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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865号
案件名称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北京永利达昌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楼。

法定代表人:郑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永利达昌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联永同昌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永利达昌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东兴联永同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东兴联永同昌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永利达昌盛公司与东兴联永同昌公司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任何管理、监督的隶属关系。

永利达昌盛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发生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其个人承担。

东兴联永同昌公司在西国贸汽配基地面积高达7.3万平方米,承租单位上千家,承租单位经营的商品高达数百万种。

而永利达昌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短,涉案侵权商品价值低。

此种环境下,东兴联永同昌公司无法及时发现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不能构成提供便利的结果,也不存在视而不见的过失放任行为。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曾经到永利达昌盛公司调查取证,发现侵权行为后未告知东兴联永同昌公司,具有恶意诉讼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此种条件成就的前提是经营场所提供者明知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中,东兴联永同昌公司不可能知道永利达昌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原审认定共同侵权,但原审法院并未对责任大小、主次问题进行划分。

综上,东兴联永同昌公司不应该承担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永利达昌盛公司之间商标侵权纠纷的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东兴联永同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东兴联永同昌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汽配城基地1号楼至7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汽配城基地出租面积大,承租单位多,以及与承租单位为房屋租赁关系。

原审认定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即被控侵权商品已构成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东兴联永同昌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兴联永同昌公司是否应当就永利达昌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认定东兴联永同昌公司是否实施了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应从主观上考虑是否有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为侵权提供帮助的行为。

首先,故意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应以其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行为为标准。

而对于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判断,应以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所反映的主观意图作为判断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东兴联永同昌公司经营的汽车卖场内,侵权商品展列于店铺中,并非隐蔽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显著使用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标识,分辨度高。

其次,关于是否具有管理义务和责任。

在案证据租赁合同书载明“市场管理及管理费”部分明确约定甲方(即东兴联永同昌公司)的市场管理义务,北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曾发布通告明确禁止在批发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LOUISVUTTON”标识的商品。

东兴联永同昌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既负有监管职责,也负有遵守工商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并协助实施的义务。

对此,其应当知道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并予以制止。

东兴联永同昌公司认为其既无过错,也无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东兴联永同昌公司未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一、二审法院认定东兴联永同昌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并实施了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依法应停止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兴联永同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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