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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建军、万春桂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02刑初1468号
案件名称万建军、万春桂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建军;万春桂;万子林;万建清;罗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2刑初14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建军,无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伦,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卫华,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春桂,无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齐平,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子林,无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忠明,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建清,无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东,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波,无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军,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建军、万春桂、万子林、万建清、罗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建军及其辩护人雷伦、董卫华、被告人万春桂及其辩护人尹齐平、被告人万子林及其辩护人姚忠明、被告人万建清及其辩护人肖东、被告人罗波及其辩护人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万建军、万春桂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武汉尼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万子林为武汉尼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四分场村内一处房屋提供给被告人万建军、万春桂夫妇作为厂房使用。

被告人万建军、万春桂夫妇在该厂房内指使被告人罗波组织若干工人将从江苏购买的汽车灯具零件组装加工成汽车灯具,并粘贴假冒“Valeo”商标标识、在假冒商品上印制“Valeo”标志、用假冒“Valeo”商标的包装盒进行包装、组装成假冒“Valeo”注册商标汽车灯具的成品,后将该假冒“Valeo”注册商标的汽车灯具销往全国各地。

在生产制作假冒“Valeo”注册商标汽车灯具成品以及销售过程中,被告人万建军整体负责组织监督生产;

被告人万春桂负责对外接单销售、财物及运输物流;

被告人罗波在明知该厂生产、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负责组织该厂现场管理、产品发货、退货以及喷漆、残损件的拆卸等工作;

被告人万建清在明知该厂生产、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负责假冒灯具在武汉本地的收发货、记账、收款等工作。

2018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新洲区仓埠街四分场村武汉尼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厂、硚口区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南区B12栋三单元101库房、硚口区银河小区5栋3-3室、阳逻嘉年华酒店等地,抓获被告人万建军、万春桂、万子林、万建清、罗波等人,并对上述场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印有“Valeo”等注册商标的假冒汽车成品大灯共计782个以及大量带有“Valeo”字样的标签。

经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查获的灯具以及灯具上的商标进行鉴定,上述印有“Valeo”的注册商标均未经法雷奥公司授权使用,该批灯具均为假冒“Valeo”注册商标的汽车灯具商品。

经计算,上述查获的假冒灯具价值为人民币127,298元。

被告人万建军、万春桂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系初犯;

2、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万子林、万建清、罗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系初犯;

2、自愿认罪、悔罪;

3、系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建军及其辩护人雷伦、董卫华、被告人万春桂及其辩护人尹齐平、被告人万子林及其辩护人姚忠明、被告人万建清及其辩护人肖东、被告人罗波及其辩护人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万建军、万春桂、万子林、万建清、罗波的供述与辩解;

证万某程夏某,4川曾某,4英柳某,4珍宋某,4珍徐某,4英蔡某,4娇邱某,4鹏余某,4喜罗某,4红等人的证言;

物证照片;

抓获经过、破获经过;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领事认证、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货单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建军、万春桂、万子林、万建清、罗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实施该共同犯罪期间,被告人万建军在犯罪的发起、策划、管理等方面起首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万春桂、万子林、万建清、罗波在犯罪的生产管理、厂房租赁、销售、运输等方面亦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均可适当给予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建军、万春桂、万子林、万建清、罗波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万建军、万春桂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万子林、万建清、罗波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第3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建军、万春桂、万子林、万建清、罗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春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万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万建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罗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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