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203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宋连宝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村**。
经营者:宋连宝,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宋连宝便利店(以下简称宋连宝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被告宋连宝便利店经营者宋连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碧龙超市”,店铺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该店处于居民生活区,人流量大。
2017年8月,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宋连宝便利店辩称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无购买发票,所附照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原告老凤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2017)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3、(2017)沪长证字第6348号《公证书》;
4鉴别证明;
证据3、4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5、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被告宋连宝便利店质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的“碧龙便利店”是其标示,但金额非其标示。
被告宋连宝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老凤祥公司为第1540845号商标、第1971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
晒图笔;
橡皮擦;
铅笔;
彩色铅笔;
削笔器;
铅芯;
文具礼盒;
特种铅笔;
活动铅笔(截止)”,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6类“绘图笔;
晒图笔;
速写铅笔(截止)”,商标专用期限均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2017)沪长证字第634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老凤祥公司代理人来到厦门市翔安区郑坂东里65-101“碧龙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厦门市翔安区宋连宝便利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二把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
公证处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把铅笔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经庭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商品为一盒12支铅笔(型号为6151HB),外包装盒上部印有“ChungHwa”字样,与原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字母及字母排序、大小写均相同,字体不同;
外包装盒下部印有“中华牌”及“华表图案”,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盒内的铅笔上也同时印有“中华牌及华表图案”以及“CHUNGHWA”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签标明铅笔8元。
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6151皮头铅笔HB)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公证保全物等费用,其中有凭证的有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商标、第1971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634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在被告经营的“碧龙超市”购买了被诉侵权铅笔,经庭审比对,该被诉侵权铅笔的外包装盒及铅笔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宋连宝便利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铅笔,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已侵害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
宋连宝便利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老凤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宋连宝便利店获利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老凤祥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该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宋连宝便利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宋连宝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宋连宝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宋连宝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 员( 商梦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