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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张宝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9725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张宝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张宝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9725号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珍,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张宝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由于被告张宝珍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宝珍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宝珍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张宝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淘宝公司、张宝珍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欧芭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诉请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3082745号“ 经过原告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其“”系列洗发护发用品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品牌已成为洗发护发专业线和电子商务平台及日化线的专业洗护高端品牌,“”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2013年12月“”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张宝珍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网店“爱美丽商购城”内销售的“”洗发护发用品,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从上述店铺销售网页显示库存量共计为988瓶。

原告认为,被告张宝珍为化妆品专营销售商,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张宝珍未答辩。

原告欧芭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张宝珍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欧芭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欧芭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艺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827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

护发素;

化妆品;

发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2年4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欧芭公司。

2017年4月18日,欧芭公司的代理人邹昊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监督下,邹昊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淘宝会员名为“爱美丽商购城”的淘宝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oba欧芭高营养洗发水A1护发乳素A2740g欧巴二代洗护套装”的商品一件(售价68元、已售4件)以及商品名称为“正品oba欧芭洗发水A1护发素A2欧巴洗发水洗护套装洗发护发乳”的商品一件(售价65、已售20件),共支付价款133元。

同月21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收货人庞勋在公证处办证大厅收取邹昊购买的上述物品,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5月9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邹昊利用公证处计算机,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淘宝网,在“我的淘宝”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上述订单详情,显示运单号码:400062923710。

随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将保管的货物开箱查验、拍照、再次封箱、张贴封条,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邹昊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5203号公证书。

欧芭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含洗护一套(洗发乳、护发乳各一瓶)、洗发乳一瓶,在洗发乳和护发乳瓶身正面标注有“”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爱美丽商购城”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张宝珍注册并经营。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及为维权支付交通费1560元。

本院认为,欧芭公司系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欧芭公司主张被告张宝珍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洗发乳、护发乳在瓶身正面标注有“”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香波、护发素、发乳构成相同产品,欧芭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洗发乳、护发乳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欧芭公司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宝珍销售上述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张宝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欧芭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张宝珍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欧芭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欧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两款商品售价分别为65元与68元,销量分别为20件与4件;

2.欧芭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购物费133元、交通费156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欧芭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阐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张宝珍负担22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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