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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佳榕、蔡啊龙、李成世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3刑初1388号
案件名称蔡佳榕、蔡啊龙、李成世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佳榕;蔡啊龙;李成世;高毓茂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刑初13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佳榕,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南安市,现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振兴,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啊龙,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成世,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南安市,现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石滔,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毓茂,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青梅、陈昆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8〕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李成世、高毓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李成世、高毓茂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未经授权,组织陈某4(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侨南94号、康店村荒料埔荒料场边右侧大简易搭房生产假冒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金门高粱酒”、英属维京群岛商达诺国际行销有限公司注册的“八八坑道高粱酒”等;

2016年年底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向被告人李成世承租了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永泉山自建的养殖场,并提供生产机器,委托被告人李成世组织叶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门高粱酒”等。

上述生产所需的散装白酒由被告人高毓茂根据蔡佳榕、蔡啊龙的安排从厦门金厦露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巷南酿酒有限公司、晋江市龙山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并运载至以上三个生产加工点,部分纸箱及酒瓶由被告人蔡佳榕分别向刘家盛、颜某2(均另案处理)购买。

2017年2月,被告人蔡啊龙向吴荣华承租了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97号旧厝一楼的两个房间,用于存放八八坑道及金门特级高粱酒包装盒等物。

上述生产好的假冒白酒最后由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运载至晋江市鑫兄弟、小陈物流等物流点邮寄销售,其中林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以人民币320元每箱的价格购买了159箱“金门高粱酒”及“八八坑道高粱酒”(币种,下同)。

2017年11月29日14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德兴石业与德宝大理石精品区之间无名小路路边抓获被告人蔡啊龙;

14时40分许,在南安市水头镇荷景园7号楼603室抓获被告人蔡佳榕;

16时许,在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小学后面永泉山下抓获被告人李成世;

在南安市水头镇风吹谷红绿灯路段抓获被告人高毓茂,并当场查获其驾驶的闽C×××××轻型厢式货车,内有用于制造假酒的散装白酒6000斤,在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上述三个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加工点,当场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八八坑道高粱酒”9852瓶、“金门高粱酒”5049瓶、玉山台湾“茅台酒”384瓶。

经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斯福(厦门)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上述查获产品不属于该两个公司生产或进口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2018年1月16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八八坑道高粱酒”9852瓶、“金门高粱酒”5049瓶价值为人民币2306549元。

经查,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963825元,被告人李成世的非法经营数额达473545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鉴定意见,检验证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李成世、高毓茂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成世、高毓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佳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且被告人蔡佳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啊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出入,其还向其他人卖过假冒的酒。

其辩护人提出应进一步核实查清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且被告人蔡啊龙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涉案高梁酒检验合格,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成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毓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未经授权,组织陈某4(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侨南94号、康店村荒料埔荒料场边右侧搭设简易房,生产假冒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金门高粱酒”、英属维京群岛商达诺国际行销有限公司注册的“八八坑道高粱酒”等。

2016年年底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向被告人李成世承租了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永泉山自建的养殖场,并提供生产机器,委托被告人李成世组织叶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门高粱酒”等。

上述生产所需的散装白酒由被告人高毓茂根据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的安排,从厦门金厦露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巷南酿酒有限公司、晋江市龙山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并运载至以上三个生产加工点进行加工。

被告人蔡佳榕还分别向刘家盛、颜某2(均另案处理)购买部分纸箱及酒瓶,并存放于被告人蔡啊龙向吴荣华承租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旧厝**的两个房间。

上述生产好的假冒白酒最后由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运载至晋江市鑫兄弟、小陈物流等物流点邮寄销售。

2017年11月29日14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德兴石业与德宝大理石精品区之间无名小路路边抓获被告人蔡啊龙;

14时40分许,在南安市水头镇荷景园7号楼603室抓获被告人蔡佳榕;

16时许,在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小学后面永泉山下抓获被告人李成世;

