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282号原告:河南武林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一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朱夏炎,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千钧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楼****>法定代表人:张文科。
原告河南武林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风公司)诉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河南电视台)及被告河南千钧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王琦,被告河南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王林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千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武林风”栏目名称,停止广告经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2年2月8日,原告依法注册成立,2004年3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取得了第320570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35类,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5年4月21日,原告又申请了“武.武林风WULINFENG”及图注册商标,2017年9月21日,该商标获得授权,注册号为16759644号,商标服务类别为35类广告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原告对上述两个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内享有商标专用权。
2004年初,被告河南电视台推出中国电视界武术搏击类栏目《武林风》,现在全球有国际影响力的电视节目,并常年以“武林风”名义在国内外举办比赛节目,从事广告宣传等。
被告河南电视台的《武林风》节目使用“武林风”既是电视台栏目名称,也是一种服务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武林风”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服务类别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千钧公司系被告河南电视台《武林风》栏目战略合作伙伴,从事其赛事运营、制作和广告开发,因此,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河南电视台答辩称:1、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涉及的服务类别与答辩人使用“武林风”标识所涉及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涉案商标服务类别为35类包括广告、广告宣传等。
其服务的方式可能是负责特定客户所需广告的制作、宣传、传播等全部工作或其中部分工作,服务目的是通过特定客户提供广告制作、传播方案策划等;
2、答辩人自2004年推出《武林风》节目是以武术搏击比赛为主题,融武术、竞技和娱乐为一体的电视文娱节目。
结合搏击比赛场景及主持人等引导,通过剪辑的方式编辑成电视节目;
3、两者无论在服务对象、内容、方式等区别明显。
以一般相关公众认知,能够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原告广告经营活动区分,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
4、答辩人使用“武林风”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答辩人自2004年推出武林风节目来,不仅概括具体的电视节目内容而进行描述性使用,而且多次大量在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等方式突出使用“武林风”文字标识,使用方式具有连续性,公众能将“武林风”标识与答辩人电视频道相联系,而不是联系到原告的公司;
5、原告注册的“武林风”文字系武术中常见词汇,用于广告公司经营的服务领域显著性较低。
“武林风”节目在世界上均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电视播放的时间长,即使被诉节目涉及广告经营方面内容,但相关公众能够对该服务来源进行识别,不会造成混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钧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5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即广告传播;
广告;
广告宣传;
电视广告;
广告代理;
广告设计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3月13日。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7596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35类,即广告;
广告传播;
电视广告;
广告宣传;
广告代理;
广告设计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止。
2016年3月31日,被告河南电视台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对原告第3205708号“”注册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
国家商标局作出了驳回被告河南电视台的撤销申请,涉案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017年2月20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第3205708号“武林风WULINFE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广告传播;
广告;
广告宣传;
电视广告;
广告代理;
广告设计;
广告策划七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告河南电视台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在公证处的电脑处对百度百科“武林风”及“河南网络电视台”进行搜索,显示《武林风》是河南卫视于2004年推出的一档以武术搏击比赛为主题,融武术、竞技、娱乐为一体的高端栏目,是中国武术栏目第一品牌,中国搏击标志性节目。
该节目在美国、澳大利亚、马来西亚、日本、德国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或比赛,或演出,通过此类交流,《武林风》迅速在国际间走红,该栏目获得了很多荣誉。
以上内容有(2016)郑黄证民字第9170号及916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此外,该栏目在《武林风》杂志、爱奇艺、pptv、腾讯视频等视频网站以及其电台栏目、微博上使用了“武林风”字样并在相关网页上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7年12月7日,被告千钧公司与被告河南电视台就包括《武林风》栏目原有节目和其他关联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以及相关的线下广告、线下赛事等商业项目进行合作。
同时,原告提交了武林风场地广告价目表、招商手册等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进行了广告宣传等。
被告河南电视台分别于2016年、2017年期间就“”图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6类、第9类、第30类、第20类、第45类、第31类等类别。
其栏目《武林风》多次被评为创优节目、河南省电视文艺“牡丹奖”一等奖、中国网络影响力2010年十大卫视栏目称号、2012年全国电视节目宣传片及文艺节目导视类最佳作品一等奖等相关荣誉称号。
该栏目在国内外均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河南电视台在百度中输入“武林风广告传播”、“武林风电视广告”、“武林风广告设计”、“武林风广告策划”等关键词,证明“武林风”文字用于广告公司经营的服务领域显著性较低,且原告的“武林风”文字注册商标未经过长期使用而获得显著性。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商标注册证、《撤销复审决定书》、武林风杂志、微博截屏、爱奇艺、腾讯视频等相关媒体上的截图、搜狐体育快讯、千钧体育微博、百度上“武林风广告传播”等相关搜索、荣誉证书、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05708号“”注册商标及第167596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被告河南电视台在其栏目《武林风》中所使用的“武林风”标识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以及被告千钧公司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必须对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两者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作出判断。
本案中,原告在2004年注册的第3205708号“”注册商标被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即广告传播、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代理等。
从其经营范围为来看,主要从事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展览展示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
将被控“武林风”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整体结构上不一致,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武林风”与被控侵权标识“武林风”在文字呼叫上相同,整体结构近似。
但客观要素的相近似并不等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功能。
被告河南电视台在2004年开办了《武林风》栏目,该栏目主要为一档以武术搏击比赛为主题、融武术、竞技及娱乐为一体的节目。
该栏目自开播后,在世界各地联合举办了各种大型赛事,该节目经持续不断的播出不仅在国内,以至于在国际上均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据此,被告河南电视台经过长期对《武林风》节目及标识的宣传和使用,已使相关的社会公众将该标识与被诉的涉案栏目相关联,而正是这种使用,从相关服务的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属于电视文娱节目的类型。
该类型与原告的服务类别并不相同。
其次,被告河南电视台所属栏目《武林风》作为一栏电视文娱节目,其服务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旨在娱乐、消遣的文化娱乐节目,并不可避免的凭节目的收视率及关注度获取相应的广告赞助等经济收入,但该相应的广告宣传及获得的广告赞助等均是依托于《武林风》的节目栏目宣传而产生,且该栏目与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均在同一年使用,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攀附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与被告《武林风》栏目在服务、类别、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相关公众并不会因此对两者构成混淆及误认,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
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武林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河南武林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