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豪迪三目经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豪迪世嘉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终370号
案件名称北京豪迪三目经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豪迪世嘉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豪迪三目经贸有限公司;北京蓝天豪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豪迪世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豪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地****。

法定代表人:杨利民,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豪迪三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宏嘉丽园**楼商业**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迪世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四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蓝天豪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豪迪公司)、上诉人北京豪迪三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迪三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豪迪世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迪世嘉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77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蓝天豪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利民、上诉人豪迪三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豪迪世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豪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豪迪世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豪迪世嘉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1066599号“豪迪”商标(简称豪迪商标)原本是军队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是韩东湖未履行审批手续私自转入个人名下后,并授权给豪迪世嘉公司使用;

豪迪世嘉公司的豪迪商标独家授权合同是在蓝天豪迪公司权益存续期间恶意签订的,是不合法的。

2、蓝天豪迪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间对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对豪迪商标的侵权。

豪迪商标在2016年8月27日被军队企业的相关部门追回后,豪迪世嘉公司理应失去主张豪迪商标的权利,此外,蓝天豪迪公司具有合法使用豪迪3目商标的权利。

豪迪三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豪迪世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豪迪三目公司销售的雷达产品具有豪迪3目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豪迪三目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注册了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探测器;

照相机(摄影);

测距设备;

报警器;

电子防盗装置上,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豪迪三目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授权蓝天豪迪公司使用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

泊车雷达属于车用探测报警装置,蓝天豪迪公司在自己生产的泊车雷达上使用被授权的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符合商标使用范围。

2、豪迪世嘉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在豪迪商标于2016年8月27日由空军装备研究院航空装备研究所(简称航空装备研究所)收回后,韩东湖与豪迪世嘉公司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不具备法律效力,豪迪世嘉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豪迪商标,更无权在此后使用豪迪商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豪迪世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豪迪三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在上诉状中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其中,《关于韩东湖个人持有“豪迪”商标有关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及《商标转让证明》在一审中均已出示,并进行了充分质证,韩东湖系合法取得“豪迪”商标;

对于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注册证及蓝天豪迪公司与豪迪三目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蓝天豪迪公司与豪迪三目公司在一审中均未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豪迪世嘉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注册在国际分类第9类“报警器;

测距设备;

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与汽车零部件毫不相关,而本案中被诉侵权“豪迪3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为倒车雷达,属于第12类“汽车零部件”商品,因此,该两份证据并不能涵盖本案的涉案商品,不能证明蓝天豪迪公司与豪迪三目公司有权在汽车雷达商品上使用“豪迪3目”商标。

2、豪迪世嘉公司对“豪迪”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系合法取得,没有任何权威机构认定豪迪世嘉公司与商标所有人韩东湖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且韩东湖无单方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于注册商标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

豪迪世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天豪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第1066599号“豪迪”商标专用权的倒车雷达,立即停止在任何商品包装、用户手册及宣传中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

2.蓝天豪迪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3.豪迪三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66599号“豪迪”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共同赔偿豪迪世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万元,合理开支37652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6976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46元、快递费30元;

5.蓝天豪迪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豪迪世嘉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及涉案商标(一)当事人情况豪迪世嘉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技术推广、销售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汽车装饰用品、维修电子产品、仪器仪表。

蓝天豪迪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法律法规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豪迪三目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销售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

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指出,蓝天豪迪公司于2004年6月即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二年。

同时,豪迪世嘉公司赵军等多位股东均于2002年至2012年间在蓝天豪迪公司工作过。

豪迪世嘉公司成立后,生产与蓝天豪迪公司相同的产品。

蓝天豪迪公司为此提交了同时显示有赵军、徐振华等投资人信息的豪迪世嘉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网页及注明时间为2012年6、7月份的蓝天豪迪公司工资单。

豪迪世嘉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没有义务核实”前述与其公司股东相关的人员情况。

(二)涉案商标情况北京转速仪器厂注册有第1066599号豪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汽车零部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简称豪迪商标)。

