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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胜友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126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胜友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胜友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126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胜友百货商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南段白家村**。

经营者:詹丽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胜友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胜友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友商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22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奠基石,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70855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胜友商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07月21日至2013年0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09月21日至2012年0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2年6月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0年11月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17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西安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内××一个店铺(门头显示“家家旺超市”字样,无门牌号××,购买了两瓶葡萄酒。

一瓶酒的瓶贴上写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另一瓶酒的瓶贴上写有“长城金色庄园干红葡萄酒”字样。

两瓶酒的销售价格共计65元。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8899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两瓶葡萄酒。

其中一瓶酒的瓶贴上写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另一瓶酒的瓶贴上写有“长城金色庄园干红葡萄酒”字样。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仅起诉被告销售贴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1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8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2号公证书、西安市公证处(2017××西证民字第18899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以上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此与涉案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244774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相比,除后三位英文字母“INE”与“ALL”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相比图形部分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第70855号“”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胜友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胜友百货商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胜友百货商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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