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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海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民初1826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海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海云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民初1826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海云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司马综合市场一楼19号。

经营者:李扬显。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海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常平海云百货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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