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5民初4515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918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严,男,汉族,1960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著名的鞋业品牌连锁经营公司百丽集团的关联公司,百丽集团旗下拥有包括“百丽BELLE”、“天美意Teenmix”、“他她Tata”、“思加图Staccato”、“百思图Basto”、“真美诗Joy﹠Peace”、“SKAP”、“森达”等众多知名品牌。
在中国大陆包括所有省会城市在内的130多个主要城市拥有规模庞大的自营连锁销售网络,年营业额超百亿元人民币。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5类鞋类商品上注册了“思加图”、“STACCATO”商标,后为集团统一管理的需要,原告将“思加图”和“STACCATO”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但目前原告仍拥有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身名义单独起诉维权的权利。
经过原告和百丽集团其他成员的共同努力,“思加图”和“STACCATO”的鞋类商品无论是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每年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由于涉案品牌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一些不法经营者冒用涉案注册商标销售鞋类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公然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且已完成巨额侵权鞋类商品的销售。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冲击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沪东证经字第6452号《公证书》1份及(2011)深证字第86033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获得涉案的“STACCATO”、“思加图”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授予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维权诉讼。
2、(2014)沪东证经字第6442号《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3、(2017)沪东证经字第36310号《公证书》1份、证据保全实物及被告在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的数据记录,证明被告通过网络销售侵权鞋类商品,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且销售侵权商品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4、律师费发票1份、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度以及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注册了第4472837号“思加图”商标及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
其中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思加图”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
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将上述两个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于2014年3月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载明:原告生产的“思加图”品牌女皮鞋荣列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四名。
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为取证所需,于2017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陆建润在被告网店内购买物品并提取货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接受了申请,于2018年3月7日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3631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4日下午,陆建润与公证员顾某、公证人员杨某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网址为“www.taobao.com”的网站,在该网站中搜索关于“思加图鞋鞋小铺代购”的相关信息,进入上述网店,进行浏览并购买相关产品,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页面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3”文件。
在完成浏览页面后,公证处人员将硬盘中保存的上述“录像3”文件一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三张。
2017年12月21日下午,陆建润与公证员顾某、公证人员杨某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在网址为“www.taobao.com”的网站内,打开了相关网页,并实时打印相关页面共计十页。
同日公证员顾某及公证人员杨某与陆建润一同前往上海市石门一路52号快客便利,由陆建润领取了快递件一份(快递件上的圆通速递单据号为887XXXXX09)。
回到公证处后,陆建润打开快递件,内有品牌标示为“STACCATO”的女鞋一双,后由公证员将领取的女鞋装箱密封并加贴封签条予以固定。
上述领取物品及领取物品所在地等过程拍摄了数码照片十张。
《公证书》附件一中的卖家信息显示为“昵称:鞋鞋小铺518,真实姓名:张严”,鞋子单价为269元。
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查见箱内有淘宝快递件一份,打开快递件外包装,内有鞋盒一个,鞋盒上印有“STACCATO”字样,盒内有秋款水钻内增高平底休闲女单鞋一双,鞋底、鞋内垫上均印有“STACCATO”标识,盒内另有“STACCATO皮鞋护理知识卡”及合格证各一张,合格证上有“STACCATO”、“思加图”标识。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STACCATO”、“思加图”相同。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被告张严在淘宝网上销售“STACCATO”、“思加图”鞋类产品的侵权销售记录。
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账户名称“张严”,用户ID2088XXXXXXXX0359,身份证号码为,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交易成功的“STACCATO”、“思加图”类鞋子产品金额累计2227321元,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亦包含在内。
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共计6269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269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原告系第4472837号“思加图”商标及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的注册人,虽然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已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但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将上述两个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故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过公证购买的涉案鞋子及使用说明上使用了“STACCATO”、“思加图”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301053号及第4472837号商标一致,且均使用在鞋类商品上,在未得到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涉案鞋子上使用“STACCATO”、“思加图”标识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6310号《公证书》上显示涉案产品的卖家真实姓名为“张严”,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证,卖家“张严”身份证号为,与本案被告张严身份相对应,在被告张严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张严出售。
被告张严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销售带有“STACCATO”、“思加图”标识的鞋子商品,且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途径、主观恶意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关于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4472837号及第130105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张严负担26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惠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