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1401号原告:钟云清,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志,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枫辰手机配件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锋。
原告钟云清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枫辰手机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志、马敬山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将诉请明确为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7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1拖2伸缩充电数据线(面条)”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0。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专利名称为“1拖2伸缩充电数据线(面条)”,专利号为ZL20153001××××.0,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5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专利分为设计1和设计2。
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在形状,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设计2。
设计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从主视图看,主体为圆饼形,两端有可伸缩的数据线伸出头,右下端的数据线呈扁平的椭圆形,左上端的数据线比右下端的数据线更为扁平和狭长。
主体的中部呈椭圆形的凹陷设计,中心有一个圆点。
主体的左侧上部有一个镂空的小圆环。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对称,主体的中部无椭圆形的凹陷设计。
从左视图看,主体的上部呈矩形,数据线靠近矩形的右侧,主体的下部呈圆弧形。
从右视图看,主体的上部呈圆弧形,下部呈矩形,数据线靠近矩形的右侧。
从俯视图看,左下侧的数据线比右上侧的数据线更为狭长,中间主体部分的左边呈矩形,右边呈圆弧形。
从仰视图看,左上侧的数据线比右下侧的数据线更为狭长,中间主体部分的左边呈圆弧形、右边呈矩形。
根据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21470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山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已经公证员清洁检查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进入相关页面。
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框输入被告名称后进入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的网页。
被告网页上显示的经营模式是经销批发,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成交量为1029条。
订单详情显示原告购买了1个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号94420032459000771、卖家为被告、单价12元、收货人马先生、收货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仓边路南越雅轩小区后幼儿园旁边e栈、手机号139××××****。
另据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00111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山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已经公证员清洁检查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订单号94420032459000771查询的对应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运单号3346387436001。
根据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21546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山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越秀区南越××小区后幼儿园旁边e栈(地址编码:510100A749)前,操作打开e栈柜,取出物品。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提物品进行拍照、开封、再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与现场情况相符。
庭审时,当庭拆封包装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包装上的运单显示为申通快递、号码为3346387436001),产品上未有生产厂家信息及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为数据线,从正面看,主体为圆饼形,两端有可伸缩的数据线伸出头,右下端的数据线呈扁平的椭圆形,左上端的数据线比右下端的数据线更为扁平和狭长。
主体的中部呈椭圆形的凹陷设计(凹陷内有简单的图案)。
主体的右侧下部有一个镂空的小圆环。
后面与正面基本对称,主体的中部无椭圆形的凹陷设计。
从左面看,主体的上部呈矩形,数据线靠近矩形的左侧,主体的下部呈圆弧形。
从右面看,主体的上部呈圆弧形,下部呈矩形,数据线靠近矩形的左侧。
俯视看,左上侧的数据线比右下侧的数据线更为狭长,中间主体部分的左边呈矩形,右边呈圆弧形。
仰视看,左下侧的数据线比右上侧的数据线更为狭长,中间主体部分的左边呈圆弧形、右边呈矩形。
经比对,两者外观的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中部呈椭圆形的凹陷设计内有简单的图案,涉案专利呈椭圆形的凹陷设计内无简单的图案。
2、从正面看,被诉侵权产品主体的右侧下部有一个镂空的小圆环,涉案专利的镂空小圆环在主体的左侧上部。
3、俯视看,被诉侵权产品左边的数据线在主体的左上侧、右边的数据线在主体的右下侧,涉案专利左边的数据线在主体的左下侧、右边的数据线在主体的右上侧。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号码007××××9252)显示的金额为132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评判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虽存在椭圆形的凹陷设计有内无简单的图案、镂空小圆环及数据线的位置设置等细微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被告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侵权成立。
被告网站上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
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另结合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实际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枫辰手机配件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钟云清ZL20153001270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枫辰手机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云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枫辰手机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