2005年11月21日,韩东湖受让豪迪商标并经商标局核准转让。

后豪迪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诉讼中,航空装备研究所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陈述豪迪商标事件:豪迪商标为其原下属企业北京转速仪器厂于1996年申请注册的商标。

2005年10月,北京转速仪器厂因军办企业政策变化撤销,时任转速仪器厂厂长韩东湖请示当时所工厂管理办主任关于商标处理的意见,该主任口头表示可由工厂自行处理。

韩东湖在自认为将商标注销和转让都合情合理的情况下,选择了将该商标转入个人名下,并于2012年8月授权给个人持股的豪迪世嘉公司使用。

2014年8月因本案诉讼,蓝天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举报韩东湖拥有豪迪商标的合法性问题。

2016年8月该商标转回航空装备研究所名下。

该所对豪迪商标相关争议的意见为:1.韩东湖当年在未履行正规审批手续情况下将豪迪商标转让个人名下,是政策法规意识比较淡薄,政治敏感性不强的表现。

2.从该所当时的历史背景看,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办事程序不严格,机关管理部门应承担一定责任。

3.北京转速仪器厂撤销后,停止对外经营业务。

商标由公转私,客观上未对该所各方面利益带来实质性的损害。

4.鉴于举报事件造成的不利影响,经所里研究认为,韩东湖受到行政免职处理。

5.根据韩东湖本人对问题的认识态度,该所同意将转让商标所得经济收入上缴组织处理。

最后该所表示充分尊重法院对该事件的处理意见。

该所同时附商标局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显示北京航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受让豪迪商标。

本案各方对航空装备研究所的说明及豪迪商标转让证明均不持异议。

蓝天豪迪公司表示,其法定代表人杨利民2001年之前是北京转速仪器厂的法人代表,豪迪商标是杨利民以该厂名义申请注册的;

韩东湖是继杨利民之后北京转速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他将豪迪商标在原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到自己名下,现该商标权已经回转;

北京转速仪器厂是由空军第一研究所于1990年出资100万元注册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要生产转速系列产品。

二、豪迪世嘉公司经授权使用豪迪商标情况2012年8月22日,豪迪世嘉公司与韩东湖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韩东湖将豪迪商标许可豪迪世嘉公司在第12类汽车零部件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7日。

许可使用性质为独占性授权许可,即合同期限内,韩东湖自身不得使用该商标,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在发现有侵犯豪迪商标权的行为时,韩东湖保证及时采取有效手段,打击侵权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起诉。

韩东湖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手段打击侵犯豪迪商标权的个人或者单位,豪迪世嘉公司可以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身份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

许可使用费5万元。

2013年3月4日,商标局出具通知书,对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一审庭前,韩东湖应一审法院要求来院,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解除与豪迪世嘉公司所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函,该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其中提及其虽向上级主管领导请示得到口头许可并自费将商标转到本人名下,但未履行正式申请和批复手续,其无权处置,所以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提出解除双方合同。

韩东湖承认2003年时,其为北京转速仪器厂法定代表人。

豪迪世嘉公司承认韩东湖曾向其发送过解除合同函,也认可韩东湖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前述谈话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不同意解除合同,韩东湖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

一审庭审中,经与韩东湖本人电话联系,韩东湖确认其向豪迪世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后,双方未再互相联系。

本案中,豪迪世嘉公司表示,其于2012年成立至今,一直在倒车雷达产品上使用豪迪商标,同时对其雷达产品通过相关杂志、汽车用品展览会等进行宣传推广。

豪迪世嘉公司为此提交了“豪迪泊车雷达”包装盒、用户手册和宣传资料,其中使用了涉案商标。

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对豪迪世嘉公司的上述意见及产品包装盒等实物真实性不持异议。

豪迪世嘉公司还提交了《创新资讯》、《大地商情》等杂志的“汽配采购指南”、“汽车用品分册”,其中有包括豪迪世嘉公司产品在内的倒车雷达的宣传广告,证明汽车倒车雷达被汽车行业归入汽车零部件及汽车用品类别,豪迪世嘉公司将豪迪商标用于倒车雷达属于对该商标的使用行为。

