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895号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制品厂,经营者:耿洪芬,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江阴标榜公司)与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制品厂(下称沧县志德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韧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制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标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阴标榜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0日授予了“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20133002××××.5,且现合法有效。
2018年5月原告江阴标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厂所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经对比该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厂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现有状态合法有效。
同时,还提交了(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634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书)中记载事项和公证封存的样品,用以证明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厂确系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阴标榜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号为ZL20133002××××.5的“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包装存放固体食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5月8日,公证员吴某、公证工作人陈杰和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下称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阿里巴巴网进行购物:1、打开InternetExplorer后,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网页,点击左上角“登陆”,输入用户名xchy101和密码登陆;
2、在首页搜索栏选择供应商,输入“沧县志德塑料制品厂”,点击搜索并打印当前页;
3、在搜索栏选择“沧县志德塑料制品厂”点击进入首页并打印;
4、在网站首页选择“旺铺档案”点击进入,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进入页面并打印当前页;
5、在网站首页供应产品栏选择“查看所有分类”进入第17页并打印;
6、在所有产品第17页,选择“厂家直销优质翻盖透明塑料罐子食品罐坚果罐糕点茶叶罐子”点击进入并打印,选择数量300,加入进货单操作;
7、在网站首页选择“进货单”点击进入,点击“结算”进入页面,打印当前页后提交订单支付并支付完成;
8、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本处收到运单号为M00004433438圆通快递运来的一箱货物,公证员吴某对收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一个样品,并将封存后的样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留存;
9、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输入用户名xchy101和密码登陆,选择“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在订单号143308593507491053点击确认收货,并打印当前页;
10、在订单号143308593507491053选择“订单详情”点击进入并打印当前页;
11、在订单号143308593507491053选择“物流信息”点击进入并打印当前页。
另,从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中查明,“沧县志德塑料制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的信息与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厂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致,“厂家直销优质翻盖透明塑料罐子食品罐坚果罐糕点茶叶罐子”页面显示,上述产品的成交量和评价数均为零个。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63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属实。
本院当庭将公证处加盖封条的涉案侵权的塑料罐子打开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立体图相同,其他六面图基本相同,其用途均为包装存放固体食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江阴标榜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有状态合法有效,经法庭确认,涉案专利与当庭打开的公证书中封存的样品相对比,可以认定封存样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同时,公证书记载事项也可以证明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厂确系实施通过网络销售落入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塑料包装瓶的行为。
因此,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厂未经原告江阴标榜公司许可授权,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江阴标榜公司的专利权。
另外,原告江阴标榜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也未对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厂现有侵权产品的状态、被告是否实施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以及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向法院提供相关票据或有效证明,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同时,在侵权赔偿方面还应当考虑到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和侵权影响范围有限,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被告网店侵权产品实际成交量和评价数都为零等因素综合判定。
因此,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厂应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制品厂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与专利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专利号为ZL20133002××××.5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侵权产品的销售;
二、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制品厂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沧县志德塑料制品厂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