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民初13837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为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系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洪茂春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粮食饲料批发市场26-34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陆文兵。
被告:徐州市张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张场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恒雨。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被告东莞市洪茂春粮食有限公司、徐州市张场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仙桃市米业协会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5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莫石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