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6民初16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弘佰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惠民县城文安路**(孙武书城**)iv>法定代表人:张卫军,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弘佰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06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