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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刑初4358号
案件名称张晓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晓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刑初43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OUISVUITTON、MONTBLANC、GUCCI、CHANEL文字及图形商标、PRADA文字商标均系在我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张晓敏明知是假冒LOUISVUITTON、MONTBLANC、GUCCI等注册商标的箱包、腰带,仍在本市浦东新区富特西一路XXX号国际商品广场142室店铺内对外予以销售。

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上述品牌的箱包及腰带。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其中165个箱包及腰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024,050元。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晓敏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晓敏的供述;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视频光盘及调取的租赁协议;

商品真伪鉴定书、价格证明、投诉请求书、营业执照、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人员基础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晓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晓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取得以下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背囊、手提包、背包、公文包、钱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止;

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止;

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止;

GXXXXXXX号“LOUISVUIT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腰带(衣服)、皮腰带等,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止;

G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箱子及旅行袋、背包、手袋、皮夹子等,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止。

第2410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背带、服装带等,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止。

G8527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腰带(衣服)等,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止。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取得以下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运动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止;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休闲手提包、手包、书包、公文包、背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止;

第XXXXXXX号“GUCC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旅行包、手提袋等,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止;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仿皮革制品即:公文箱、背包、皮包、皮带(非服饰用)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止。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以下商标: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人造革、钱包、手袋、公事皮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止;

第7932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夹子、文件包、公文包、手提包、背包、旅行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止。

普拉达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等,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止。

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注册取得以下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文件包、手提包、旅行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0月止;

第G6902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手提箱和手提包、旅行袋等,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止。

2017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张晓敏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箱包、腰带,仍购入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西一路XXX号国际商品广场142室店铺内对外予以销售。

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涉案箱包及腰带共221个(条)。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其中137个箱包及28条腰带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GUCCI品牌的包41个及腰带17条;

LV品牌的包54个及腰带11条;

MONBLANC品牌的包2个;

PRADA品牌的包29个;

CHANEL品牌的包11个。

因上述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货值共计2,024,050元。

经比对,被扣押的商品中有5条腰带上的标识为“S”图形,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的差异较大,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5条腰带的价值14,500元应予扣除,故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2,009,550元。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晓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调取,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书证,证实“LOUISVUITTON”“GUCCI”“PRADA”“CHANEL”“MONBLANC”等商标均系在我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被查获的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

2.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侵权商品视频光盘及调取的商铺租赁协议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晓敏经营的店铺中查获、扣押涉案商品的情况。

3.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CHANELLIMITED、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等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投诉请求书、营业执照、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侵权商品的数量和货值。

4.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晓敏系被抓获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晓敏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晓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晓敏对涉案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敏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晓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晓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倪红霞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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