在南安市水头镇风吹谷红绿灯路段抓获被告人高毓茂,并当场查获其驾驶的闽C×××××轻型厢式货车,内有用于制造假酒的散装白酒6000斤,同时,在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三个制假场所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八八坑道高粱酒”9852瓶、“金门高粱酒”5049瓶、玉山台湾“茅台酒”384瓶。

经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斯福(厦门)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上述查获产品不属于该两个公司生产或进口的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八八坑道高粱酒、金门高粱酒的酒精度、氰化物、铅、甲醇等均合格。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八八坑道高粱酒”9852瓶、“金门高粱酒”5049瓶价值为2306549元。

另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林某曾以每箱3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蔡佳榕购买了“台湾金门高粱酒58度特级白金龙600毫升礼盒装进口纯粮食酒高度、台湾金门高粱酒白坛白龙1公升进口纯粮食酒高度、台湾八八坑道53度600毫升典藏陈高”三个型号共159箱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门高粱酒”及“八八坑道高粱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袁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租住在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97号里。

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地方查扣到的八八坑道白酒包装盒、手提袋和金门特的高梁酒包装盒是几名本地男子用闽C-×××××车辆和闽C-×××××车辆运输过来后存放的。

该两部车上还分别查扣到两箱金门高粱酒,每箱12瓶,共计24瓶,以及六箱八八坑道白酒,每箱12瓶,共计72瓶。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啊龙以每个月500元向其租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97号一楼,其经常看到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一起来存放物品到该屋的两间房,在该屋内查获的白酒包装及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酒等物品是蔡佳榕和蔡啊龙的。

公安机关在水头镇康店村康店97号一楼查扣到的物品有八八坑道白酒包装盒九箱,每箱450个,共计4050个,八八坑道白酒手提袋六箱,每箱500个,共计3000个,八八坑道白酒(窖藏)手提袋合计600个;

左二间里有八八坑道白酒包装盒二十箱,每箱450个,共计9000个;

八八坑道白酒手提袋二箱,每箱700个,共计1400个、金门特级高梁酒包装盒600个。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成世介绍其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一山头的一家生产金门高粱酒和茅台酒的加工厂当工人,李成世在这家加工厂里负责生产管理,这家加工厂平时主要生产加工假冒的金门高粱酒和茅台酒,其记得有生产过3种假的金门高粱酒、3种假的茅台酒。

该加工点的老板是蔡啊龙。

被告人蔡佳榕也会来现场看他们生产假酒,有时候也会来加工厂里将生产加工好的假酒运送出去。

4证人吴淑汝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儿子吴文诗的养鸡场内查获大量成品瓶装白酒和空酒瓶,还有成套的制酒工具,其不清楚这些属于何人,其儿子的养鸡场和旁边的三层楼房,好像是其儿子和他的堂兄弟“世仔”共同拥有的。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侨南94号的房东,2016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蔡啊龙向其租用该房。

6、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被告人蔡啊龙向其租用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荒脚埔荒料场,2017年8月份,又租用了荒料场简易房旁边的空地,并建了一个仓库。

7、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市金厦露酒业有限公司的仓管员。

2016年5月开始,公司的老板李某3或是财务告知其说有一名是蔡佳榕的司机会来公司购买散装白酒,每次都是这名货车司机开一辆福田的小货车过来用塑料桶装酒,每次都是几千斤,最后一次是2017年11月29日购买4800斤53度散装高粱酒。

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市金厦露酒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

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蔡佳榕与李某3联系购买公司的白酒,蔡佳榕都是叫他的一名司机开一辆福田的小货车过来公司用塑料购买散装白酒,由仓库管理员吴某3给这个司机灌酒。

2017年9月22日,蔡佳榕(微信名称是“坚持不懈”,微信号是“×××”)加其(微信名是sudongxu-)为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转90000元酒钱给其,分别是2017年9月24日转27600元,9月26日是24000元,10月10日是38400元。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市巷南酿酒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7月起,被告人高毓茂就开车到公司购买购买53°散装高粱白酒,都采用现金结算,其不知具体灌装的数量。

