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民初346号原告: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疏港路装备区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管业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勇,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盐山镇正港路北钢管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国罡。
原告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力普”字号,立即更改企业名称;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8年,是以生产和销售石油专用管为主的专业化公司。
2005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且经河北省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
目前,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原告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该商标2015年12月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作为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商标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经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于2018年4月11日在盐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国罡,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钢管、管件、建筑机械、法兰、弯头、布料机、泵管、石油套管、机械设备、保温防腐管道及配件”。
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中含有原告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达力普”字样,并且被告经营范围中包括销售钢管、石油套管等,与原告的主营业务极为相似,会给社会公众造成混淆,严重影响原告的商誉,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寄出警告函。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仍没有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更正。
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用以证实2005年12月15日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由沧州华北石油专用管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二、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用以证实该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包括石油管道的生产和销售。
三、商标注册证。
用以证实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的所有权人。
四、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
用以证实2015年12月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用以证实2010年4月8日,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许可由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使用。
六、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用以证实被告的企业名称“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的字号中包括“达力普”字样,经营范围也包括石油管道的销售,进而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七、警告函以及回执。
用以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其发出警告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变更公司名称,被告至今未予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原名沧州华北石油专用管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包括“石油专用管、油气输送管等”。
2005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并经河北省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
原告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6月8日,于2009年3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
该商标2015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与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商标许可由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
被告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于2018年4月11日在盐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钢管、管件、建筑机械、法兰、弯头、布料机、泵管、石油套管、机械设备、保温防腐管道及配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原告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为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被告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无正当理由在公司字号中使用“达力普”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包括“石油专用管、油气输送管等”。
2005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并经河北省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
原告达力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6月8日,于2009年3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该商标2015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二原告的公司名称均为“达力普”字样,且成立时间较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另外,二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及使用权。
被告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成立时间较晚,且原、被告经营范围较为一致,均包含钢管、管件等产品。
因此,被告在其公司名称字号中使用“达力普”字样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力普”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停止使用该字号。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力普”字号,并更改企业名称。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盐山县达力普商贸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