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3民初487号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九都镇新东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小丽,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诉被告兰小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波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被告兰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波辉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及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首页发布承认侵权事实的声明,消除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营销推广和品牌运作为一体的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至今,在青少年鞋、服装、配件等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先后被评为“全国亲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2008年度全国十大明星鞋款”、“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5年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评估为35.82亿元。
为了更好的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原告陆续与旗下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签订“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第25类的第1545218号、第6942583号、第6942595号、第8543434号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七波辉及图”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第25类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鞋及拼多多店铺宣传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七波辉及图”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标识,销量极大,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小丽辩称,我早就没有在拼多多卖东西了,总共只经营了一个多月,也没卖几双鞋子,拼多多上的订单信息都是刷单刷出来的,没有赚到多少钱,原告主张赔偿3万元请求过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七波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授权证明书;
第二组证据:证据1、第154521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694258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3、第854343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4、第8543393号“七波辉”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商标驰字【2013】56号《关于认定“七波辉7-POOV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目的:七波辉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第1545218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商务合作合同》;
第五组证据:《中国体育用品》、《厦门航空》等杂志及全国性报纸广告宣传资料(部分)。
证明目的: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七波辉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大众所知悉。
第六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七波辉产品销售范围广泛,覆盖全国各地;
第七组证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2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侵权事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第八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目的: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
兰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销售没有经过七波辉公司授权的鞋子,但是我只做了一个多月,也没挣到钱,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
经审查,对原告七波辉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如下事实: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545218号、第6942583号、第6942595号、第8543434号四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其中第154521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拖鞋,足球鞋,体操鞋,跳鞋,爬山鞋,靴,雨鞋,凉鞋。
注册有效期限于2011年3月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
第694258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防水服。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第694259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防水服。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第854343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2013年12月27日,第154521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将上述四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七波辉公司使用。
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
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9日;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5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许某及公证辅助人员陈怀峰于当日在公证处内,现场监督陈亚萍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快乐小脚丫鞋坊”的网店购买鞋子一双,邮寄地址为该公证处地址。
2018年5月7日,上述公证员及辅助人员在该公证处现场监督陈亚萍打开一份为拆封的韵达快递件(单号:3932440994671),对该邮寄外观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进行封存交陈亚萍保管。
该公证在对上述购物工程进行公证的过程中还手机截图十一张,其中一张截图显示涉案侵权商品已销售1408件。
被告虽然主张该销售数据系刷单产生的,实际未销售那么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庭审中,原告七波辉公司当庭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童鞋”并现场予以拆封。
经比对,正品七波辉鞋子上的字母是“7-PE”,涉案鞋子是“7-PF”;正品七波辉鞋子的图形下面没有横线,涉案鞋子图形下面有一个横线;
与第6942595号、第8543434号两注册商标存在相似性,容易造成混淆。
原告七波辉公司为维权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对此评判如下: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本案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审查涉案商品中对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鞋子中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6942595号、第8543434号两注册商标存在相似性,容易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2,如上所述,被告兰小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七波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判决当事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七波辉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及标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还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进行了公证、聘请了专业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但均未提交相关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
本院考虑到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等产生的合理费用,酌定支持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关于原告七波辉公司要求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首页发布承认侵权事实的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七波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足以达到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程度,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于七波辉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及标识;
二、被告兰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兰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兰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