10、证人陈某2从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市巷南酿酒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员工陈某1曾告诉其被告人高毓茂有到该公司买酒,但其本人不认识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

1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晋江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何应平会员卡00079903在该公司办理的,并绑定了何应平的银行卡。

何应平在盛辉物流一共托运22次货物,都是被告人高毓茂来该公司托运的。

持有何必平会员卡的人的微信昵称业精于勤,微信号×××。

何应平(会员卡00079903)每次托运的货物都是“金门高粱酒”和“八八坑道”的高粱酒,没有托运“台舜”、“金台舜”的高粱酒。

12、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蔡啊龙系夫妻,其名下有两部车,一部是闽C×××××小轿车,一部是闽C×××××小货车。

闽C×××××小轿车是其购买的,之后被蔡啊龙拿去使用,闽C×××××小货车是蔡啊龙使用其的身份证购买的。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闽C×××××金杯客车是其购买的,2017年4月借给其表哥蔡啊龙。

14、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一天,其介绍颜某2与南安水头一个手机号码为138××××0947的买主认识以生产酒瓶,并前后三次为颜某2运载220箱左右的金门高粱酒的陶瓷酒瓶至南安市水头镇。

15、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其父亲颜某2在位于德化的陶瓷厂生产金门高粱酒酒瓶,销售5000多个,获利6000多元,生产该酒瓶应该没有经过商标所有权厂家正规授权、许可。

1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址在晋江市北环路180、182号经营“齐盛物流”已改名为“厦门市奔翔物流有限公司”,对外仍称齐盛物流。

其认识“酒发货方”的司机,但不知道姓名,“酒发货方”手机号17044702196,2017年8月左右一开始是“酒发货方”自己过来托运,后来带他的司机认路后,一般都是司机来托运。

有托运酒至厦门市坊湖汽车站边的厦门市奔翔物流有限公司,手机号码182××××8988叶先生。

前后发了十几次,2017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

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厦门奔翔物流即齐盛物流厦门网点的原负责人,其认识吕某,其所在的晋江安海网点发货给叶先生(电话182××××8988)的货是林某过来取的。

18、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市鑫兄弟货运代理服务部负责人,公安机关带来辨认的男子是蔡老板的司机,负责给蔡老板运货。

蔡老板还有一名同事叫“四眼”,也帮蔡老板送货到“鑫兄弟货运”。

2017年1月开始,这三个人经常来发货。

每次的发货地址是福州鑫兄弟货运公司,收货人电话136××××3673,包装有两重,第一层拆开时写着“红萝卜”,几次检查写着红萝卜、梅子醋、工艺品,不知道里面具体是什么。

蔡老板基本一个月托运十次左右。

19、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州鑫兄弟物流负责人,晋江鑫兄弟物流负责人蔡某1托运到福州鑫兄弟的货物收货人是136××××3673,对方是开货车来运,每次都不是同一个司机。

2017年1月开始有,到9月至11个月每月托运十至二十次。

收货单写着食品,具体货物上写着红萝卜、梅子醋、工艺品。

20、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小陈物流负责人,其认识公安机关带过来的男子,是开金杯客车的司机、被告人高毓茂,负责载酒来托运。

一开始的蔡佳榕于2017年5、6月开始来托运,后来带了这个司机过来认路,一般都是这个司机运货过来,托运到厦门曾先生,电话170××××5680,外包装写着糖,但客户有告诉是米酒。

后来嫌运费太贵,换到“齐盛物流”。

2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厦门金厦露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2016年与客户“南安小蔡”认识。

大概2016年,该公司开始销售散装酒给南安小蔡,购买的是53度散装高粱酒,先付款至公司管理人员苏某的账户,再提货,一斤10元左右。

2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带来辨认的男子是公司客户“小陈”的司机,专门为“小陈”买酒载酒。

小陈司机的号码是137××××9901,2017年6月左右一天,小陈自己开一辆银白色的金杯客车到公司来购买散装白酒,共有两三次,后来是固定一个司机来购买,有六七次,有时开一部福田小货车。