三、豪迪世嘉公司主张的侵犯商标权行为本案中,豪迪世嘉公司主张蓝天豪迪公司在所生产的倒车雷达产品上使用“豪迪”、“豪迪3目”,属于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豪迪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其享有的豪迪商标权。

豪迪三目公司销售了蓝天豪迪公司生产的侵害豪迪商标权的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亦侵害其豪迪商标权。

为此,豪迪世嘉公司结合证据对其主张的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的侵权行为列举如下:1.蓝天豪迪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豪迪”、“豪迪3目”。

(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10、15712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7月17日,进入蓝天豪迪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haodi.cn),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注“豪迪3目”商标、“泊车雷达专业生产厂家”,页面中间突出“豪迪现更名为豪迪3目”。

该网站“企业简介”中提到,蓝天豪迪公司专门从事仪器、仪表及汽车电子类产品的研制、生产组织和销售服务。

作为倒车雷达的专业制造商,自2002年第一款倒车雷达问世以来,公司通过长期的技术积累和不断努力,目前已形成10多个品种的生产线,倾力打造豪迪系列倒车雷达产品。

企业简介最后还注明:“2013年开始,我公司恢复使用‘豪迪3目’商标,停用使用十多年的豪迪商标。

”该网站“商标声明”提到: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公司生产的豪迪倒车雷达已成为行业内最高端的产品。

一直以来公司使用的豪迪商标是被授权使用,由于2012年底豪迪商标又被持有者授予了第二家企业,因此市场上曾经出现了两个厂家生产的豪迪倒车雷达,造成消费者难以辨别哪家才是真正的有十年历史的好雷达。

蓝天豪迪公司从2013年起将豪迪更名为“豪迪3目”。

“豪迪3目”商标(注册号3152122)是蓝天豪迪公司在2004年1月注册的。

“豪迪3目”的本意是为您泊车增加了一只眼睛,但市场初期,有人误认为仅3个探头,并且用户称呼上也习惯只用豪迪二字,所以公司就使用了豪迪作为雷达的品牌。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误导消费者,公司决定恢复使用“豪迪3目”商标。

“高端品质”项下介绍“十年来,我们这些曾经的航空人,按军工品质生产最好的雷达!

……作为雷达行业中的最高端品牌,在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畅销八年……”该网站“雷达总览”中有2010年12月12日发布的介绍“四探倒车雷达PAS-404”产品的图文,多幅产品照片中,有一幅显示在产品用户手册上注有豪迪商标,部分照片中显示有“豪迪3目”水印;

“注意事项”文字介绍“豪迪倒车雷达具备高灵敏的传感器……”中,以及之后的“声明”内容“豪迪倒车雷达是倒车辅助装置……”中,“豪迪”二字字体与豪迪商标一致。

蓝天豪迪公司认可www.haodi.cn网站是其经营的网站,其中“豪迪更名为豪迪3目”的声明是为了表达其从使用豪迪商标转为使用“豪迪3目”商标,该声明自2012年豪迪世嘉公司成立时起就存在,一直持续到网站关闭。

2.蓝天豪迪公司在产品包装、用户手册上使用“豪迪”、“豪迪3目”。

(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13号公证书(简称第15713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7月17日,豪迪世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京东旗舰店”订购了“豪迪3目PAS-404倒车雷达”产品一件,价格646元,后于2014年7月1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该产品。

拆开该产品快递包装,显示产品自身包装盒上有“豪迪3目”商标,用户手册封面标有“豪迪”商标。

该商品包装及控制器标注S/N编号为1232565。

豪迪三目公司为发票开具单位。

一审庭审中,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解释,产品S/N编号前两位代表了生产年份是2012年;

同时表示,其产品从生产到销售最快10天左右,但根据市场需求对控制器进行配货,配货是按产品序号,产品两到三年才销售完毕也正常。

豪迪世嘉公司经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称不清楚产品编号的含义,也不认可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的上述意见。

3.蓝天豪迪公司在京东和天猫店铺中使用“豪迪3目”。

第15710号等公证书中,从蓝天豪迪公司网站首页上端点击进入“京东旗舰店”,页面左上角显著位置标有店铺名称“豪迪3目旗舰店”,页面显著还标明“十年的豪迪现更名为豪迪3目”。

