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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与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780号
案件名称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与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长沙荣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780号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伯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邹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荣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440号001栋612房。

法定代表人:贺建伟,总经理。

第三人: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164号。

法定代表人:林嘉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成都公司”)诉被告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被告潇湘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追加长沙荣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公司”)、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武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8年9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玻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张鹏,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被告潇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荣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玻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销毁侵权商品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省级以上媒体登报(载)声明消除影响;

四、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第1098760号“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利,由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上述商标获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名牌产品等殊荣。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大汉公司酒店分公司用于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附有“图形”标志的玻璃。

玻璃上展示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简称CCC认证)信息显示工厂编号为A049222,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显示对应工厂名称为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图形”注册商标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大汉公司辩称:被告大汉公司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施工合同计算赔偿数额不合理,施工合同数额包括了各项人工和其他费用。

被告潇湘公司辩称:一、潇湘公司已经获得了台玻武汉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的持有人属于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玻璃公司”),台玻成都公司和台玻武汉公司均为台湾玻璃公司的子公司。

台玻成都公司于2002年成立,2010年荣豪公司和潇湘公司与台玻成都公司存在合作,台玻成都公司授权荣豪公司和潇湘公司使用“台玻”商标。

后台湾玻璃公司为了开拓中南地区的市场,于2010年设立了台玻武汉公司。

随后台玻成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员转到台玻武汉公司继续与荣豪公司和潇湘公司进行业务对接,2012年,台玻武汉公司向荣豪公司和潇湘公司出具了可使用“台玻”商标的授权书,潇湘公司有权在湖南以“台玻牌”名义进行商务宣传以及商标图形使用。

二、潇湘公司使用的涉案玻璃来源于台玻武汉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潇湘公司具备建筑玻璃生产和加工资质,涉案的“台玻”商标在湖南省内并不具备知名度,潇湘公司故意冒用“台玻”商标在湖南省内销售明显不符合常理。

四,原告诉请潇湘公司连带赔偿25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述称:一、本案系商标侵权之诉,台玻武汉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制造、销售”涉案商标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

二、台玻武汉公司与两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要求台玻武汉公司对两被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台玻武汉公司虽然和第三人荣豪公司曾经有过合同关系,但荣豪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而且台玻武汉公司向荣豪公司销售的仅为原材料,不是成品,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成品,台玻武汉公司对非我公司原厂生产销售的成品没有任何义务承担侵权、违约等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台玻武汉公司与荣豪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禁止荣豪公司以台玻武汉公司原厂加工产品名义接单、销售及提供书面资料,否则视为违约。

第三人荣豪公司未向本院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原告提交的合理开支凭证,除公证费用、打印费外,其他费用凭证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40号裁定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潇湘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战略合作协议书(两份)、来料加工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合同相对方台玻武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证明》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潇湘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潇湘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第三组证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第四组证据(公司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凭证)、第八组证据(潇湘公司固定资产)、第九组证据(潇湘公司设备)、第十组证据(潇湘公司2013年部分材料费发票)、第十一组(潇湘公司2014年部分材料费发票)、第十二组证据(长沙县2013年6月-12月电费)、第十三组证据(长沙县2014年6月-12月电费)、第十四组证据(潇湘玻璃销售给其他客户的玻璃单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被告潇湘公司提交第十五组证据,玻璃成本测算表,系其单方出具,且原告、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潇湘公司提交的第十七组证据,台玻武汉公司颁发的牌匾,有效期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荣豪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经在关联案件经过鉴定程序仍无法确定其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商标相关事实第109876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1997年9月14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玻璃,隔热玻璃,安全玻璃,窗玻璃(车窗玻璃除外),平面玻璃,磨沙玻璃,镀膜玻璃,建筑用玻璃板,乳白玻璃,楼房用窗玻璃。

2002年5月20日,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台玻成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1098760号“”图形商标许可乙方在19类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2年5月20日至2007年9月13日。

2007年9月14日,双方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延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6月27日,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台玻”及“”注册商标维护事宜授权函》,授权台玻成都公司负责对湖南省域内涉嫌侵犯本单位持有的“台玻”及“”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以台玻成都公司的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及诉讼活动。

授权的商标包括涉案商标。

具体权限:1、以台玻成都公司名义自行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

2、以台玻成都公司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活动;

……4、以台玻成都公司名义自行与侵权人和解、调解、谅解等并收取赔偿(和解)款项;

5、以台玻成都公司名义自行对使用“台玻”及图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7、为便于维权及诉讼活动的开展,前述权限可以再行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人员进行办理。

授权期限:自授权函签署之日起至台玻成都公司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止,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顺延的,本授权期限随同顺延。

2011年12月29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2011)认定第020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098760号“”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

2014年12月28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2014)续展第040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098760号“”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限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

201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告台玻牌建筑及装饰用玻璃“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荣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以台玻武汉公司授权荣豪公司、潇湘公司使用“台玻”商标为内容的《授权书》复印件。