2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其用号码182××××8988联系网上一卖家,通过物流购买了一批金门高粱酒,于8月4日左右开始在淘宝上使用仕弘久久出售。

8月17日,其通过自己6222081408001442103的账号分两次分别转了21000元、2000元共23000元到对方提供的名为高婷婷的62×××58的银行卡。

其中2016年以每箱320元购买共70多箱金门高粱酒后以一瓶30多元出售,付款23000元,通过银行卡支付;

2017年4月以9700元购买30箱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通过银行卡支付,用于送人。

2017年9月至11月30日共以3万多元购买了129箱,一箱200-300元。

24、证人张某、蔡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张某系蔡佳榕的姐夫,2017年7月张某向蔡佳榕借款5万元,蔡佳榕通过开户人为何应平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00)转账至蔡某2的银行卡内(62×××76)。

何应平的卡号是蔡佳榕发给其的,叫其将钱转至该账户。

后张某有将该5万元分开两笔(2万和3万)还至何应平的账户内。

蔡佳榕的手机号码135××××6308,微信号×××,蔡啊龙的手机号码138××××9338,微信号×××。

25、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之前曾在一印刷厂上班,蔡佳榕和蔡啊龙有在该印刷厂印过台舜高粱酒的外包装,2016年后就没有印了。

2017年7月,蔡啊龙叫其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侨南94号帮忙加工八八坑道的白酒,并装入保鲜红萝卜、红果树、水果醋的外包装纸箱内,以便运输。

2017年9月,该作坊搬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荒脚埔荒料场边大的简易搭棚生产,并增加了两台旋盖机。

旁边一个小的简易搭棚用作仓库存放八八坑道包装材料和八八坑道高粱酒。

平均一天可生产四五十箱,一箱十二瓶。

高毓茂负责运输散装白酒和包装材料,蔡啊龙负责现场管理,蔡佳榕偶尔到现场看酒包装的质量。

蔡啊龙有将工人工资通过何应平的银行卡转至其银行卡让其取出来发给工人。

该作坊是蔡佳榕和蔡啊龙一起开的。

26、证人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经授权成为八八坑道系列高粱酒的代理商。

2015年、2018年其分别申请通过了自己的商标“太鲁阁”、“TAROKO88”。

2015年,蔡佳榕的厦门美宫酒业有限公司开始帮其代加工“太鲁阁”、“TAROKO88”系列白酒,其帮蔡佳榕代销售“台舜”系列白酒。

2016年左右,厦门美宫有限公司倒闭,蔡佳榕委托厦门市银琦酿酒有限公司代加工其所有的上述两种白酒。

其未收到过蔡佳榕八八坑道及台湾金门高粱、玉山茅台的白酒,也未与蔡佳榕生产销售上述白酒。

27、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厦门市银琦酿酒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哥哥,主要是其在经营。

2008年,蔡佳榕有经营厦门美宫酒业有限公司,2016年卖掉。

四年前,蔡佳榕有让其帮忙代加工自己注册的台舜高粱酒、占某注册的太鲁阁系列白酒。

2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2017年11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对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97号旧厝和门口处一辆闽C×××××车辆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八八坑道白酒包装盒二十九箱,每箱450个,共计13050个,八八坑道白酒手提袋八箱,每箱500个,共计4400个,八八坑道白酒(窖藏)手提袋共计600个;

金门特级高粱酒包装盒600个,在闽C×××××车辆内查获六箱八八坑道白酒,每箱12瓶,共计72瓶,二箱金门高粱酒,每箱12瓶,共计24瓶。

(2)2017年11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对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后面永泉山制假窝点进行搜查,依法扣押金门高粱酒空瓶528瓶;

823纪念酒空酒瓶12瓶;

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酒空酒盒(红色)180盒;

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酒空酒盒(蓝色)80盒;

58度600毫升金门高粱酒空酒瓶11290瓶;

铝盖(金门高粱酒瓶盖)1050个;

58度600毫升金门高粱酒标签20453张;

1公斤瓷瓶标签231张;

