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民初156号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6。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峰,男,公司维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男,公司员工。
被告:兴文县麒麟苗族乡街村罗万琼二门市,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麒麟苗族乡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8MA65XG217A。
经营者:罗万琼。
被告:罗万琼,女,1965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兴文县麒麟苗族乡街村罗万琼二门市、被告罗万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