该店铺销售各类泊车雷达,最多被评价的商品显示有71人评价。

从蓝天豪迪公司网站首页上端点击进入“天猫专卖店”,页面左上角显著位置标有店铺名称“豪迪3目北京专卖店”,该店铺销售与京东网站“豪迪3目旗舰店”基本一致的产品。

天猫店中相关商品销量最高的显示总销量139。

豪迪世嘉公司明确,京东旗舰店和天猫专卖店中使用的均是“豪迪3目”,未单独使用“豪迪”。

豪迪世嘉公司另指出,豪迪三目公司是蓝天豪迪公司的天猫专卖店授权经销商,同时为蓝天豪迪公司的京东旗舰店所售商品开具发票,因此,蓝天豪迪公司经营销售该公司涉案产品的京东旗舰店,豪迪三目公司经营销售蓝天豪迪公司涉案产品的天猫专卖店。

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表示,蓝天豪迪公司与京东商城订立合同开办京东旗舰店,豪迪三目公司与天猫公司订立合同开办天猫专卖店,但京东旗舰店和天猫专卖店实际都属于豪迪三目公司经营,豪迪三目公司负责这两家店的产品销售及维护,豪迪三目公司销售蓝天豪迪公司的涉案产品获得了蓝天豪迪公司许可;

京东旗舰店、天猫专卖店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1日开始以销售标有“豪迪3目”的倒车雷达,至今仍在销售。

本案中,豪迪世嘉公司还提交了要求蓝天豪迪公司等停止非法使用豪迪商标的通知邮件(寄件人为徐振军、收件人为杨利民、刘军)、寄出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的快递单及查询结果,书面通知中表示蓝天豪迪公司在泊车雷达产品及宣传材料等上使用“豪迪”、“豪迪3目”,并通过天猫、京东等渠道销售这些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豪迪商标权,通知人署名为韩东湖。

豪迪世嘉公司以此证明其曾向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能有效制止争议行为。

经当庭与韩东湖联系,其认可确实签署过该通知,但其事后后悔并认为是受骗上当了。

四、豪迪世嘉公司主张蓝天豪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豪迪世嘉公司主张,蓝天豪迪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体现在第15710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蓝天豪迪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及网店页面的“豪迪现更名为豪迪3目”、“行业内最高端的产品”、“最好的雷达”、“最高端品牌”的表述。

五、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的抗辩意见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主要的抗辩意见为:第一,韩东湖受让豪迪商标不合法,因此豪迪世嘉公司取得的豪迪商标使用权不合法,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蓝天豪迪公司应诉并获得豪迪世嘉公司与韩东湖所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已于2014年9月向相关组织实名举报韩东湖窃取豪迪商标违法。

第二,蓝天豪迪公司享有“豪迪3目”商标,在所生产的倒车雷达上有权合法使用该商标,并有权结合使用“HD”图形商标。

为此,蓝天豪迪公司提交了其为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31521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有效期自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简称豪迪3目商标)。

该商标于2013年9月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延续至2024年1月27日。

另外,蓝天豪迪公司还提交了第11732007号“HD”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雷达设备、导航仪器、探测器、测距设备等,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豪迪世嘉公司提交了豪迪3目商标被部分驳回的通知书,显示商标局于2003年7月9日通知蓝天豪迪公司,初步审定在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车辆倒退报警器、车辆防盗警铃等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因之一是该商标与北京转速仪器厂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豪迪商标近似,该通知所附引证商标包括豪迪商标。

蓝天豪迪公司认可其豪迪3目商标注册的部分类别被驳回的情况,并解释因为倒车雷达类别被驳回后,其才从北京转速仪器厂取得豪迪商标的使用授权,但对该许可未向商标局申请备案。