金门高粱礼盒袋3000个;

2008国宴特供酒礼盒袋2500个,装酒桶五个,滤酒机一台,封铝盖机一台,挂烫机一台。

823纪念酒600毫升黑盒12瓶;

823纪念酒600毫升红盒863瓶;

国宴特供酒600毫升984瓶;

1公斤瓷瓶金门高粱酒312瓶;

58度600毫升金门高粱酒664瓶;

未贴标签58度600毫升金门高粱酒1450瓶;

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酒红盒140瓶;

第十二任总统副总统就职纪念酒蓝盒360瓶;

台湾玉山茅台白色瓶96瓶;

玉山茅台咖啡色瓶180瓶;

玉山茅台灰色瓶108瓶,监控录像主机一台。

(3)2017年11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对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侨南94号一制假窝点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八八坑道高粱酒1800瓶;

瓶盖50000个,空玻璃瓶8400个;

金酒公司空瓶2#包装箱33600个;

八八坑道商标贴60000张;

八八坑道瓶口贴60000张;

八八坑道淡丽42度高粱酒纸箱2000个;

扁瓶盖28000个;

金门高粱台湾金门高粱600毫升盒子3600个;

金门高粱酒礼盒袋4800个,金门高粱台湾第一白酒礼盒袋8000个。

(4)2017年11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对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荒脚埔荒料场简易搭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盒装700毫升)7200瓶;

八八坑道典藏淡丽42度高粱酒(红色盒装600毫升)60瓶;

八八坑道42度淡丽高粱酒(盒装600毫升)300瓶;

八八坑道42度淡丽高粱酒(桶装600毫升)240瓶;

八八坑道典藏陈高桶装600毫升红色60瓶,八八坑道42度淡丽高粱酒(桶装700毫升)120瓶;

八八坑道42度淡丽高粱瓶贴商标500张;

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纸箱100个;

八八坑道典藏淡丽42度高粱酒纸箱80个;

八八坑道顶级陈高纸箱50个;

八八坑道42度淡丽高粱酒包装盒300个;

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包装袋150个;

八八坑道酒瓶吊牌1200个;

八八坑道酒瓶(方形)17500个,封口机3台,洗瓶机1台,灌酒机1台;

查获金门高粱酒58度600毫升装的白金龙240瓶;

58度金门高粱酒包装盒300个、国宴特供酒包装800个、八八坑道顶级陈高包装盒红色9000个。

(5)2017年11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向被告人高毓茂扣押当场查获的车牌号闽C×××××5小货车、现金1120元、“厦门市巷南酿酒有限公司”货单一张、散装白酒十五桶大桶、五桶小桶,共约六千斤、窝点钥匙一串、vivox9i手机一部;

向蔡佳榕扣押小米手机二部、LIVETREE手机一部、MEI2V手机一部。

向被告人李成世扣押小米手机一部,号码为135××××4105。

向被告人蔡啊龙扣押银行卡七张,扣押小米手机、魅族手机各一部。

29、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证明、公证书、证明,证实商标tunnel88注册人为南联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02年8月14日转让给英属维京群岛商.腾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八八坑道的注册人为英属维京群岛商达诺国际行销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2002年11月7日转让给英属维京群岛商.腾龙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以及世华企业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授权期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产品“八八坑道”系列高粱酒大陆地区总代理,斯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蔡佳榕、蔡啊龙在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从事八八坑道品牌的生产、仓储、运输,销售等一切事宜。

30、授权委托书、变更登记表、商标注册证,证实金门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金门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大陆地区假冒、仿冒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等相关产品及包装材料及标识的真伪予以真伪鉴定、辨认,并出具书面资料,处理其他打假、知识产权维权等事宜。

3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销售散酒明细表,证实厦门金厦露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巷南酿酒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及散装酒销售情况。

32、通讯录及运输协议书、托运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蔡佳榕委托“齐盛物流”、厦门奔翔货运、晋江市鑫兄弟货运等托运货物的情况。

