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621号 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致远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银川东路**内第**。
投资人:陈利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永康市致远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60××××.5“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投放市场后广受好评。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与上述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利润,致使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于形状,与该专利文件所记载的设计要点不符,应当严格按照涉案专利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根据被告提交的专利文件及检索报告,可以证明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视觉效果上的区别。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评述。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汪恩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23060××××.5,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式样、装饰和构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天猫网,在被告经营的名为“千辰旗舰店”的天猫店铺购买了一个切菜器。
根据网页显示,店铺中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及介绍,该产品价格为69元,月销量340,累计评价265。
2017年12月11日,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收了一个编号为9755515818852的快递包裹,该包裹与上述网购的产品物流订单号码一致。
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交范海燕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44055、44056、44070、4405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千层多功能切菜器一个,说明书及包装盒上均为英文标识及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园林工具、油锯配件、冲压件、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因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23060××××.5的“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磨碎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具体表现为:产品主要由料斗、主体、摇柄、底座和夹板组成,其中料斗、主体、底座的高度比约为1:1:2,顶部的料斗为圆角过渡的四方柱形,水平切口,上附一个料斗盖;
中间的主体为圆柱形,倾斜约30度与料斗、底座相交,从左视图看,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
底部是圆锥筒形的底座,一侧附有“哨形”旋钮,另一侧有一个圆形结构。
主体的一端带有摇柄,摇杆为“感叹号”形,产品底部是固定用的“C”形夹板。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涉案专利是一体的非透明状,最下端有一个C型板;
被控侵权产品中间部分及底座上部系透明材质,最下端无C型版。
2.涉案专利的把手为一体的塑料件;
被控侵权产品以金属杆作为把手的主体,两端由塑料件连接而成。
3.料斗部位的边缘、倾斜幅度及顶部形状不同。
4.涉案专利底座下部设有一个哨形的旋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旋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整体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的组成及比例,进料口、碎料部及底座的形状,中部主体的形状及倾斜角度,出料口内凹的斜向切口,感叹号形状的摇柄均与涉案专利近似。
至于产品中部的透明材质、下部的C型版、把手的金属杆、哨形旋钮等处的区别均属局部细小变化,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设计特征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6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的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无相应理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且原告亦在该天猫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告具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侵权产品上又未标示明确的生产商信息,在庭审中其也不否认侵权产品系其自行组装的可能性,故综合全案,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其应承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网店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表明被告处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及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
2.涉案网店销售页面显示月销量340,累计评价265;
3.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涉案外观对产品本身价值的贡献率;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并聘请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致远工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0××××.5的“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致远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人民币3870元,被告永康市致远工具厂负担人民币4930元。
原告汪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致远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市致远工具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