本案中,蓝天豪迪公司提交了照片、产品包装、用户手册等实物,证明其使用豪迪3目商标的情况。

照片中显示的会议横幅注明“2003豪迪3目倒车雷达营销年会”,证明其最早于2003年三、四月份就为使用豪迪3目商标的雷达产品召开营销年会。

豪迪世嘉公司认可蓝天豪迪公司所提供的显示与其产品相关照片的真实性,但表示不了解蓝天豪迪公司2003年营销年会的情况,且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中均使用了“豪迪3目”,不能体现在先使用豪迪商标。

第三,蓝天豪迪公司合法获得豪迪商标授权,有权在产品上使用豪迪商标。

本案中,蓝天豪迪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转速仪器厂于2003年7月17日将豪迪商标授予蓝天豪迪公司在汽车倒车雷达上使用的证明书,落款处除了有该厂盖章外,还有韩东湖作为法人代表签名。

2.2011年11月30日,韩东湖与蓝天豪迪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韩东湖许可蓝天豪迪公司在汽车倒车雷达及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豪迪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日期显示为2012年1月6日的Hans与蓝天豪迪公司员工潘阳的QQ聊天记录,蓝天豪迪公司解释Hans为徐振华。

该记录中,徐振华问潘阳:“杨利民有没有把与韩东湖的商标协议交给你盖章?

”潘阳回答已经盖好了。

徐振华要求潘阳“扫描一份电子版,原件也尽快带给我”,该聊天文件还显示当日不久后潘阳即向徐振华发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件。

此外,蓝天豪迪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豪迪车饰”等商家授权代理在淘宝网上销售豪迪倒车雷达系列产品。

一审中,蓝天豪迪公司解释,其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发现,北京转速仪器厂授权其使用豪迪商标的证明书等多份材料原件丢失,怀疑被其前员工,后豪迪世嘉公司员工徐振华窃取了,其于2014年9月29日向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该案仍在侦查中。

豪迪世嘉公司承认徐振华为其员工,对蓝天豪迪公司报案等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蓝天豪迪公司获得豪迪商标使用授权。

一审法院庭前询问韩东湖,关于向蓝天豪迪公司授权使用豪迪商标的证明书时,韩东湖表示其未见过原件,但确认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对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

一审庭审中,再次询问韩东湖关于其签字的向蓝天豪迪公司授权使用豪迪商标的证明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韩东湖再次表示其记不清当时的授权情况。

另外,蓝天豪迪公司对其网站上的宣传语进行解释,“豪迪现更名为豪迪3目”表达的是其从使用豪迪商标转为使用“豪迪3目”商标;

“最高端的产品”、“最高端的品牌”是豪迪世嘉公司的徐振华等人在蓝天豪迪公司工作期间设计的,发布时间比较早,新广告法出台之前网站中的这些宣传语就已经删除了;

“最好的雷达”是蓝天豪迪公司提出的愿望。

一审当庭登录该网站,显示“网站升级,暂时关闭”,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坚持该网站已经关闭,但未说明何时关闭。

豪迪世嘉公司当庭表示诉讼期间其未核实该网站情况。

蓝天豪迪公司在诉讼中强调,当其知晓豪迪世嘉公司取得豪迪商标授权后,其产品就不再单独使用“豪迪”,而是使用“豪迪3目”,但有些产品用户手册仍使用了之前印制好的,2016年11月豪迪商标使用到期后,其就彻底不用带“豪迪”的用户手册了。

豪迪世嘉公司表示,其未在诉讼期间再核实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销售产品使用“豪迪”、“豪迪3目”的情况。

六、其他豪迪世嘉公司提交了金额为6976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元的快递费发票以及金额为646元的购买蓝天豪迪产品发票,以此证明其为本案所付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豪迪商标由北京转速仪器厂申请并于1997年获得注册,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5年11月21日,韩东湖从北京转速仪器厂受让豪迪商标。

2016年8月27日,北京航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从韩东湖处受让豪迪商标。

豪迪世嘉公司2012年8月10日成立。

韩东湖持有豪迪商标期间,豪迪世嘉公司与韩东湖于2012年8月22日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韩东湖将该商标独占性许可给豪迪世嘉公司,仅允许豪迪世嘉公司使用该商标,包括韩东湖本人在内的其他人都不得使用该商标,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7日。