33、车辆登记情况,证实闽C×××××的所有人为黄某2,闽C×××××小货车的所有人为吴某4,闽C×××××的所有人为黄水波。

34、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实(1)蔡啊龙帐户62×××19与陈某4、吴某4等人的转账记录;

(2)高婷婷帐户62×××78与蔡佳榕、苏某、刘家盛等人的转账记录;

(3)蔡佳榕账户62×××80与高婷婷、高晓斌的交易记录;

(4)何应平卡号为62×××00与苏某、高某、蔡啊龙、蔡佳榕、吴某4、陈某4、陈某1等人的交易记录;

(4)高婷婷帐户62×××58的与苏某、林某、蔡佳榕、吴某4等人的交易记录,其中该帐户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收入21000元和2000元,2017年4月29日收入9700元,对方账号均为林某6222081408001442103;

(5)吴某4账户62×××14的交易明细;

(6)陈某4卡号为62×××07的交易记录,该银行卡于2017年8月14日、9月1日两次分别收到何应平62×××00两笔转账25100元和21140元;

(7)林某微信×××与bbkd8888的转账记录,其中包括2017年9月至11月的共40280元的记录。

3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蔡佳榕17152681358、135××××6308、17139413937、17155977617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蔡啊龙17139413962、17152681359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高毓茂137××××9901的通话记录、李成世135××××4105的通话记录,四被告人之间有多次的通话联系,以及小陈物流提供的收货人曾先生170××××5680手机的通话清单;

晋江鑫兄弟发货至福州鑫兄弟收货人136××××3673手机通话清单;

厦门奔翔物流提供的收货人叶(叶先生)182500808988即人林某的电话号码、手机通话清单。

36、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商标综合检索结果,证实台湾“金门高粱”、“八八坑道”品牌系列酒在中国大陆均有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并授权销售,但未授权生产,供应渠道只能从台湾金门厂家直接生产贴标后再运往大陆代理销售。

台湾“玉山茅台酒”经查询无结果,即“玉山茅台”品牌系列酒在中国大陆没有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批准注册,不能生产,也不能进行销售,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在台湾生产该品牌系列酒的厂家,无法对该案查获的台湾“玉山茅台”品牌系列酒进行真伪、质量与安全指标进行鉴定。

37、斯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八八坑道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价格说明书,证实涉案的八八坑道、金门高粱酒均系假冒产品,以及正品高梁酒的批发、零售价格。

38、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八八坑道高粱酒”9852瓶、“金门高粱酒”5049瓶价值为2306549元。

3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涉案的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典藏淡丽42度高粱酒、淡丽42度高粱酒、淡丽42度高粱酒、典藏陈高60瓶、淡丽高粱酒、高粱酒(金门标识)的酒精度、氰化物、铅、甲醇等均合格。

4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李成世、高毓茂之间互相辨认,以及各证人辩认出相关被告人。

41、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号注册情况,证实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李成世、高毓茂之间及与相关证人的微信、短信联系情况。

42、淘宝店铺材料,证实林某的淘宝店铺仕弘久久于2014年5月4日开店,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的批发。

台湾八八坑道53度600毫升典藏陈高每瓶180元;

台湾八八坑道淡丽42度高粱酒也是180元;

正品台湾金门高粱金门高粱酒白坛白龙1公升进口纯粮食酒高度每瓶255元;

正品台湾金门高粱酒58度特级白金龙600毫升礼盒装进口纯粮食酒高度,每瓶120元。

4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李成世、高毓茂被抓获的情况。

4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李成世、高毓茂的基本情况。

45、同案人颜某2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其通过庄某介绍认识了一个微信叫坚持不懈(微信号码:×××,即为被告人蔡佳榕使用的微信)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二人达成口头协议,该男子付一万元定金,由其按照样品(未经任何相关授权)生产金门高粱酒瓶,一个酒瓶售价6.4元,到11月22日,其组织两个工人共生产三批5544个酒瓶,共计35380元。

46、同案人刘家盛的供述,供认2016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蔡佳榕找其买假酒纸箱,主要品牌是“八八坑道”淡丽,每个月都会订购一两批,至今货款总额有20多万元,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

