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3民初7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系江苏鑫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天成超市春园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经营者:邓国文。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天成超市春园店(以下简称新天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新天成超市经营者邓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OO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新天成超市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特提出如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天成超市辩称,其进货渠道为娄底市晨光文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在进货和销售时并不明知墨汁是假冒产品,并且进货量只有几瓶,销售额不大。
另,被告提供上级供货商,应由供货商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原告一得阁公司名下。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现已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原告一得阁公司名下。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0类,包括墨块、墨汁,现已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现已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原告“一得阁”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2017年1月1日,原告一得阁公司在其网站发布《一得阁防伪系统升级公告》,对其公司生产的品牌产品及真伪鉴别方法进行了公示。
2018年4月2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经申请人申请,委派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春园路与清泉街交汇处东一悬挂“新天成超市春园店”招牌的店铺处,在被告新天成超市购买一得阁墨汁一瓶,并将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产品,被告产品包装盒瓶身、顶部、外包装防伪标签上均有“一得阁”的文字商标,该产品存在如下与正品产品不一致的特征,一是防伪贴上的颜色、形状、查询电话与正品不同;
二是墨汁瓶体的形状、颜色、壶嘴形状与正品不同;
三是包装盒颜色略深于正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新天成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商标权?
经本院查明,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一得阁”的注册权利人,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对所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墨汁与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一得阁”商标注册的墨汁系同一种商品;
并且被告销售的该商品上使用的“一得阁”商标与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一得阁”商标相同,该商品与原告正品商品存在差异,该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其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
对于合法取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1)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3)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4)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其合法进货的供货清单、收据、合同、发票等,无法证明其商品系合法取得;
由于原告“一得阁”墨汁产品在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的真假负有一定注意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进行了相应审查的证据,故被告以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销售该商品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相应法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产品,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维权的费用开支清单,包括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院对其公证费、产品购买费予以认定,对于差旅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考虑到原告实际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等行为,酌情予以认定。
另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律师同时代理多起案子,对律师费也酌情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定赔偿3500元(含所有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天成超市春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责任有限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天成超市春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责任有限公司损失35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责任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新天成超市春园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旺山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蒋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