该合同后经商标局备案。

尽管此后韩东湖向豪迪世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豪迪世嘉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中,蓝天豪迪公司在其生产的汽车倒车雷达包装、用户手册等位置,以及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豪迪”、“豪迪3目”,同时在销售其产品的京东、天猫店铺中使用“豪迪3目”。

豪迪三目公司经蓝天豪迪公司许可在京东、天猫店铺销售蓝天豪迪公司的商品。

豪迪世嘉公司主张蓝天豪迪公司使用“豪迪”、“豪迪3目”的涉案行为,属于在与豪迪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零部件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豪迪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其享有的豪迪商标权。

豪迪三目公司销售了蓝天豪迪公司生产的侵害豪迪商标权的商品,亦侵害其豪迪商标权。

虽然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强调蓝天豪迪公司注册有豪迪3目商标,有权使用在倒车雷达商品上,且2013年开始蓝天豪迪公司在商品上都使用豪迪3目商标,未单独使用豪迪商标。

一审法院注意到,豪迪3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中的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而车辆倒退报警器等与倒车雷达相关的类别被商标局驳回,理由为在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的豪迪商标等近似。

因此,蓝天豪迪公司在倒车雷达商品上使用豪迪3目商标,不属于将其注册的豪迪3目商标用于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行为。

由于“豪迪3目”中“豪迪”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因此,本案中,蓝天豪迪公司在倒车雷达上使用“豪迪3目”的行为,属于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豪迪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

即便如此,豪迪世嘉公司是否能依其与韩东湖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取得的权利禁止蓝天豪迪公司在自己的倒车雷达商品上使用“豪迪”、“豪迪3目”,并禁止豪迪三目公司销售的蓝天豪迪公司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关键是要判断蓝天豪迪公司是否取得豪迪商标的使用授权:第一,蓝天豪迪公司表示其在倒车雷达上使用豪迪商标获得了合法授权,并提交其于2003年7月17日、2011年11月30日分别获得北京转速仪器厂、韩东湖授权使用豪迪商标的证明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证明书未明确商标使用许可的期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蓝天豪迪公司同时解释无法提交前述两份文件原件系怀疑被人窃取并因此报案。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先后两次与韩东湖本人联系,要求确认前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韩东湖认可复印件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仅表示记不清当时的授权情况,但未否认曾许可蓝天豪迪公司使用豪迪商标。

第二,蓝天豪迪公司提交了主张为徐振华在2012年1月与蓝天豪迪公司其他员工沟通询问并索要“韩东湖的商标协议”原件的QQ聊天记录,并且,蓝天豪迪公司提交工资单、相关网页打印件解释豪迪世嘉公司的股东徐振华、赵军等人曾在其公司工作。

豪迪世嘉公司尽管承认徐振华在其公司工作,而且徐振华曾作为寄件人向蓝天豪迪公司寄送要求停止使用豪迪商标的通知,但豪迪世嘉公司在本案中坚持“没有义务核实”与其公司股东相关人员的情况,亦未对蓝天豪迪公司提交的与徐振华相关的证据进行核实。

第三,考虑到蓝天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民与北京转速仪器厂、韩东湖之间存在相对密切的关系,蓝天豪迪公司自认于2003年即在所生产的倒车雷达商品上使用“豪迪3目”、“豪迪”,后2012年8月豪迪世嘉公司成立不久即与韩东湖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直至2014年7月韩东湖签名并以豪迪世嘉公司名义向蓝天豪迪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使用“豪迪”、“豪迪3目”期间,包括韩东湖在内的与豪迪商标相关的权利人未向蓝天豪迪公司主张侵权。

而且,本案中,韩东湖表示其签署向蓝天豪迪公司的侵权通知函是“受骗上当了”。

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蓝天豪迪公司提供的关于其取得豪迪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据无原件,但考虑到许可方韩东湖的意见及以上相关情节,一审法院认定蓝天豪迪公司先后两次取得了豪迪商标的使用许可,有效期限截至2016年11月30日。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备案的,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虽然豪迪世嘉公司与韩东湖所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过商标局备案,但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效力不足以对抗他人在先取得商标使用许可的效力。

