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南宁市联之鑫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1民初466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南宁市联之鑫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南宁市联之鑫通讯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466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联之鑫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许育昌,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玉,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联之鑫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联之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被告联之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之鑫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联之鑫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配取证费等);

3.判令联之鑫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原名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性能卓越、品质可靠,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将上述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并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金士顿公司发现联之鑫经营部在其商铺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随后委托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联之鑫经营部为电子存储设备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金士顿公司拥有使用权的“KINGSTON”、“”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请。

联之鑫经营部辩称,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联之鑫经营部销售。

金士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有附上相关公证人员的资质材料及公证处的资质材料,公证购买过程没有录音录像,整个公证不合法,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公证书所附单据没有联之鑫经营部人员签章,也没有记载所购优盘的规格、型号等特征,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联之鑫经营部销售。

二、联之鑫经营部不具有侵权故意。

联之鑫经营部仅为一般经营者,不具备对优盘产品的专业鉴定能力,且所售优盘进货价合理,不存在售假谋取暴利的意图。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真伪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四、金士顿公司主张赔偿15000元没有依据。

联之鑫经营部仅为末端经销商,购进及销售的优盘数量都很少,且主营业务并非销售优盘,金士顿公司要求赔偿15000元明显不合理。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证据1-2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金士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4、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及联之鑫经营部开具的票据(附物证),证明联之鑫经营部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联之鑫经营部对金士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仅有一个公证员签名,且没有附上相关资质证明,公证过程又无录音录像,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联之鑫经营部销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律师费是否为本案支出,且无委托代理合同佐证。

联之鑫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对金士顿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公证处由公证处出具,并无违反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之处,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公证取证费用支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6系原件,与本案律师费用支出相关,结合金士顿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存储器扩充晶片等。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包括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并授权金士顿公司在上述商标被侵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

金士顿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7年11月12日来到位于南宁市××××富源市场旁小巷标识“手机专业维修韩之联通讯那洪分店”的商铺,进入该店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88元的价格购买U盘、充电器各一个,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手机配件销售单》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物品运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金士顿公司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7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桂南证内字第9743号《公证书》。

庭审中,联之鑫经营部认可公证书所附铺面外观图片系其经营的铺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U盘与(2017)桂南证内字第9743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产品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注“”标识,背面左上角标注“”标识,产品正面标注有“”标识,背面标注有“Kingston”标识;

产品包装上还有防伪标贴和保证卡。

公证封存的《手机配件销售单》记载16G金士顿U盘单价为60元。

金士顿公司主张其生产的U盘可以通过包装盒背面保证卡人头标识上的定标线及其左右两边颜色随移动改变,以及“保证卡”三个字标识的颜色随移动改变等方法验证。

经核查,被诉侵权产品保证卡上人头标识没有定标线,左右两边颜色随移动并不改变。

另查明,联之鑫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育昌,主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电子产品及配件批发兼零售等,登记经营场所为南宁市那洪大道38号宏建庄园中路东六里6号。

金士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5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联之鑫经营部是否侵害涉案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联之鑫经营部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U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为证明联之鑫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U盘,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联之鑫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U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照片、封存的商品相对应。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金士顿公司当庭提交的实物亦由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

联之鑫经营部亦认可公证书所附铺面系其经营的铺面,在联之鑫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并认定被诉侵权U盘由联之鑫经营部销售。

联之鑫经营部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联之鑫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U盘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U盘,与涉案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KINGSTON”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属于类似商品,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U盘为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背面使用了“”标识、产品正面使用了“”标识,背面使用了“Kingston”标识。

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相比,英文部分字母、读音均相同,仅存在英文字母大小写以及字体上的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Kingston”与涉案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电子产品市场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金士顿公司陈述的正品识别方法,该商品与金士顿公司的产品存在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联之鑫经营部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金士顿公司要求联之鑫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联之鑫经营部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金士顿公司要求联之鑫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金士顿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联之鑫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联之鑫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7000元。

金士顿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联之鑫通讯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被告南宁市联之鑫通讯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宁市联之鑫通讯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