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5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永丰街道**。
法定代表人:肖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晖,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一审第三人:刘家德,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安徽省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省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晖、一审第三人刘家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徽中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雷、徐安银,被上诉人潘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一审第三人刘家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晖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晖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申请权登记在刘家德名下,其自刘家德处善意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受法律保护。
刘家德经潘晖同意,于2016年8月19日已自己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发明人是刘家德,潘晖作为权利人已经将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刘家德,刘家德再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二、潘晖、李玉峰签署的《研发情况说明》仅在其内部具有效力,安徽中车公司亦已经履行与上海大学之间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刘家德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并不违反潘晖的本意。
三、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不属于潘晖个人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安徽中车公司所有。
首先,安徽中车公司与刘家德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潘晖亦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2016年1月30日,安徽中车公司向潘晖颁发了“研发部总监”的聘书,潘晖予以接受。
第三,2016年2-6月,潘晖自安徽中车公司领取了工资、研发费用、交通费、房租、电费以及物业费等各项费用。
综上,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形成了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
四、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仅针对车用警示三角牌项目,与本案争议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无关错误。
五、刘家德于2016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纸与潘晖2016年1月19日到北京展示前完成的第一代产品不同,肖雷参与了第二代产品的研发工作,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为肖雷和潘晖,且为职务发明。
潘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家德陈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潘晖,潘晖并未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刘家德,仅是委托刘家德代为申请;
二、刘家德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未经过潘晖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
潘晖一审起诉请求:一、确认外观设计“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归属于其享有。
二、安徽中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家德系“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项目的发起人。
2015年10月初,刘家德与潘晖取得联系,由潘晖负责产品的外观设计,上海大学负责软件开发和电路设计。
潘晖开始在浙江省杭州市独立地进行设计开发工作。
为落实生产,刘家德联系了安徽中车公司。
2016年1月19日,潘晖带着设计方案与刘家德、安徽中车公司的负责人肖雷向北京天融景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展示。
2016年1月25日,刘家德与安徽中车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刘家德以总价60万元将“新一代车用应急警示三角牌”的专利申请、模具图纸包括后续升级等全部永久性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安徽中车公司聘请刘家德为副总经理兼研发部部长,潘晖为研发部总监,聘用期基本工资月薪50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月30日,安徽中车公司由刘家德向潘晖颁发了聘书,并在2016年2月至6月间以支付工资、研发费用、加班补助名义向潘晖支付了75316元、交通费1800元、代潘晖支付房租6000元、电费305.9元、物业费332.2元,潘晖在此期间完成了样机的制作。
2016年2月1日,安徽中车公司与上海大学就涉案产品的软件和电路研发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鉴于安徽中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上海大学支付研发费用,上海大学方面与潘晖协商将专利申请权暂时放在刘家德名下。
2016年8月19日,刘家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404007.X。
2016年9月30日,安徽中车公司就前述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向滁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调解请求书。
在此期间,安徽中车公司负责人肖雷通过微信与潘晖就研发费用问题进行了沟通,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10月25日,刘家德与安徽中车公司签署《发明人变更声明》,将前述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
2017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代理机构北京中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专利申请人由刘家德变更为安徽中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外观设计是否职务发明创造;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应否归属于潘晖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作。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该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潘晖于2016年1月19日前已经完成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初步设计,尽管在2016年2月至6月间安徽中车公司以支付工资、研发费用、加班补助名义向潘晖支付了数万元并代潘晖支付了房租6000元及电费、物业费,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潘晖亦不认可与安徽中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认定在后期的设计完善及样机制作过程中安徽中车公司为潘晖提供了资金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条件,且安徽中车公司与刘家德签订的涉及聘请潘晖为技术总监的《合作协议》针对的是车用警示三角牌项目,与本案争议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无关。
故潘晖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
安徽中车公司关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职务发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潘晖作为外观设计的发明人、上海大学作为软件的开发人,仅是在安徽中车公司没有付清研发费用的情况下同意将专利申请权暂时放在刘家德名下,待安徽中车公司履行合同后由刘家德直接将专利申请权转给安徽中车公司。
刘家德未经潘晖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安徽中车公司关于转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的约定应属无效,且安徽中车公司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时也非出于善意,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应属于潘晖所有。
即使如安徽中车公司所称刘家德向其转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取得了潘晖的同意,安徽中车公司的行为也表明将来在取得专利证书的情况下仍不会向潘晖支付约定的开发费用,构成了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潘晖也有权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并要求安徽中车公司返还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
综上所述,潘晖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为201630404007.X)归潘晖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徽中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徽中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组证据:一、刘家德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8000元。
二、微信转账记录4条,金额为2.2万元。
该组证据证明安徽中车公司向刘家德支付了转让费3万元。
潘晖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刘家德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刘家德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刘家德在安徽中车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的差旅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安徽中车公司向刘家德支付了3.1万元款项,并未标注款项性质,在安徽中车公司认可与刘家德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为支付涉案专利的转让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潘晖的职务发明;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应否归潘晖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作。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案涉外观设计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理由如下:首先,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安徽中车公司与刘家德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潘晖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合作协议对潘晖并不具有约束力。
且该协议明确载明针对的是“新一代车用应急警示三角牌”项目,并非本案诉争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项目;
其次,安徽中车公司虽然于2016年1月30日向潘晖颁发了“研发部总监”的聘书,但双方对该职位的性质、主要工作事项以及潘晖如何履职并未作出约定,安徽中车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潘晖下达了相关工作任务。
最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潘晖在安徽中车公司领取了工资、研发费用、交通费、房租、电费以及物业费等各项费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潘晖于2016年1月19日前已经完成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初步设计,故只能认定安徽中车公司为潘晖在后期的设计完善及样机制作过程中提供了资金支持,分摊了部分研发费用,不能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主要是利用安徽中车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
故安徽中车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直接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归潘晖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刘家德对涉案外观设计的处分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然由潘晖独立设计完成,但刘家德作为项目的发起人,始终参与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潘晖自愿将涉案外观设计置于刘家德名下,并以刘家德名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刘家德据此取得专利申请人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刘家德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了潘晖同意。
2016年8月19日,刘家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404007.X。
2016年9月30日,安徽中车公司就前述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向滁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调解请求书。
在此期间,安徽中车公司负责人肖雷通过微信与潘晖就研发费用问题进行了沟通,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10月25日,刘家德与安徽中车公司签署《发明人变更声明》,将前述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
2017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专利申请人由刘家德变更为安徽中车公司。
而直至2018年1月2日,潘晖才对刘家德将前述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潘晖及刘家德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潘晖对刘家德将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是明知并且同意的,双方的争议仅在于安徽中车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最后,潘晖起诉亦认可其与安徽中车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成果的转让达成了口头协议,安徽中车公司亦以支付工资、房租、水电费等名义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在安徽中车公司取得相关图纸和样机后,开始停止分摊研发费用,并拒绝签署合作协议。
据此,安徽中车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
潘晖主张该外观设计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安徽中车公司的行为表明即使在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后也不会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费用,构成根本违约,潘晖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但本案中潘晖提起的是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确认之诉,并未主张解除其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诉讼原则。
安徽中车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安徽中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潘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