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46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越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238号2层292号。
负责人:森宏(HIROSHIMORI),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果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78号电子大厦5231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苏州越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越田园区分公司)、苏州果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越田园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果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共同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调查,两被告销售的商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源德盛公司前述专利完全相同,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越田园区分公司辩称,其公司销售的涉案自拍杆来自果禾公司,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果禾公司辩称:1、涉案自拍杆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苏州越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田公司)提供的出货单指向的是“青稞手机配件批发中心”,与其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
2、其公司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而且也有相关专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越田园区分公司提供的越田公司与果禾公司签订的《苏州果禾电子科技手机配件供销合同》、出货单、费用申请单、银行结算单、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在出货、付款、开票的时间和金额上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出货单中包含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品名对应的自拍杆,故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被告果禾公司一方面辩称涉案产品与其无关,另一方面又提出逻辑上相互矛盾的合法来源抗辩,故本院对其为证明合法来源举证的自拍杆图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参数等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果禾公司还提供了自制的销售单一份以证明其向越田公司发货并未包含自拍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两相比较,证明力明显弱于被告越田园区分公司的举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现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13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记载的评价意见为:(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越田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注册资本37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承接通信信息网络工程设计、施工;
软件开发;
租赁手机及配件、通讯器材;
销售手机配件、通讯器材等。
越田园区分公司系越田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开设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同样包括承接通信信息网络工程设计、施工;
软件开发;
销售手机配件、通讯器材等。
果禾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唯一股东王红担任执行董事,宋长春担任监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电子产品;
销售通讯器材及配件、办公设备等。
源德盛公司为维护涉案专利权,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公司)就国内的涉嫌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等合法行动,并具有转授权的权利。
瀚汇铭公司又转委托其黑龙江分公司行使上述权利。
2017年9月9日,瀚汇铭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红在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钟南街永旺梦乐城2层的沃W04G中国联通(苏州园区永旺梦乐营业厅)内以25元的价格购得“MINImonopod”自拍杆一个,并取得商户名为“越田网络”的POS签购单一张,以及越田园区分公司开具的金额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上述购得的自拍杆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供。
越田园区分公司确认系其销售。
源德盛公司主张上述公证购买的自拍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越田园区分公司、果禾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越田园区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苏州果禾电子科技手机配件供销合同》两份,均约定越田公司以《手机配件订货单》方式向果禾公司下达采购订单,果禾公司按订单提供产品,其中一份合同中写有果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的手机号码137××××3036。
(2)“苏州青稞手机配件批发中心”2016年11月28日的出货单六张,包含自拍杆、内存、电源、耳机等手机配件产品,总金额2296.8元,其中编号为0158837的出货单记载的第一项品名为“mimi自拍杆”,单价3.5元,数量20个。
(3)越田公司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9日两份费用申请单以及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越田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19日向果禾公司付款2467.6元、12.96元,其中2467.6元包含“青稞配件”款2284.8元和“青稞配件票点182.8元”,12.96元系补此前少付的货款,两笔付款相加对应11月28日出货单金额。
(4)果禾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越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480.5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关于出货单所涉“苏州青稞手机配件批发中心”,所载经营地址为苏州市广济南路78号汇丰手机城2楼E1-10,并留有137××××3036手机号码。
经当庭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平台进行查询,搜索到注册名为“姑苏区青稞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长春。
果禾公司确认此人与其公司监事宋长春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申请的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一一对应,全面覆盖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越田园区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果禾公司。
就此问题,越田园区分公司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单、银行对账单等在出货付款及开票的金额和日期上均可相互印证,关于金额的差异越田园区分公司也进行了合理说明,出货单中的“mini”自拍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对应性,故越田园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产品来源于果禾公司。
关于果禾公司所辩称的出货单指向的是“青稞手机配件批发中心”的问题,经查,与该批发中心相对应的姑苏区青稞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宋长春系果禾公司监事,该出货单还留有果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的手机号码,足以证明果禾公司通过该“青稞手机配件批发中心”向越田公司供货的事实。
越田园区分公司就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系明知侵权而销售,其应停止销售,但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果禾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逻辑上自相矛盾,且其所举证的自拍杆图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参数等证据均未指向任何产品供应商,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理涉。
果禾公司应当就其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果禾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果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据此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产品售价、果禾公司的经营性质、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越田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苏州果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二、被告苏州果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州果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