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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鸿应标牌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民初12440号
案件名称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鸿应标牌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鸿应标牌有限公司;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2440号 原告: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三峰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鸿应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望里镇宫西村**-1。

法定代表人陈道钟。

支持起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原告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平公司)诉被告温州鸿应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刘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鸿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平公司诉称,原告系第8108206号“bp”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2011年3月14日,使用在车辆紧固用螺丝等商品上。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在宣传、销售“厂家供应车管所专用车牌防盗扣锌合金车牌照固封螺丝汽车牌照扣”中,使用与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该品牌的价值。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81082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合计52782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合计107520元。

被告鸿应公司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5)苏熟证经内字第467号公证书,内附第8108206商标注册证明、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3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情况以及原告取证的情况。

4、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固封装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旺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汽车牌照螺丝系侵权商品。

6、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与律师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被告鸿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有质证意见发表。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苏0581民初9048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判决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1年3月14日,常熟市保平汽车环保防盗锁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10820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金属垫圈、金属盒扣钉、金属螺栓、金属螺母、车辆紧固用螺丝、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截止)。

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2013年4月24日,常熟市保平汽车环保防盗锁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保平防盗科技有限公司;

同年10月25日,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5年4月16日,第810820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另外,(2017)苏0581民初9048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的生产汽车牌照固封螺丝在山西、江苏、安徽等地均有销售。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保平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上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言毅零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保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唯操作电脑登陆鸿应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网络店铺“温州鸿应标牌有限公司”,对“厂家供应车管所专用车牌防盗扣锌合金车牌照固封螺丝汽车牌照扣”等商品以及涉案网络店铺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同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并进行了购买取证。

网页显示,在商品展示中,上述汽车牌照螺丝上使用了“”标识;

根据起批量的不同设置有不同的价格,但最少的起批量为500套;

当前可售数量为200万套;

在产品描述中有“带字的固封500套起订”、“全国各地都有模具”等。

2018年8月3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308号公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展示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公证购买涉案螺丝后,被告与取证人员联系,表明上述螺丝系侵权商品,拒绝发货,并要求原告申请退款。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其生产销售的正品汽车牌照螺丝,经与证据保全公证的、涉案网店销售展示的汽车牌照螺丝对比后认为,涉案螺丝的螺帽上使用有的“bp”标识,在位置、大小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同,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查明,被告鸿应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8万元,,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经营范围为汽车标牌金属标牌等商品生产、加工、销售。

再查明,原告保平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则在本案中主张5000元。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为1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52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保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8108206号“”商标,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鸿应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在销售、展示的汽车牌照螺丝上,均使用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108206号注册商标内容一致,且未取得原告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鸿应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鸿应公司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保平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变更为1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中的保全担保费由1800元调整为1500元,将律师费由25000元变更为5000元,上述主张系原告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鸿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鸿应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保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鸿应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但同时,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1688”网站,而该网站系以批发为经营特色,其销售区域面向全国,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涉案紧固装置的起批量大,库存数量巨大;

再次,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在销售规模、专业化程度上应当高于普通的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其所应具备的注意义务也应相应提高。

因此,综合考量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销售区域广,影响面大,库存量巨大。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6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发票与支付凭证。

上述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费用752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鸿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鸿应标牌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81082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二、被告温州鸿应标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7520元,合计人民币67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温州鸿应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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