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653号原告:吴芬,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聚福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后八段村。
法定代表人:睢凯。
原告吴芬诉被告徐州聚福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聚福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福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3元等合理开支共计53183元;
2.判令被告聚福顺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聚福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吴芬于2016年10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杯子(H-06009狐狸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9××××.0。
该专利产品的设计理念是将狐狸外形的艺术形式美感运用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设计中(如杯子),使之不但具有实用功能,且具有审美功能。
具体创作过程是将点、线、面和狐狸外形结构进行空间设计、曲直变化和创造性组合,使简单杯子也可以包含着“科学之美”,使得涉案专利产品成为整体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立体式造型艺术作品。
原告在获得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后,通过艾可思旗下关联企业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和江西艾可思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包括线上和线下),同时通过发展各地代理商的方式对外销售。
该产品一经推出,销量不断扩大,在行业内已成为知名商品,该涉案专利产品对原告具有重大商业价值。
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聚福顺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1688)上“徐州聚福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店铺中销售的水杯用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聚富顺公司为生产企业,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聚富顺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聚富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聚福顺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杯子(H-06009狐狸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49××××.0。
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组成(见附图1)。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专利产品在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原告系其股东)经营的天猫网络店铺“艾可思家居旗舰店”网络销售单价为19.9-24.9元。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吴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络购买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欣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使用账号“tinkerbox”登录网址××(阿里巴巴网站),进入网站店铺“徐州聚福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店购买玻璃杯30只,共支付183.5元(含运费)。
该玻璃杯的销售页面显示,已有717个成交,99283个可售。
2017年10月16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签收了上述订单相应的邮件。
根据李欣要求,公证人员拆封该邮件,并对邮件及邮件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中的两个玻璃杯封存后交李欣保管。
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过程。
2017年10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812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在登陆××(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徐州聚福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网站,浏览相关网页并向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咨询相关问题过程中形成的截图和视频文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上述文件显示,聚福顺公司销售人员在回答客户问题时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杯子是该公司生产的,但他们销售的成品是包括杯盖成套卖的。
庭审中,当庭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并进行现场拆封。
所附实物包装内有两个纸盒包装的玻璃杯,两只纸盒包装上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包装盒上印有“RabbitGlassCup”字样。
两个纸盒包装内各有狐狸玻璃杯一只(见附图2)。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视图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为:涉案专利设计整体成圆柱状,主要是由杯体和杯盖上下两个部分组成,杯盖近似半球形,杯盖的上部有两个近似锥形的凸起,在杯盖的侧面,有带孔的小挡片,绳结可以穿过小挡片,绳结上设置的一个五瓣的小花形状的薄片。
这个杯体的上部是透明的玻璃,在杯体的下部有一层薄的硅胶套。
杯体的底部是一个同心圆,底部的边缘有一个倒角,整体的杯子呈现出动物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分为杯盖和杯体两个部分。
杯盖呈现的是一个半球的形状。
在杯盖的上部有两个近似锥形的凸起,杯盖的侧面也有一个小挡片,适用于绳结。
在这个绳结上也有一个五个花瓣形的薄片。
杯身下半部也有一层硅胶套,整个杯体底部呈现一个倒角,底部的边缘也有一个圆滑的倒角。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另查明,聚富顺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玻璃制品研发与销售,玻璃器皿、玻璃仪器、玻璃瓶、瓶盖、烤花、蒙砂、纸箱、玻璃工艺品、包装机、玻璃包装制品生产与销售等。
原告为制止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芬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杯,属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专利图片所描述的产品外形基本相同,均分为杯身和杯盖两个部分,杯盖呈现的是一个半球的形状。
在杯盖的上部有两个近似圆锥形的凸起,杯盖的一侧有一个小挡片。
绳结为五个花瓣的花朵形状。
杯身下半部有一层硅胶套,杯体底部边缘为圆滑的弧度角。
两者的主要差别是硅胶套上沿的形状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认定构成相同。
被告聚富顺公司未经原告吴芬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聚福顺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销售链接,本院认为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既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2.被告聚富顺公司的成立时间、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被告聚富顺公司所售水杯属“三无”产品,其主观过错明显;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
4.原告专利产品销售价格;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为制止侵权,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行为,这部分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将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聚福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49346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聚福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徐州聚福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