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3民初24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东郊乡振兴连锁超市大桥二店,经,经营地址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大桥村/div>经营者:刘诗明,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中(刘诗明妻子),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东郊乡振兴连锁超市大桥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