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润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高明金荣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高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润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鸿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高明大道中**div> 法定代表人:李惠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进绿,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再审申请人陈润钊、佛山市高明金荣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华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鸿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振公司)、陈进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并不能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也不能必然导致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同,其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将右侧靠下的两个特宽抽屉改为窄抽屉。
上述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鸿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损害了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陈进绿帮助鸿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与鸿振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故请求提审本案,改判撤销二审判决,支持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涉案专利名称为“工具箱(右大抽屉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由陈润钊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2015年7月29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设计1、设计2和设计3的右上侧均设有三个特宽抽屉。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工具箱,二者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首先,被诉侵权设计缺少涉案专利“右上侧设有三个特宽抽屉”的设计要点。
考虑到在右上侧设有三个特宽抽屉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对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侵权比对时应当重点考虑。
其次,两者主视图显示的抽屉设置明显不同,即:前者下部设有三个宽度相等的宽抽屉,后者没有;
后者左下侧设有一个特宽抽屉,前者没有。
这些部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予以重点考虑。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差别明显,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润钊、佛山市高明金荣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