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7民初16258号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魅族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增群,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壹信达数码店,住所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龙田龙兴北路**,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戴瑞兴。
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壹信达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智能手机的多媒体终端的科技公司,专注多媒体终端研发和生产。
原告注册的第17300664号“MEIZU”、第17543388号“魅族”和第17853096号“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机、头戴耳机、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自成立起即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获得了市场的认可。
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获得好评,在宣传和使用中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查,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销售的充电器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