蔡佳榕微信(微信号×××,微信名:坚持不懈)。

47、被告人蔡佳榕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有帮忙蔡啊龙联系制作该两种酒的包装。

德化颜兴城有通过微信问其制作台湾金门高粱酒陶瓷瓶的问题,并受蔡啊龙委托转定金给颜某2,其他具体购买情况是蔡啊龙与颜某2联系。

其有使用何应平、高婷婷、高晓斌的银行卡。

庭审中,被告人蔡佳榕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

48、被告人蔡啊龙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6年年中开始,其和哥哥蔡佳榕未经授权,合伙加工生产假冒的金门高粱酒、台湾茅台酒和台湾八八坑道酒等,由蔡佳榕出资大概4万元左右,其到水头镇康店村山上,前后以一年一万多的租金租了三个生产加工点及一个仓库,其中有一个加工点是李成世自己的,其他地方是李成世介绍,每箱15元的加工费由李成世承包加工生产,制酒的原材料由其和蔡佳榕提供,其中,酒是其到厦门同安酒厂以每500毫升4元采购,钱转给一个叫苏某的建行卡内;

酒瓶、包装盒、箱子及商标由蔡佳榕负责联系采购,销售业务也由蔡佳榕负责,平时运载制酒的原材料和送货给客户是由其及其和蔡佳榕以每个月6000元工资雇佣的驾驶员高毓茂,根据蔡佳榕的要求到指定地点运载。

49、被告人李成世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6年年底,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被告人蔡啊龙的提议下,私自在其自建的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永泉山自建的养殖场内以一箱赚取15元的加工费,帮助蔡啊龙生产假冒的金门高粱酒(有金门高粱酒58、黑8、红8和一公升量)。

2016年10月份,蔡啊龙安排人员将相关设备及酒瓶等原材料送至养殖场,蔡啊龙的哥哥蔡佳榕也经常到现场来看,其再根据蔡啊龙的要求,以每天200元的工资组织工人加工生产。

加工好后,蔡啊龙自己或让雇佣的姓高的男子开车过来载走。

前后共加工了四五千箱,赚了大概二三万元。

50、被告人高毓茂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6年6、7月份,其受雇佣帮忙蔡啊龙、蔡佳榕从晋江市安海镇职业中学旁边的一家无名酒厂、厦门马巷“厦门市巷南酿酒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区青岛啤酒厂旁一家无名工厂运载散装酒到加工点进行加工,后蔡啊龙以每个月工资5000元长期雇佣其负责开车运载用于加工假冒金门高粱酒等的散装酒、标签、瓶盖等物品。

闽C×××××金杯小型客车及闽C×××××福田小货车均是蔡佳榕、蔡啊龙买来运载假酒及原材料的。

其曾经运送假酒到盛辉物流、鑫兄弟物流点、小陈物流、齐胜物流等物流点进行托运。

其的工资是蔡啊龙发的,一共拿到2万元,已被用于日常消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的辩护人提出应进一步核实查清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蔡啊龙的指证,多次通知其供称的买受人林华新接受询问,但林华新拒不到案,现下落不落,另一买受人黄荣新身份信息不详,无法进一步核实。

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63825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成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7354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成世、高毓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啊龙、李成世、高毓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佳榕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李成世适用缓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佳榕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蔡啊龙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成世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高毓茂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李成世、高毓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成世、高毓茂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佳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蔡啊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李成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高毓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责令被告人蔡佳榕、蔡啊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成世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高毓茂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八八坑道高粱酒”9852瓶、“金门高粱酒”5049瓶、散装白酒6000斤,以及酒瓶、包装盒、铝盖等包装装饰,闽C×××××车辆一台,闽C×××××车辆一台,封口机三台,洗瓶机一台,灌酒机一台,滤酒机一台,封铝盖机一台,挂烫机一台,手机七部,银行卡七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尤金伟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人民陪审员  蔡文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希迎 速录员郑玉倩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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