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114号 原告:欧婵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卓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惠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系公民代理。
原告欧婵娇与被告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34xxxx.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庭前,原告撤销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的授权。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韦卓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13034xxxx.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9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34xxxx.1,名称为耳机(NO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9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机关对此进行了公证。
原告经对比认为,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同,已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本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的主要观点,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的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收费信息检索,用以证明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转账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专利普通许可给第三方;
证据4.《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获得商标;
证据5.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当庭放弃;
证据6.赛德斯宣传资料,原告当庭放弃;证据7.WCG赞助合同,原告当庭放弃;
证据8.OMG赞助合同,原告当庭放弃;
证据9.保修卡,原告当庭放弃;
证据10.(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在天猫网店的批发售价为人民币129元左右;
证据11.(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0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京东网店的批发售价为人民币129元左右;
证据12.(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4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1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证据1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2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10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因原告当庭放弃证据5至9,故对证据5至9不发表质证。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如下: 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1: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1912617号),外观设计名称为“耳机(NO3)”,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09日,专利号为ZL20113034xxxx.1,专利权人为欧婵娇。
本案专利名称为“耳机(NO3)”,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音频设备;
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造型;
指定立体图1为代表图片,用以出版专利公报。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3:关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xxxx203,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周边配件、音响的生产、电子产品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4: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年3月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情况 原告证据2:关于收费信息检索,该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3: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许可人欧婵娇将本案专利普通许可给被许可人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使用费总计人民币4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21年10月7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11月18日,付款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欧婵娇转账人民币10万元,备注专利号20113034xxxx.1。
该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4:关于《商标注册证》(第10480192号),注册人为欧婵娇,商标“SADES”,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商标注册证》(第10480191号),注册人为欧婵娇,商标为狼头盾牌图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商标注册证》(第10480193号),注册人为欧婵娇,商标为“赛德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原告证据10:关于(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40号《公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tmall.com网址,在搜索栏中输入“赛德斯SA-902”,见相关页面,记载:专利产品图片;
价格人民币129元。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出具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原告证据11:关于(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200号《公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xx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1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jd.com网址,在搜索栏中输入“赛德斯902”,见相关页面,记载:专利产品图片;
价格人民币129元。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6年4月1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出具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原告证据12:关于(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412号《公证书》,2017年6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打开浏览器,输入1688.com网址,输入登录名和密码进行登录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新款游戏耳机,网咖耳机,NT-900MV电竞耳机,电脑耳机”,点击搜索后,点击“新款游戏耳机,网咖耳机,NT-900MV电竞耳机,电脑耳机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见相关页面,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有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水印;
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诚信通认证10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供应商: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见相关页面,记载:“公司介绍深圳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创办于2001年,凭着不断进取与创新,已经发展为拥有100多人的中型计算机接口设备制造商”。
点击“公司档案”,记载: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电脑周边配件、音响的生产;
电子产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是提供加工定制,加工方式OEM加工,来样加工,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月产量100000.00副,年营业额人民币501万/年至700万/年,品牌海豚星,厂房面积2800平方米,员工人数101-200人。
点击“联系方式”,记载: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联系人蔡惠桃,电话86755****xx20,移动电话135xx******,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办环观中路**。
点击“我的阿里”的“买家中心”,与阿里旺旺名为szpanshine进行聊天,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szpanshine,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蔡惠桃女士,经营模式生产厂家,szpanshine发送一个名称为“豪鑫达电子2017部分产…”的PPT,点开PPT,诚信通第8年,深圳市豪鑫逹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廣,地址廣東省深圳市观瀾街道办环观中路**0755-27xxxx20/0755-27xxxx60,FAX0755-27xxxx21,联系人戴先生,联系电话151xx******,公司网站,旺旺账号szpanshine,QQ账号2********,Skype账号anyi2011,公司生产产品的照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szpanshine发送支付宝:戴x,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地址“杨x138****957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A座3层”,及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38元给支付宝名称为天天向上账号,szpanshine发送《顺丰速运》运单图片一张,单号为957669154212。
2017年6月14日,在该公证处收到包裹1个,《顺丰速运》(运单号957669154212),包裹标明收件人为杨x。
该处公证员检查包裹完整性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公证员对包裹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
2017年6月19日,szpanshine问样品收到请问还满意吗?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样品已收,并发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7年6月26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系公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三、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
原告未提交合理支出费发票。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不确定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北京市海城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封存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以及《顺丰速运》《送货单》各1张。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SIRAYA+鹿图”及“KTSEP938”的字样。
该《顺丰速运》(运单号957669154212)上显示,寄件公司为“豪鑫达公司”,寄件地址为深圳龙华新区****二楼,寄件人姓名为戴R,联系电话为151xx******,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三层,联系电话为13*****9576,收件人杨x。
该《送货单》(№204802),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型号为HT-886MV,单价为人民币21元,颜色为白色,该送货单上未加盖印章。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比对。
原告的比对意见:本案专利耳戴底部处无海绵,而被诉侵权设计耳戴底部处有海绵,但该海绵并无设计要点,只是为了消费者的舒适度而增加;
本案专利耳戴与耳罩的连接处呈卡扣的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为一条直线及下端局部轻微凹槽;
本案专利耳罩的下端有等腰梯形的凹槽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并无此设计。
比对结论:两者近似。
被告的比对意见:同意原告所陈述的不同点;
增加不同点:被诉侵权设计海绵上有一装饰带;
被诉侵权耳戴设计是中间宽两头窄,本案专利的耳戴宽度无变化。
比对结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专利 被诉侵权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无争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区别点,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不确认被告的比对结论。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耳机”产品上,被诉侵权设计虽在本案专利基础上增加设计,但该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要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告在网页上宣称自己具有制造能力,被告应对其向公众宣称内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关于“未制造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举证瑕疵、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单价人民币21元、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近似度、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未提交合理支出费发票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名称为“耳机(NO3)”(专利号为ZL20113034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豪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欧婵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娟(兼) 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