因此,2016年11月30日前,豪迪世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豪迪商标的独占性使用许可人,有权禁止蓝天豪迪公司在倒车雷达商品上使用“豪迪”、“豪迪3目”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

虽然豪迪商标权于2016年8月27日转至北京航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未作专门约定的情况下,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因豪迪世嘉公司与韩东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蓝天豪迪公司获得豪迪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期后,即2016年11月30日之后,还能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豪迪商标的情况下,豪迪世嘉公司有权就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蓝天豪迪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豪迪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蓝天豪迪公司主张其知晓豪迪世嘉公司取得豪迪商标授权后,就不再单独使用“豪迪”而是使用“豪迪3目”,只是还使用了部分此前印制好的含有“豪迪”的用户手册,在其商标使用许可到期后,彻底不用“豪迪”。

豪迪三目公司一直在销售蓝天豪迪公司生产的“豪迪3目”商品。

豪迪世嘉公司表示其未在诉讼期间再核实豪迪三目公司销售商品使用“豪迪”、“豪迪3目”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蓝天豪迪公司在韩东湖授权其使用豪迪商标到期后继续在其生产的倒车雷达商品上使用“豪迪3目”,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豪迪世嘉公司所享有的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间对豪迪商标独占性使用权的侵害。

关于豪迪三目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销售蓝天豪迪公司使用“豪迪3目”的倒车雷达商品的行为,因蓝天豪迪公司承认豪迪三目公司经其许可销售商品,故豪迪三目公司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

豪迪世嘉公司于201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豪迪三目公司在明知蓝天豪迪公司获得豪迪商标许可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的情况下,自认其销售行为一直持续,故一审法院认为豪迪三目公司应当为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销售蓝天豪迪公司生产的侵害豪迪商标权的商品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关于豪迪世嘉公司主张的蓝天豪迪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对于蓝天豪迪公司网站上“豪迪现更名为豪迪3目”,系对豪迪商标的使用行为,一审法院对该行为已作处理,不再重复判断其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对于蓝天豪迪公司网站上涉及“最好的雷达”、“最高端的产品”、“最高端的品牌”的表述,一审法院注意到,这些表述出现在蓝天豪迪网站在“公司介绍”栏目的“商标声明”文章及介绍商品具备性能的“高端品质”项下,在蓝天豪迪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品质量属于行业最优的情况下,使用最高级别修饰语“最”公开宣传自己的产品,可以认定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关于法律责任,由于豪迪世嘉公司取得豪迪商标独占性使用权已于2017年7月27日到期,在没有证据显示此后其还获得可禁止他人使用豪迪商标的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豪迪世嘉公司要求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停止侵害豪迪商标权的主张,已经缺乏权利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勘验,蓝天豪迪公司网站已无法打开,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表示该网站已经关闭,一审法院再行判令停止虚假宣传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豪迪世嘉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蓝天豪迪公司的侵权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第一,豪迪世嘉公司从韩东湖处取得5年左右有效期商标使用权的合同对价仅5万元,其可主张享有独占性商标权的期限仅8个月左右,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对豪迪世嘉公司使用豪迪商标的影响程度较小;

第二,豪迪世嘉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豪迪三目公司在京东、天猫店铺中蓝天豪迪公司的商品销量及关注用户量有限;

第三,应从蓝天豪迪公司商品售价中考虑材料、研发、生产等过程中的成本,不应仅以商品销售价格直接作为本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依据。

鉴于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韩东湖与蓝天豪迪公司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对合同期间蓝天豪迪公司生产的带有豪迪商标的商品销售问题协商一致,则合理的销售期限内蓝天豪迪公司通过豪迪三目公司销售其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内制造的商品的,不认定为侵权,豪迪三目公司销售此部分商品也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尽管没有证据能明确区分豪迪三目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所售商品的实际生产时间,但考虑到商品销售正常的流转周期,豪迪三目公司在该期间所售商品也会包含蓝天豪迪公司有权使用豪迪商标期间生产的商品。

