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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凯歌家电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3民初292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凯歌家电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易俗河凯歌家电维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初292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凯歌家电维修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

经营者:陈凯,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凯歌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凯歌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凯歌维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636915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空调遥控器;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所费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636915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二、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销售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被告凯歌维修部在店内以“格力空调遥控器”之名销售空调遥控器。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使用格力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基础证据。

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第13622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证所列明的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证》所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线圈、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格力商标知名度类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31号《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创新奖》证书;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以及牌匾影印件;

4、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奖杯照片影印件;

5、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2006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6、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牌匾照片影印件;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格力电器公司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格力电器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为中国名牌产品的证书复印件。

拟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格力”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声誉。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

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7910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凯歌维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无明显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凯歌维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格力电器公司是第6369152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遥控仪器、集成电路、半导体、电线圈等。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分别为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1999年1月5日,原告格力电器公司“”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格力电器公司的申请,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文涛对凯歌维修部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79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31日17时27分,公证员阮某、公证员助理唐玲、毕文涛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凯歌家电维修部的店内(玉兰中路432号),阮某对该店门牌进行拍照;

由毕文涛在店内选购一款外观主体为白色的标价为“¥15”的空调遥控器;

毕文涛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壹拾伍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遥控器。

付款后,该店内负责收银的工作人员为上述商品开具凯歌家电配件销售卡;

毕文涛向该店工作人员索要购物袋,并将购买的遥控器连同销售卡装入其中;

上述购买行为于2017年7月31日17时35分左右结束。

在公证人员阮某、唐某1监督下,毕文涛将所购买的遥控器带回湘潭市湖湘公证处。

公证人员阮某、唐某2购买的上述遥控器装好并用标有“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黏贴;

上述贴了封条的遥控器交由毕文涛保管。

整个过程于2017年7月31日19时43分左右结束。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白色空调遥控器一个,商品实物上没有标注该商品生产商的信息,遥控器正面底部印有“”图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纠纷,诉争的第6369152号“”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空调遥控器,与第6369152号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遥控仪器”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遥控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有“”字样及图形。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上“”与第6369152号商标“”相比,仅缺少汉字“格力”部分,其余完全相同,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利人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36915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故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凯歌维修部销售的商品侵害了格力电器公司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县易俗河凯歌家电维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湘潭县易俗河凯歌家电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湘潭县易俗河凯歌家电维修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 亮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章业尧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杨晟书记员马红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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