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10刑初706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亮,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2日被临时寄押于黑龙江省望奎县看守所,同年6月4日被解回哈尔滨市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8)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亮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徐家村其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鑫兴塑料制品厂内,擅自制造大量带有“九三”牌注册商标标识的5L规格豆油桶,先后销售给刘某(已判刑)和尹某(另案处理)用于制造假冒“九三”大豆油。
刘某使用其妻子郭雪佳的哈尔滨银行卡向王亮的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转账结算货款共计395830元;
尹某指使其妻子李某使用邮政银行卡向王亮的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转账结算货款共计67680元。
现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亮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亮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徐家村其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鑫兴塑料制品厂内,在未经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带有九三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豆油桶(容量5L)并销售给刘某(已判刑)和尹某(另案处理)。
刘某、尹某收到豆油桶后将其用于制作假冒的九三牌桶装大豆油并对外销售牟利。
期间,刘某通过妻子郭雪佳的哈尔滨银行卡共计向王亮的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转入豆油桶款386380元;
尹某通过妻子李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共计向王亮的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转入豆油桶款66380元,以上共计452760元。
王亮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8年6月2日,王亮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望奎县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望奎县看守所,同年6月4日被解回哈尔滨市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九三集团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
2、涉案人刘某的供述:其自2015年夏天开始制作并销售假冒的九三大豆油。
制作假九三豆油的房子是租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红星村吴某家的,直到2016年5月1日吴某家的房子塌了之后才不租。
其制作假豆油所用的带九三字样的5L塑料桶是从一名叫王亮的人处购买的。
购买塑料桶的钱系通过其妻子郭雪佳的哈尔滨银行卡转给王亮的。
其购买的塑料桶自己用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转卖给尹某了。
3、涉案人尹某的供述:其曾经从刘某处购买过带有九三字样的5L塑料桶,刘某告知其塑料桶是从一个叫王亮的人处购买之后,其便直接从王亮处购买塑料桶了。
货款是通过其妻子李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给王亮的。
4、涉案人李某的供述:其与尹某系夫妻关系。
其曾帮助尹某、郑某制销假冒九三豆油。
塑料桶是郑某、尹某从王亮、李泽峰处购买的,其通过其银行卡给王亮转了18笔货款,总计6万余元。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末左右,其曾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星村的一处房屋出租给一名年龄40岁左右、身高177cm左右的男子(刘某)。
大约半个月后,其发现该男子在用其房屋加工桶装豆油,豆油桶上有九三的字样。
租了一段时间后因其出租的房屋发生楼板坍塌,租房男子就搬走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左右,王亮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租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东升村徐家屯的房屋,当时王亮称租房是用于做塑料瓶。
2017年春节前,其发现王亮的厂子不生产了,电话也打不通了,其便把房子的锁换了。
王亮现在还欠其1万多元的房租。
7、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郭雪佳的哈尔滨银行卡(卡号:62×××80、62×××44)及李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4)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分别向王亮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62×××31)内转款386380元和66380元。
8、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九三集团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九三商标。
该公司从未授权、委托哈尔滨市南岗区鑫兴塑料制品厂生产带有九三标识的5L豆油桶。
9、哈尔滨市南岗区鑫兴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经营者为王亮,经营场所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徐家村(南红2-22-5-163),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包装容器生产加工。
10、被告人王亮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王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