样及“YUBUTTERFLY”英文字样组成的组合效果图案(见附图一),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女用背心、内裤、内衣、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胸衣、紧身内衣、乳罩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在淘宝网的“高端品牌塑身内衣店”店铺中购买了一件名称为“玉蝴蝶身材管理器模具YBT内衣文胸星光璀璨调整型短文胸微曼升级”的女士内衣,单价为159.2元,收货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区南霞南路一街12号,运单号码为400117057031。

店铺首页显示卖家为吴复德。

2017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就收货、拆装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日,李锦鸿与两名公证员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区南霞南路一街16号快递收货点,在向该快递收货点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手机号码及编号为“400117057031”的快递单后,从该处取得货物一袋,打开外包装袋,取出女士内衣一件。

公证员对上述收货、拆封过程、袋内物品进行拍照后,用原外包装对袋内物品进行封存并粘贴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该公证处并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59738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产品外包装袋的中间位置及产品上的标签均有由图形及“YUBUTTERFLY”英文字样组成的图案标识(见附图二),产品吊牌标有由图形、“毓蝴蝶”中文字样及“YUBUTTERFLY”英文字样组成的图案标识(见附图三),吊牌背面并显示有“品牌:YUBUTTERFLY”“中国经销: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封存实物内含一件女士内衣产品,产品的外观及标签、吊牌显示的内容与公证书附件打印件显示的内容一致。

经比对,产品的外包装袋及产品标签上的图案标识除没有“毓蝴蝶”中文字样外,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016422号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产品吊牌上的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016422号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均未提交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第1501642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除没有“毓蝴蝶”中文字样外,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相同,两者的差别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两者标识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的图案标识与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吊牌背面并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的实际获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淘宝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复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吴复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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