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310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威林百货店,经营者侯威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威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以双方已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