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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陈行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13978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陈行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陈行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97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行友,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与被告陈行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告陈行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刘爱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3万元(其中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60000元、公证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为人民币368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成立,并在中国已分别取得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9号“LOUISVUITTOU”商标、第G561516号“”商标、第G846642号“”商标、第G1030521号”等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权。

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U”、第241012号“”等注册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仅通过其直营网络销售产品。

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被列入禁售通告中。

被告陈行友系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二期三层北区一街067号、三街091号店铺的经营者,其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箱包、皮具。

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该店铺长期从事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既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还销售仿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和仿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件,并支付货款人民币368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一所使用的商标与第241019号和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一与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应认定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二所使用的商标与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和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二与该注册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应认定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三所使用的商标与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和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三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应认定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同时,“”和“”花瓣图案组合商标系由原告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原告及原告产品、商誉形成特定联系,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原告商品享誉全球,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二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原告商誉以获取非法利益,亦构成上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行友辩称:一、被告从事正规品牌箱包销售,仅销售几个侵权商品,且现已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侵权故意。

二、被控侵权商品二所使用的商标与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和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具体理由是:1.该商品并未商标性地使用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仅在吊牌和拉链位置清晰地使用了MODENGUSS摩登﹒古色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用于第18类商品上,系合法使用;

2.该商品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显著不同: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由四个元素组成,三个四瓣图像(或称为“十字变形图案”)与一个L和V的字母缩写,而该商品图案中没有L和V的字母缩写,且作为图案组成元素的小图案没有一个是四瓣形图案,与原告商标并不构成相似和混淆。

第G561516号和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亦与该商品的图案不构成混淆,其每一个组成元素本身及排列方式均与被控侵权商品二明显不同。

三、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是: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G561516、G846642等商标系知名商标,亦未证明拥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使被控商品二使用了与第G561516、G846642号注册商标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控侵权商品二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注册号为241012、G561516、G846642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很容易看出区别,完全不构成近似。

3.被告对品牌认知不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无心之举,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且百荣商城是低端的小商品批发、零售市场,而路易威登的产品是在高端商场专卖店出售,类似产品价格远超过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人群完全不同,被告三个商品共售卖368元的行为,不会使购买人误以为是原告的知名商品,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购买者对路易威登产品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原告主张20万经济损失、16.3万元维权费用,无证据支持且数额过高。

综上,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且只销售两件侵权商品,请求法院免除被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对下列涉案商标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对第241019号注册商标“LOUISVUITTON”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2.对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3.对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4.对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为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5.对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

6.对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9日。

7.对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手提包;

背包;

钱包等第18类商品。

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中,注册商标“LOUISVUITTON”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评委和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注册商标“”于2014年被广州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注册商标“”于2017年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陈行友销售涉案商品2016年12月14日,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在陈行友处购买涉案手包1个、双肩包1个、钱包1个,在涉案商品的表面、拉链、内衬处等显著位置非法使用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被告陈行友收取货款368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本案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核准注册了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第G1030521号等七个注册商标,其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在陈行友处购买的商品中,在涉案商品一手包的表面、拉链、内衬处等显著位置处存在与原告第241012号“”、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涉案商品三钱包表面存在与原告第3226108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使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标识性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由于涉案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类,故上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在涉案商品二双肩包表面存在与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该使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标识性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被告陈行友停止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陈行友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及价格、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因涉案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其商品使用的涉案“LV”文字叠加及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是其知名商品使用特有的包装、装潢,涉案商品二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其知名商品向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故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由注册商标组合而成,应首先依据商标法保护。

鉴于本案根据商标法足以保护原告的权利,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陈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行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负担384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行友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行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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