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初199号之一 原告:苏州好姿视矫正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沈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代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好学星文具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北街108号。
经营者:马德先,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苏州好姿视矫正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姿视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好学星文具厂(以下简称好学星文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好姿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好学星文具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20162085476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模具及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32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阅读架等学生用矫正保护器材研发与生产的公司,先后取得多项专利。
其中,涉案ZL201620854764.1号“精简阅读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公司目前的拳头产品。
但该专利产品刚刚推向市场即遭致疯狂侵权。
原告发现被告正在大量生产,并通过各种渠道销售一款被其命名为“好学星”的便携式精简阅读架,该产品完全仿造原告专利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害。
被告系自行生产,月销量达60万套,通过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线上线下渠道批发和零售,致使侵权产品成遍地开花之势,被告也据此获得巨额不法收益,必须立即进行制止。
本案在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第373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ZL201620854764.1号名称为“精简阅读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好姿视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好姿视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好姿视矫正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