因原告及台玻武汉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潇湘公司与荣豪公司在关联案件中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授权书》上加盖的“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潇湘公司所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书(2013版)》(复印件)、《来料加工协议书》上加盖的“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

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被告潇湘公司和第三人荣豪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依法选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

2017年7月27日、2017年12月20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向岳麓区人民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原件材料,该中心无法出具鉴定意见。

二、侵权行为相关事实2016年9月7日,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出具(2015)湘益银证字第26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30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与该公证处公证员龚某、公证员助理李伟力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县獭溪路××号“华美达”酒店。

一行三人进入酒店到达前台,陈杰办理入住手续。

随后三人酒店外围,陈杰用进行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酒店的主楼及裙楼的外观、外墙玻璃进行拍照。

随后三人进入酒店内部,陈杰对该酒店的主楼及裙楼的一、二楼外墙玻璃进行拍摄。

随后,三人到达酒店的1207房,陈杰对该房的房门、房卡、窗户玻璃进行拍摄。

当日18:02分,三人一同离开房间办理退房手续,前台服务员出示《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益阳大汉华美达酒店》消费清单各一张。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上述酒店大楼的各楼层均为玻璃幕墙,玻璃上可见“”、“A049222”标识。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A049222”ccc工厂编号,显示工厂名称为“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潇湘公司认可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

台玻武汉公司提交的《中国强制性产品批准印刷/模压标志证书》显示,被告潇湘公司的强制性产品标志为“潇玻”、“XXBL”文字及图、“A049222”;

《中国强制性产品批准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显示,台玻武汉公司的强制性产品标志为“台玻”文字及“”标志、“E003300”。

另,(2017)鄂东内证字第2326号、232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台玻武汉公司厂房内所摆放的玻璃制品上,使用的标志为“台玻”文字及“”标志、“E003300”。

2012年1月1日,荣豪公司与潇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荣豪公司向潇湘公司销售台玻牌的玻璃产品,合作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编号为00177333-335、00751867、00751874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荣豪公司与潇湘公司存在玻璃购销业务往来。

2014年5月11日,荣豪公司与台玻武汉公司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由荣豪公司提供白玻基片,台玻武汉公司负责镀膜加工,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编号为37394290、03794270、01798677、03794346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3年、2014年期间,荣豪公司与台玻武汉公司存在玻璃购销业务往来。

2017年5月18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向潇湘公司、荣豪公司发函称,其受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两公司侵犯委托人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提出法律交涉,要求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208417号、1098760号商标的行为。

三、其他事实被告大汉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9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房屋拆迁、房屋经纪、物业管理;

投资咨询服务;

市政工程建设、投资及管理;

房屋、设备租赁;

建筑材料、办公设备、通信器材销售;

计算机硬件、空调及制冷设备、家用电器销售、安装、维修服务。

被告潇湘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8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建筑装饰材料的生产、加工及销售;

电子产品、计算机的安装、调试;

装饰网架的制作与安装;

金属制品、汽车配件、服装、五金交电、针棉织品、日用百货、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的批发零售;

石材的加工、批发、零售;

门窗、钢结构的制作安装。

第三人荣豪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7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材料、轻纺织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机电产品、各类门窗的销售。

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隶属台玻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轻质高强多功能墙体材料、高效保温材料(高档低辐射镀膜玻璃、节能玻璃、安全玻璃、中空玻璃)研制及销售;

上述同类商品以及太阳能产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及技术)。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3400元、打印费190元、住宿费399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0987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得以使用该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因此原告就该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玻璃”,与第1098760号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建筑玻璃、镀膜玻璃、楼房用窗玻璃”属于相同商品。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1098760号商标在视觉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潇湘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荣豪公司系合作关系,荣豪公司和潇湘公司都获得了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的授权,可以使用台玻商标;

同时,荣豪公司与台玻武汉公司在2014年签订了《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由荣豪公司提供白玻基片,台玻武汉公司负责镀膜加工,本案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第三人荣豪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授权,第三人荣豪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系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经司法鉴定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潇湘公司关于其已获得商标授权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合法来源,台玻武汉公司生产的玻璃产品上的强制性标识为“E003300”标志,被控侵权的玻璃上的强制性标识为“A049222”,两者明显不同。

故本院对被告潇湘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潇湘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大汉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在其酒店项目上使用了涉案商品,但大汉公司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其产品系通过项目对外发包取得,其作为消费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荣豪公司、台玻武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再进行认定。

关于具体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潇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汉公司拆除、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判令被告潇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且拆除大汉公司酒店的侵权玻璃将造成极大的社会资源浪费。

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因原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潇湘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以及商标许可费情况,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1、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实施的系生产、销售行为;

3、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

4、涉案工程的价款较高、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本院对与本院具有关联且有票据印证的公证服务费3400元、打印费190元、住宿费399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第1098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0元;三、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3989元;

四、驳回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龙峰书记员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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