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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史密斯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4民初43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史密斯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史密斯电器厂;翟瑞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初4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史密斯电器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EX5KW62。

经营者:王小琼,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翟瑞刚、海盐史密斯电器厂(以下简称史密斯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翟瑞刚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浙04民初4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史密斯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密斯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的行为;

2.判令史密斯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浴霸上标注“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

3.判令史密斯厂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史密斯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系“欧普”、“OPPLE”等系列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欧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并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7月,欧普公司经调查发现,翟瑞刚在其经营场所“盼盼晾衣架幸福千万家”门店内,擅自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

浴霸包装箱上标注有“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海盐史密斯电器厂”字样,欧普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史密斯厂未经欧普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浴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其在生产、销售的涉案浴霸上使用“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史密斯厂辩称,第一,史密斯厂并未使用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或近似商标以及“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史密斯厂经许可有权使用的是商标,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与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或拼音“oupu”、英文“OPPLE”在文字外形、文意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

第三,将欧普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与史密斯厂生产的产品及其包装相比较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OPPNOR”、“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及制造商地址、电话、网址等均为冒牌使用,并非史密斯厂所为。

第四,对于他人冒用史密斯厂厂址厂名的行为,不应由史密斯厂承担法律责任,欧普公司应当在诉讼前与翟瑞刚联系询问生产商和销售商属于哪里,或直接联系史密斯厂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史密斯厂所生产、销售。

现欧普公司直接起诉史密斯厂,应当承担史密斯厂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

第五,史密斯厂早在2016年初停止生产,至今仍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史密斯厂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号、4734号、4735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欧普公司系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霸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2.(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欧普公司系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78号公证书一份(含购物票据)及公证保全实物。

证明:史密斯厂侵权的事实。

4.(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欧普公司在行业中的排名、效益规模及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

史密斯厂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史密斯厂均不具有关联性。

其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证据1-2不能证明本案与史密斯厂有关。

证据3指向的是翟瑞刚的销售行为,与史密斯厂无关。

证据4-5不具有普遍性,是针对个案的。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是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1-2能够证明欧普公司是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3能够证明欧普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的情况;

证据4-5能够证明欧普公司品牌、产品、商标所获荣誉情况。

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史密斯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9419928号商标注册证、富得利廚衛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得利公司)与史密斯厂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各一份。

证明:富得利公司许可史密斯厂使用其第9419928号注册商标的事实。

2.史密斯厂使用的产品包装箱一份。

证明:史密斯厂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及史密斯厂与欧普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无关的事实。

欧普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史密斯厂提供的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专注集成空间的价值”、商标,包装箱侧面标注有厂名、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而上述信息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一致,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史密斯厂所生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富得利公司在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史密斯厂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欧普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史密斯厂的相关主张,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加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普公司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改组而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7月7日,2002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在上海成立总部即原告欧普公司,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欧普公司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于2000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

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于2012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霸、沐浴用设备等。

以上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8日,“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大照明全平台授予欧普公司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第3名)证书。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欧普公司“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2016年7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欧普公司“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

2017年7月28日,欧普公司授权的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8月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装饰城”B厅18号的“盼盼晾衣架幸福千万家”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标有“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浴霸一台(该浴霸上标有“OPPNOR”字样),以及标有“海南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浴霸一台(该浴霸上标有“OUPUMXD”字样),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0570054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由王守贞保管。

收据显示两台浴霸金额分别为210元、170元。

2017年8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7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为浴霸一台。

浴霸包装箱正面、侧面均标注有“专注集成空间的价值”、“OPPNOR”、“商标注册号:9419928”字样,侧面另标注有“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海盐史密斯电器厂”、“地址:浙;地址:浙江省海盐沈荡工业园&rdquoquo;电话:057××××3999”、“传真:057386721150”、“网址:××”、“信箱:fud×××@zjfudeli.com”字样。

浴霸产品上印有“OPPNOR”、字样,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

使用说明书正面印有“OPPNOR”、“商标注册号:9419928”、“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背面印有“商标注册号:9419928”、“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海盐史密斯电器厂”、“地址:浙;地址:浙江省海盐沈荡工业园&rdquoquo;电话:057****××××2”、“传真:057386721150”、“网址:××”、“信箱:fud×××@zjfudeli.com”字样。

另认定:史密斯厂成立于2008年9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照明器具、取暖器、换气扇、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富得利公司系第941992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暖器、浴室装置等,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

史密斯厂与富得利公司之间曾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富得利公司同意史密斯厂在取暖器商品包括电暖器、灯、浴室装置、加热装置等上使用第9419928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

史密斯厂陈述,上述合同到期后富得利公司曾口头允许史密斯厂继续使用。

史密斯厂提供的浴霸包装箱正面、侧面均标注有“专注集成空间的价值”、、“商标注册号:9419928”字样,侧面标注有“海盐史密斯电器厂”、“地址:浙;地址:浙江省海盐沈荡镇董司工业园&rdquoquo;电话:057××××3999”、“传真:057386721150”字样。

史密斯厂陈述,其经了解得知,富得利公司的官网及邮箱是“××”、“zjf×××@zjfudeli.com”(现已停用),电话057××××3999、传真057386721150均为史密斯厂曾经使用,在史密斯厂停产后由嘉兴富得利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有三:一、被诉侵权浴霸是否为史密斯厂所生产、销售;

二、史密斯厂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史密斯厂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有证据:1.被诉侵权浴霸包装箱印有“制造商:海盐史密斯电器厂”字样,产品说明书亦印有“制造商:海盐史密斯电器厂”字样;

2.史密斯厂确认被诉侵权浴霸包装箱标注的电话、传真均为其曾所使用;

3.史密斯厂经授权有权使用第9149928号商标,而被诉侵权浴霸产品上标注有字样,产品说明书亦印有“商标注册号:9419928”字样;

4.被诉侵权浴霸属于史密斯厂生产经营范围。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在史密斯厂未提供他人仿冒其产品或包装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史密斯厂为被诉侵权浴霸的制造商。

关于争议焦点二。

欧普公司认为,史密斯厂在被诉侵权浴霸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尽管“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中的“欧普”二字与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也相同,但史密斯厂并未将“欧普”二字从“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而是以相同字体、以企业名称全称的方式标注在被诉侵权浴霸产品说明书上,该行为不构成对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欧普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欧普”是欧普公司的字号,其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欧普公司前身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改组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后至欧普公司成立均以“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和产品品牌开展经营活动,并在照明用灯、浴霸、取暖器等行业注册了“欧普”系列商标。

经过长期的生产经营和商业宣传,“欧普”品牌产品在建材家居特别是照明灯饰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欧普”为主要构成部分的第1424486号商标也早在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据此,本院认定欧普公司的“欧普”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欧普公司对“欧普”字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作为同是电器行业的经营者,史密斯厂理应对欧普公司的“欧普”字号所蕴含的的商业价值及其品牌产品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影响力有一定的认知,却仍在涉案浴霸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明显具有攀附“欧普”字号开展经营活动、获取商业利益的意图,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经营主体、来源发生混淆,损害欧普公司的竞争利益。

据此,本院认定史密斯厂在涉案浴霸产品上使用“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因史密斯厂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欧普公司要求史密斯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费用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酌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史密斯厂成立于2008年9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系侵权浴霸的生产者;

2.侵权浴霸的售价为210元一台;

3.欧普公司品牌、产品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史密斯厂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史密斯电器厂(经营者:王小琼)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标注有“欧普电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海盐史密斯电器厂(经营者:王小琼)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海盐史密斯电器厂(经营者:王小琼)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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