为此,豪迪三目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中应当酌情降低其赔偿数额。

综合以上情节,一审法院认为,豪迪世嘉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蓝天豪迪公司为此赔偿1万元,豪迪三目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豪迪世嘉公司因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应共同承担。

虽然豪迪世嘉公司在本案中有律师出庭代理,并主张律师费3万元,但未提交任何律师费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适当酌情支持。

此外,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存在相关侵权行为,但在豪迪世嘉公司公证取证当时,蓝天豪迪公司和豪迪三目公司的相关行为取得了合法授权,非侵权性质,故一审法院对豪迪世嘉公司主张的因公证取证所付开支予以适当酌减。

另外,关于虚假宣传,一方面,豪迪世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蓝天豪迪公司的涉案宣传行为与其存在针对性联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蓝天豪迪公司就虚假宣传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蓝天豪迪公司赔偿豪迪世嘉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豪迪三目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豪迪世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豪迪三目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

2、《商标转让证明》;

3、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注册证;

4、蓝天豪迪公司与豪迪三目公司针对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豪迪世嘉公司认为,豪迪三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豪迪三目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豪迪三目公司系商标号为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注册人。

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探测器;

照相机(摄影);

测距设备;

报警器;

电子防盗装置,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豪迪世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北京转速仪器厂于1997年获得豪迪商标专用权,并于2005年11月21日转让予韩东湖。

韩东湖与豪迪世嘉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豪迪世嘉公司享有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7日对豪迪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2016年8月27日,北京航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从韩东湖处受让豪迪商标。

因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故蓝天豪迪公司、豪迪三目公司主张豪迪世嘉公司缺乏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蓝天豪迪公司、豪迪三目公司是否侵犯了豪迪世嘉公司的豪迪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蓝天豪迪公司先后两次分别从北京转速仪器厂、韩东湖处取得了豪迪商标的使用许可,且有效期限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上述期限截止后,蓝天豪迪公司在未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下,在其生产的倒车雷达商品包装、用户手册和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豪迪”、“豪迪3目”商标及销售其产品的京东、天猫店铺中使用“豪迪3目”,属于在与“豪迪”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零部件相同类别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豪迪”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害了豪迪世嘉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豪迪三目公司经蓝天豪迪公司许可在京东、天猫店铺销售蓝天豪迪公司产品的涉案行为,亦侵害了豪迪世嘉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蓝天豪迪公司主张其在第12类“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商品上享有第3152122号“豪迪3目”商标,豪迪三目公司主张其在第9类“探测器、照相机(摄影)、测距设备、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享有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并授权给蓝天豪迪公司使用,故蓝天豪迪公司及豪迪三目公司有权在倒车雷达商品上使用“豪迪3目”商标,并未侵害豪迪世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豪迪世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倒车雷达商品应属于第12类汽车零部件。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显然,《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限定的是商标专用权,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限定的是商标禁用权。

商标专用权系基于申请注册而产生,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法定的权利;

而商标禁用权是以法律所规定的商标专用权为基础,以是否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为基点,发生混淆的范围不仅及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亦包括类似商品。

故一般来讲,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显然大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但是,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应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考量。

本案中,倒车雷达是汽车驻车或倒车时的安全装置,其主要由超声波传感器、控制器、显示器等部分组成。

豪迪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零部件商品与倒车雷达商品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倒车雷达商品亦不属于第3152122号“豪迪3目”商标、第13712355号“豪迪3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倒车雷达商品落入豪迪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内。

因此,蓝天豪迪公司及豪迪三目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蓝天豪迪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倒车雷达商品上使用“豪迪3目”,侵害了豪迪世嘉公司享有的该期间内对豪迪商标独占性使用权及豪迪三目公司在该期间内销售蓝天豪迪公司生产的侵害豪迪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蓝天豪迪公司及豪迪三目公司侵犯商标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基于双方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蓝天豪迪公司的非法获利数额和豪迪世嘉公司所受损失,故根据豪迪世嘉公司享有的独占性商标权的期限、豪迪商标的使用情况、蓝天豪迪公司销售成本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蓝天豪迪公司及豪迪三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北京豪迪三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蓝天豪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