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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航空港区振兴路传良名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2527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航空港区振兴路传良名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航空港区振兴路传良名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52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振兴路传良名酒商店,经,经营地址:郑州航空港区振兴路云港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营者:赵传良,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斛山县胡店村王小寨村民组。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振兴路传良名酒商店(以下简称传良名酒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传良名酒商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品牌。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原告委派人员到被告店内购买了印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标识的白酒一瓶,由公证处进行了全程监督。

经鉴定该涉案白酒系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商标酒类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和洋河酒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消费者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传良名酒商店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4年1月14日,“洋河”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续展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

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食用酒精”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该商标核准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止。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酒(饮料);

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食用酒精”等。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海之蓝等系列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者和解、领取赔偿款、接受各类行政法律文书、公证取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等相关权利。

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3月19日,杨玉宝受原告委托到河南省新安县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3月21日,该处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杨玉宝到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云港路与长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的“名酒批发”,杨玉宝在该商铺购买了印有“海之蓝”字样标签的白酒一瓶,并支付宝支付140元整,取得盖有“新郑市孟庄镇光鸿超市”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面值:壹佰元整,发票号码:44605295、44605294)、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由杨玉宝将所购商品及发票、名片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8年4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及涉案物品拍照封存。

公证书照片显示:52°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一瓶,外包装盒顶部显示“洋河”标识及生产日期和追溯码,盒子正面中部标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

以上有(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21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顶部印有生产批号和追溯码,该数字及汉字颜色较深,正品的生产日期和追溯码是人工打码的形式颜色较浅;

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盒顶部及酒瓶底部R标志与外圈相连,正品的R标志与外圈不相连;

被控侵权商品有包装不严泄漏的情况。

另查明:1、2018年4月11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公证购买的52°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为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

2、赵传良系被告传良名酒商店的业主,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酒水;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商标注册证、相关的公证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及第4662735号“海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洋河”、“蓝色经典”及“海之蓝”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比对,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且其瓶身标注的“海之蓝”、“洋河”及“蓝色经典”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的读音、字形、排列及立体形状等完全一致,两者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振兴路传良名酒商店(经营者赵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及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振兴路传良名酒商店(经营者赵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市航空港区振兴路传良名酒商店负担3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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