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曾俊傅与广州市九帆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141号
案件名称曾俊傅与广州市九帆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俊傅;广州市九帆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141号原告:曾俊傅,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九帆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根。

原告曾俊傅与被告广州市九帆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0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删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罗绍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盆(棉花糖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

2017年1月1日,罗绍远与原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许可使用上述专利,并有权以其名义处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销售商,不清楚哪些产品有专利权,原告在网店拍了被诉侵权产品,所以被告才销售的。

原告的专利产品十年前市场上已有销售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厂上班的时候就已经见过。

经审理查明:罗绍远于2014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盆(棉花糖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盛放和收集棉花糖机制作过程中产生的棉花丝,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1月2日。

2017年1月1日,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罗绍远作为许可方与原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罗绍远授权原告许可使用该专利,并可针对第三方侵权有权以原告名义单独进行行政、司法维权行为、收取赔偿款等。

(2017)粤广广州第009524号公证书记载罗绍远、原告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印章和签名均是真实的。

2017年1月1日,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罗绍远亦作出《不参加行政、司法程序的声明书》,声明对于国内侵犯涉案专利的公司或个人,由原告单独进行维权,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罗绍远不参加专利行政查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程序。

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1119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197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锋清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搜索名称为“广州市九帆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进入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名称,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金属制餐具和器皿制造、金属日用杂品制造、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在其公司介绍网页中有“广州市九帆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是商用餐饮设备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主要生产各类小吃模具、设备”等内容,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联系方式显示为黄根,并附有电话、公司地址。

宋锋清在线支付540元(含运费80元)后购得一款名称为“电热棉花糖机器全自动花式拉丝棉花糖机商用电动彩色果味棉花糖”的商品一件,该商品单价为400元至460元,成交数量为2,9997台可售,品牌为“九帆”,公证书附件中有多张该商品的照片。

2017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一件货物(“天天快递”单号:550XXX34),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拍照后予以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没有厂家信息,内有棉花糖机产品一套。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圆盆状,底面有一圆形开口,底面在该圆形开口位置外翻形成围边,围边与底面呈圆弧过渡,盆底有四个扣。

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下方有四个凸起,其他与涉案专利一致,构成近似。

被告没有发表比对意见。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并承认在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了专利使用许可费收据一份(盖有“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罗绍远”手写签名,显示含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一年的许可费10万元)、证明一份(盖有“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罗X远”手写签名,显示涉案专利一年许可费用为3万元);

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740元、550元,并称3740元在所有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平分,550元在两案中平分)、购买产品订单(含运费共540元)等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根,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金属制餐具和器皿制造、金属日用杂品制造、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

再查明,原告就本案公证购买的棉花糖机产品共提起了两宗专利侵权案件,另案为(2017)粤73民初4152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声明书、公证书、公证实物、专利使用许可费收据及证明、公证费发票、购物电子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罗绍远是名称为“盆(棉花糖盆)”、专利号为ZL2014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原告获得罗绍远的许可,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的公司或个人提起诉讼并收取赔偿款等,故原告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两者都是棉花糖盆,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盆底多了四个扣,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有第111972号公证书为证,被告也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公证书中显示了被告网店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张图片,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具体举措之一,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被告处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网店上的库存的数量系由商家自行填写,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有库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棉花糖盆,其为棉花糖机产品的组成部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原告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同时考虑原告就同一棉花糖机产品共提起了两宗专利侵权案件,其在多宗案件中均使用相同的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故合理开支等应进行合理分摊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九帆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盆(棉花糖盆)”、专利号为ZL20143001801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九帆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俊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曾俊傅负担487.5元,由被告广州市九帆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